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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志華原 告 邵思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 告 楊明淳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縱認伊之告訴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地既位在臺北,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本院轄區內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仍具有管轄權,尚不因侵權行為地非屬本院轄區內而有所差異。故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志華、卲思樺分係擔任原告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銓鉅福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董事等職務。被告明知原告銓鉅福所營傳銷體系,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該體系抽取佣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係符合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8條規定,亦無施用詐術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及以不當方式募集資金等情事,竟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告訴內容,指稱:原告銓鉅福公司以透過寄放產品制度、假名多單認購產品,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購買產品領取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8條規定之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告訴內容,指稱:原告以謊稱成為公司5 星級經理即獲得發放公司股票紅利、銓鉅福公司誇大該公司對外另有經營殯葬暨生前契約之兩岸證照等不實資訊,詐騙投資者加入前揭多層次傳銷體系,業已成立詐欺罪嫌;以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告訴內容,指稱:原告於公開場合推薦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於投資人在投入特定金額款後,得以取得公司經理人及五星經理之資格及取得公司股票,已涉及未經主關機關之許可,向不特定人為有有價證券之募集,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情事。嗣後經偵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雖以104 年度偵字第976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前揭誣告行為,業已導致原告遭誤認涉有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辦法等罪嫌,致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不法侵害,並造成原告朱志華、卲思樺於偵查期間受有搜索、扣押、拘提等刑事強制處分及往返接受調查詢問,造成原告朱志華、卲思樺受有精神上痛苦。基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思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2 (附件

1 、2 詳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明知為不實內容而誣告情事。至原告所涉前揭罪嫌嗣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所列理由,並非認原告所告事實有所不實,僅係認該等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尚不構成前揭罪嫌;再者,原告於偵查期間所受強制處分、調查詢問等偵查作為,均係司法機關依法所為處分,並非被告所為;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高達49人,被告僅為眾多對原告提起告訴人之一,且被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警方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縱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告訴行為所致,亦有疑義。另被告從未以刊登刊登媒體或報紙之方式,對於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訴求,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亦非必要。此外,被告係於103年4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前揭告訴,惟原告迄至

106 年4 月16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因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3955號案件受理後,經改簽分為104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案件進行偵查,復於105 年8 月15日經承辦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76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1 5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

㈡、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期間所為告訴內容,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內容,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倘被告前揭告訴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時效期間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內容,係屬不實內容,業已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告訴內容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8條規定之嫌部份:

⒈原告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下,各經銷商(

會員)可能取得之收入型態區分為如下:①自購銷售獎金3,

000 元(即購買入會商品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3 組50,000元,可取得銷售獎金3,000 元;②推薦獎金每人2,000 元;③組織獎金20%;④輔導獎金5 代5 %,其中推薦獎金即屬推介他人加入前揭傳銷制度可獲取之佣金報酬;另該公司確存有寄存產品制度、假名多單認購產品等情,分據證人即原告銓鉅福公司五星經理會員簡秀桂、孫雪嚴,暨同案被告即原告銓鉅福公司副總經理陳姿螢、業務副總蕭珮絨、蕭敏雄、鍾玉欽、行政總監林黃瑞英、五星經理會員涂竣翔、汪鎂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程序中證(陳)述明確,有卷附調查、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可參(見院卷第94至95、97至98、101 至103 、136 、139 至140 、142 至143 、147、149 至150 、155 頁),核均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告訴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依據該等寄存產品制度、假名多單認購產品等客觀事實,認原告公司直銷制度涉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據此提出告訴,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訴內容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⒉至原告雖另稱:原告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嗣經偵查機

關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可證明被告前揭告訴內容係屬虛構不實云云。然細繹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仍認定原告銓鉅福公司之傳銷體系內,確存有前揭假名多單、寄存產品等情事,且其中假名多單情形,業已構成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禁止之「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情事,而有違背多層次傳銷制度本質,僅係因該等假名多單情事之發生,多係由傳銷商個人為達擴展經銷權、獲取高所得所為,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司有何「不當促使」該等假名多單情事發生之事實;又依承辦檢察官參酌原告銓鉅福公司發行之事業手冊所載推薦獎金數額比例、調查比較傳銷市場上同類型產品之販售價額後,認原告銓鉅福公司之傳銷制度收入來源,尚符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範之「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非屬該條後段「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情事,故未構成同辦法第29條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院卷第10至26頁)。基此,可知是否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本需透過相當證據調查後,就客觀事證為涵射及價值判斷,而該等涵射過程及價值判斷結果,本具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因之,被告所提告訴內容,既未有虛構事實情事,復衡以被告本無偵查犯罪權力,對於原告前揭行為是否涉有犯罪,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相比擬,自難徒憑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查證義務,可得而知其提出告訴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因之,原告僅憑前揭不起訴處分結果,遽認被告前揭告訴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二告訴內容所示涉犯詐欺罪嫌部份:⒈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同案被告賴清萍陳述:「( 問

