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

陳俊宏王永安被 告 何望賢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光復路二段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建國一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左轉而往光復路二段方向行駛,適訴外人謝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國同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仍因傷重而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謝國同之遺屬即訴外人謝林菜、謝宛瑾、謝宛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領傷害醫療補償新臺幣(下同)55,540元、死亡給付補償2,000,000 元,原告已依法給付完畢。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所致,原告於給付後,自得代位謝林菜、謝宛瑾、謝宛蓉向被告求償。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乃係「代位」性質,自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為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540 元,僅以其給付謝國同遺屬上開金額為其論據,然上開事實與謝國同遺屬得否對被告請求、具體金額為何,甚至請求有無理由等事項,係屬二事,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3號(下稱系爭前案)雖判決被告應給付謝林菜972,460 元、謝宛瑾432,083 元、謝宛蓉185,564 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前案業經被告上訴而未確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亦尚未確定,故代位要件不符合,原告逕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且被告固因過失行為致謝國同死亡,然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亦為與有過失,被告與謝國同應各負一半比例之過失責任;又系爭前案就肇事經過未採鑑定結果,而自行認定肇事原因,惟與卷內事證不符,應有違誤;況被告已因系爭事故入監服刑,系爭前案於審酌慰撫金時並未考量,應認慰撫金金額過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52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光復路二段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建國一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逕往光復路二段方向行駛;適有謝國同騎乘系爭乙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三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同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然延至104 年9 月23日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氣顱骨骨折、疑似顱內出血ISS :3 ×3 =9 、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含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骨、下頷骨聯合體骨折)ISS :

3 ×3 =9 、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及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致謝國同之遺屬即謝林菜、謝宛瑾、謝宛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領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補償共2,055,540 元。

㈢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謝國同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高市車鑑會105年3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301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調偵字卷第6 至7 頁)。

㈣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 項第1 款之過失。謝國同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過失。㈤謝林菜、謝宛瑾、謝宛蓉均為謝國同之繼承人,其中謝林菜

為謝國同之母,已領取原告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666,667元;謝宛瑾、謝宛蓉則為謝國同之子女,依序已領取原告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694,437 元、694,43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

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系爭甲車未兩段式左轉,致與謝

國同所騎乘之系爭乙機車發生碰撞,謝國同因而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且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謝林菜、謝宛瑾、謝宛蓉均為謝國同之繼承人,依序已領取原告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666,667 元、694,437 元、694,43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有謝國同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所騎系爭甲車投保資料、原告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37頁、司促字卷第3至4 頁、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㈢謝國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系爭甲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本件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3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30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謝國同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兩造並無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謝國同身體權與生命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而謝國同自中山西路行駛至前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自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可認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謝國同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應認謝國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基此,被告抗辯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各自過失情節,並參酌高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54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給付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之補償金2,055,54

0 元,其中55,540元為傷害醫療給付(含膳食費2,34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33,200元)、2,000,000 元為死亡給付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則原告代位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請求被告給付謝國同膳食費2,34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33,200元,共計55,540元,應屬有理。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謝國同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期間經急診治療仍於104 年9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宣告死亡,謝林菜為謝國同之母,謝宛瑾、謝宛蓉則為其子女,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謝國同遭此橫禍而亡,因此分別蒙受喪子與失怙之痛,其等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謝林菜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投資所得約5,810 元;謝宛瑾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財產總額約為800,000 元;謝宛蓉為大學肄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約為800,000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電影院銷售員,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第46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謝國同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1,100,000 元及1,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3.本院認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依此,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傷害醫療給付及精神慰撫金金額,應核減為2,604,432 元(計算式:3,255,540 元×80%=2,604,4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依序支付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特別補償基金666,667 元、694,437 元、694,43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已支出之補償金額2,055,540 元未逾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540 元,係有理由。

4.被告固辯稱:系爭前案判決業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亦尚未確定,故代位要件尚不符合,原告逕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經查,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謝宛瑾確有支出醫藥費69,

200 元、喪葬費238,950 元、謝林菜則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048,909 元,且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100,000 元及1,100,000 元,故謝林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048,909 元(計算式:扶養費1,048,909 元+慰撫金1,000,000 元=2,048,909 元),謝宛瑾所受損害為1,408,150 元(計算式:醫藥費及喪葬費308,

150 元+慰撫金1,100,000 元=1,408,150 元),謝宛蓉所受損害則為1,100,000 元。又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20%,則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謝國同過失比例減輕後,謝林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9,127 元(2,048,909 元×80%=1,639,1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謝宛瑾得請求1,126,520 元(計算式:1,408,150 元×80%=1,126,520元),謝宛蓉則得請求880,000 元(計算式:1,100,000 ×80%=880,000 元)。再謝林菜、謝宛瑾與謝宛蓉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系爭前案判決誤載為強制險理賠金)666,667 元、694,437 元、694,436 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謝林菜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2,460 元(計算式:1,639,127 元-666,667 元=972,460 元),謝宛瑾尚得請求432,083 元(計算式:1,126,520 元-694,437 元=432,083元),謝宛蓉則尚得請求185,564 元(計算式:880,000 元-694,436 元=185,564 元),並駁回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可見原告得代位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屬存在,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代位謝林菜、謝宛瑾及謝宛蓉請求被告給付2,055,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