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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林姵彤被 告 劉淑月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網刊廣告宣稱系爭房屋坪數為46.76坪,惟所有權狀所載坪數為36.837坪,被告應返還以不實廣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差額530,483元。又被告出售時,承諾就水管阻塞、屋頂與地板漏水保固1年,願無條件維修。現因颱風風力倒灌致兩間浴室天花板破損、止壓閥壞掉,洗臉盆及水龍頭亦因天花板掉落損壞(下稱系爭損壞),原告通知被告維修未果,是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18,3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8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引用房屋交易網之出租資訊,更換房屋照片後用以刊登廣告出售系爭房屋,因疏忽漏未更改「權狀坪數:46.76坪(含車位面積)」之交易資訊。惟兩造洽談買賣事宜時,有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提及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後經原告殺價始以總價2,500,000元成交,原告應無誤認房屋實際面積之可能,難認其受何損害。另系爭房屋水管阻塞及漏水情形被告已依約修復完畢,系爭損壞為颱風所致,非被告應修復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2,500,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水管阻塞、屋頂地板漏水保固1年。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內容為

「權狀坪數46.76坪(含車位面積)」㈢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總面積為78.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換算後權利面積32.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換算後權利面積20.51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面積短少溢收價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壞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面積短少溢收價金?⒈按房屋銷售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事

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內容為「權狀坪數46.76坪(含車位面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房屋之出售,另有出賣人對屋況應負何程度之擔保責任,及價金等重要事項有待協商,依上開說明自屬要約之引誘,不當然構成契約之一部,買賣契約內容自應就訂立之契約內容為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刊登廣告與系爭房地實際坪數不同而有溢收價金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蕭靚宜即代理被告實際到場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者證稱:價金已經先談好2,500,000元,不清楚計價方式,也不知道每坪單價;代書有念謄本內容,原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難謂2,500,000元之價金係以上開廣告內容46.76坪為計價基準。原告則自陳:對方代書有帶謄本來請伊看,伊說不用看,因為系爭契約已經填載完畢,代書沒有念謄本內容,只有拿已寫好之系爭契約給伊,因系爭契約記載為平方公尺,故伊不知道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面積,經原告審閱後訂立,故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面積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而系爭契約所載價金2,500,000元之買賣標的與系爭房地權狀面積相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33頁),是以無短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價金,要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壞修復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水管阻塞、屋頂地板漏水保固1年,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後,被告僅就其約定之上開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損壞係交屋後之颱風所致,可見係危險移轉後

所生,且系爭損壞係指兩間浴室天花板破損、止壓閥壞掉,洗臉盆及水龍頭因天花板掉落損壞,均非有漏水或水管阻塞之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要非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洵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783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