: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詐騙你財物?由何人與你接洽?有無加購生前契約及其他商品?) 由我姐姐賴順香帶我進入銓鉅福聽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由董事長朱志華主講公司產品,後來制度講一些,內容講銓鉅福公司的前瞻性,說公司即將上市、員工股票分紅」等語、同案被告蕭敏雄亦稱:「當時說明會由董事長朱志華主講公司制度,內容講銓鉅福公司的前瞻性及制度、理念。我當時聽說明會時公司沒說即將上市、員工股票分紅,過一陣子後才有說,當時有說與品安生命公司為交叉持股公司。」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見院卷第105 頁背頁、第142 頁背頁),核均與被告於偵查中指述:原告曾向會員稱成為該公司5 星級經理即獲得發放公司股票紅利一節,尚無二致;其次,原告卲思樺前對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生命公司)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原告卲思樺雖確有給付入股款予品安生命公司,惟渠等間並未成立投資入股協議,是品安生命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入股款予原告,另於該案件審理期間,證人江春基證述:102年10月10日品安生命公司官方網站對外宣布說並無交叉持股,江承翰說是銓鉅福公司不實的自行散布該公司與品安生命公司要交叉持股事情等情,均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書影本可參(見院卷第161 至164 頁),依此,原告與品安生命公司間應確無交叉持股關係,且渠等於前揭期間除有股權爭議存在外,復經品安生命公司公開對外宣布原告並未對品安公司持有任何股份。職是,被告質疑原告可能涉及謊稱經營殯葬暨生前契約等事業,並據此提出詐欺告訴,亦非無據,實難認有何憑空杜撰情事。

⒉至原告雖以被告前揭詐欺告訴內容,嗣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憑以主張被告前揭告訴,已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利云云。惟觀諸該不起訴書所揭內容,係認原告銓鉅福公司與品安生命公司間確存有代理販賣生前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品安生命公司於大陸地區確設有活力養老村,及品安生命公司、十方殯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殯葬公司)確實有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事實存在,並據此認原告並無詐欺情事(見院卷第24頁)。然縱認原告確有代理品安生命公司販賣生前契約之事實,此與原告、品安生命公司間是否存有交叉持股關係,究屬二事,更無從逕認品安公司、十方殯葬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原告有何直接關聯,故僅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揭內容,本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何憑空杜撰事實誣陷原告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三告訴內容所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同案被告賴清萍、蕭敏雄均一致稱:原告朱志華於說明會時提及銓鉅福公司即將上市、員工股票分紅等情,核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告訴內容,大致相符,俱如前述。依此,被告以原告於前揭傳銷說明會中所為前揭行為,業已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及第22條第2 項罪嫌為由,據以提出告訴,應屬有據。至嗣經偵查後,偵查檢察官雖依據原告銓鉅福公司內部公告業已明確揭明傳銷會員晉升相關職務後,可取得股票議價認購權等事實,進而認定該等措施目的係為獎勵達成業績目標之員工,並非專為籌集資金或增資,故無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針對被告所指述原告於傳銷說明會是否曾提及前揭銓鉅福公司即將上市、員工股票分紅等事實為進一步說明及認定,故僅憑該不起訴處分結果,亦難以認定被告告訴內容有何不實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告訴內容,既均有相當客觀事實為其憑佐,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可信原告涉及相關犯罪,則被告據此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因之,縱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思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2 (附件1 、2 詳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一:

┌──┬─────┬─────────────────────────────┐│編號│ 日期 │ 告訴內容 ││ │ │ │├──┼─────┼─────────────────────────────┤│1 │103 年4 月│(問:你等提告詳情為何?)我們在102 年5 月至10月間購買CJF ││ │25日於高雄│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組合,銓鉅福公司應給我們的保養品僅有少部││ │市刑事警察│分人拿到,我本購買63組,但僅拿到1 組產品,林黃瑞英等向我們││ │大隊接受詢│表示產品都放在公司裡,有需要再拿取即可,但之後向他們索取時││ │問 │,他們都藉故推託不給…。 ││ │ ├─────────────────────────────┤│ │ │(問: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為何?)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 │ │是以介紹民眾加入公司會員購買產品領取獎金,但主要是不斷介紹││ │ │他人加入公司。 ││ │ ├─────────────────────────────┤│ │ │(問:銓鉅福公司招攬你等購買CJF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產品,… ││ │ │有無明確表示你等獎金來源是以銷售產品為主,還是以介紹他人加││ │ │入成為組織會員並購買商品為主?)朱志華、邵思樺及林黃瑞英等││ │ │人均係遊說我們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組織會員為主,如此才能夠領取││ │ │獎金,銷售商品反而不是獎金來源。 │├──┼─────┼─────────────────────────────┤│2 │104 年4 月│(問: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為何?)要成為會員之條件,係要││ │17日於臺灣│填寫介紹人申請書商品訂購單且一單須付4 萬5000元,即可成為會││ │高雄地方法│員,會贈送三套保養品,並強調係頂級之保養品,且他向我們宣稱││ │院檢察署接│上述即係成為會員之資格若要成為「高階經理」,即所謂的「五星││ │受檢察事務│經理」,則需要推薦五個人,該五人及自己都成為經理,才符合五││ │官詢問時 │星經理之資輅,成為五星經理可以領取公司股票5 張,而推薦你成││ │ │為五星經理之人則可以領取股票3張…。 ││ │ ├─────────────────────────────┤│ │ │(問:除「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產品」外,銓鉅福公司另有「││ │ │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基隆金寶塔骨灰塔位」、「康森鹼性││ │ │機能淨水器+ 沐浴器」3 種加購產品,與「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 │ │品產品」有何不同?你們是否要推銷該3 種產品?)這些是不同的││ │ │,例如以我一單來說,他就贈送我1 組保養品,其餘產品則須加錢││ │ │購買; 公司教我們說,我們不需要去推銷產品,公司係以介紹人進││ │ │入公司,以獲得獎金做為向別人推薦之理由。 ││ │ ├─────────────────────────────┤│ │ │(問:銓鉅福公司有無明確表示獎金來源是以銷售產品為主,還是││ │ │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組織成貝為主?)他是以力口入會員作為獎金││ │ │來源,而非銷售產品。 │├──┼─────┼─────────────────────────────┤│ 3 │104 年6 月│(問:承上,你購買那些產品成為經銷商,產品名稱及價格?) ││ │17日於高雄│我們當時繳交45000元成為會員,再送3套CJF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 ││ │市刑事警察│。 ││ │大隊接受詢├─────────────────────────────┤│ │問時 │(問:加入銓鉅福有無入會費之規定?需認購商品才能成為經銷商││ │ │?具有經銷商資格才能推展下線是否正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是否││ │ │主要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入會費45000元,贈送保養品, ││ │ │才能成為經銷商,成為經銷商才能推展下線,獎金來源主要來自他││ │ │人參加銓鉅福並有購單才有獎金,也因如此多數人被騙才多單自購││ │ │,殊不知所領取的獎金僅是自購金額的一小部分。 ││ │ ├─────────────────────────────┤│ │ │(問:入會者是否有拿到契約上所寫之產品?公司有無寄放的機制││ │ │?會員拿到前述物品後可做何處理?…):我只拿到一套彩妝品,││ │ │朱志華跟黃瑞瑛說其他先放公司,要用再拿,口頭說寄放,拿不回││ │ │來,因為銓鉅福取消我的經營權,我覺得公司僅是形式上給一套其││ │ │實就是人拉人自購而已… ││ │ ├─────────────────────────────┤│ │ │(問:每位下線購單數有無限制?是否需用自己名下購單?據其他 ││ │ │檢舉人供述,公司會幫入會者編列假名在多單認購,用意何在?)││ │ │當時很多人購單都寫了很多假名或親友名字,或許這是詐術的一環││ │ │,要美化由上而下金字塔型組織圖,讓外人覺得銓鉅幅有很多會員││ │ │,而不是排列出來都是那幾個人,這樣一看就知道這公司獵人頭多││ │ │單自購,體制不健全。 ││ │ ├─────────────────────────────┤│ │ │(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他們詐騙手法入會,這會使無知││ │ │者負債甚至向錢莊銀行借貸,這種行為不可取。我要對朱志華、劭││ │ │思樺、黃瑞英、陳昱帆及林興楝提出告訴,…。 │├──┼─────┼─────────────────────────────┤│ 4 │刑事告訴補│銓鉅福公司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 │充理由(二│,也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 │)狀 │式,違反公平交易法法第23條之規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 告訴內容 ││ │ │ │├──┼─────┼─────────────────────────────┤│ 1 │103 年4 月│(問:你等提告詳情為何?)當初公司表示每位加入者只要成為五││ │25日於高雄│星經理即可擁有5 張公司股票,每張面額1 萬元,統一發放時間係││ │市刑事警察│102 年12月15日,依照我在公司最後階級,我應取得14張股票,但││ │大隊接受詢│朱志華等人未主動於該天發放,據我所知無人取得公司股票,我等││ │問 │向朱志華詢問股票發放一事,朱志華等亦藉故推託,直到我於103 ││ │ │年1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給朱志華等人,103 年4 月才有會員接獲││ │ │公司「洽特定人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通知書1 ,惟該通知書上係認││ │ │股方式而非發放股票方式,即是要以現金購買股權,而非當初所說││ │ │發放股票紅利,我認為朱志華、林黃瑞英等人以前揭方式向我等人││ │ │進行詐騙,故向法院提起告訴。 │├──┼─────┼─────────────────────────────┤│2 │104 年4 月│(問:告被告朱志華、邵思樺詐欺之事實為何?)第一,銓鉅福公││ │17日於臺灣│司虛偽向投資人強調他們於外有經營殯葬事業、有權販賣生前契約││ │高雄地方法│,且有提示兩岸之證照,我們事後查證上述之兩岸證照並非銓鉅福││ │院檢察署接│公司所有,而係其他公司所有。 ││ │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 │(問:被告2 人係施用何詐術?)第二,銓鉅福公司誇大形容該公││ │ │司之股票價值…第三,銓鉅福公司向投資人宣稱聖X 開發公司之業││ │ │績成長圖,藉以表示該公司之前景良好,但事後經查證才知道,聖││ │ │X 開發公司已遭主管機關罰款500 萬,且苗栗地檢署近期也曾發動││ │ │搜索該公司,且業已聲請羈押該公司負責人,足以證明銓鉅福公司││ │ │皆係拿違法之聖X 公司之相關資料,以騙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最││ │ │後,銓鉅福公司曾向投資人宣稱,投資人得以拿4 萬5000元來加入││ │ │會員後,就可以分得獎金,同時在加入會員後,銓鉅福公司有贈送││ │ │保養品予會員,但事後卻向主管機關偽稱投資人是以4 萬5000元向││ │ │公司購買保養品而為單純之買賣糾紛,足見銓鉅福公司自始就以不││ │ │正確之事實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 │104 年6 月│(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他們詐騙手法入會,這會使無知││ │17日於高雄│者負債甚至向錢莊銀行借貸,這種行為不可取。我要對朱志華、邵││3 │市刑事警察│思樺、黃瑞英、陳昱帆及林興楝提出告訴。 ││ │大隊接受詢│ ││ │問時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 告訴內容 │├──┼─────┼─────────────────────────────┤│ 1 │104 年4 月│(問:告被告2 人違反證交法之事實為何?)答:主要是銓鉅福公││ │17日於臺灣│司於公開場合推薦投資人投入資金,並以投資人在投入特定金額款││ │高雄地方法│後,得以取得公司經理人及五星經理之資格,並可以此之資格取得││ │院檢察署接│公司股票,因此我們認為有未經主關機關之許可,向不特定人為有││ │受檢察事務│價證券之募集,且對公司股票之形容,有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 │官詢問時 │信之行為。 ││ │ ├─────────────────────────────┤│ │ │(問: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為何?)成為五星經理可以領取公││ │ │司股票5 張,而推薦你成為五星經理之人則可以領取股票3 張,上││ │ │述所稱之股票係公司創始之股票,…。 │├──┼─────┼─────────────────────────────┤│2 │104 年6 月│(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他們詐騙手法入會,這會使無知││ │17日於高雄│者負債甚至向錢莊銀行借貸,這種行為不可取。我要對朱志華、劭││ │市刑事警察│思樺、黃瑞英、陳昱帆及林興楝提出告訴,…。 ││ │大隊接受詢│ ││ │問時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