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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袁新寶訴訟代理人 袁大偉被 告 呂中興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法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同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因本件業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須經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經本院依法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參同卷第40頁)後,經被告於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具狀提出異議,而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參同卷第43頁正反面),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陸光三村336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轉讓契約無效」,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眷舍之轉讓合意,故原告應仍為系爭眷舍所使用權人此一事實,於變更前兩造攻防之爭點、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依前述說明,可認原告所為之訴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可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符合(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眷舍資格之眷戶,係屬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配有系爭眷舍,原告自55年6月6日起遂遷入並一直居住於系爭眷舍,嗣因原告之子請求原告搬至台北一起居住後,原告有一段時間未返回系爭眷舍。未料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竟遭被告冒名持有,經原告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陳情,六指部函覆表示原告之眷戶資格因原告轉讓眷舍方配予他人,惟原告從未簽署任何轉讓系爭眷舍之文件,故被告所執之轉讓契約係屬無效,被告自不應成為系爭眷舍住戶。又系爭眷舍於86年經國防部與桃園縣政府規劃改建成「千禧新城」大樓(下稱千禧大樓),被告因此憑其不法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獲分配千禧大樓一戶(地址詳卷),並將該戶轉售他人而獲有利益260萬元,被告既非系爭眷舍之住戶,其所受分配之千禧大樓及因此轉售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眷舍之配住資格,係由六指部依當時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眷務處理要點」)核定在案,並因此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嗣系爭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被告並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依法承購改建後之千禧大樓1戶,再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將該戶出售而取得買賣價金260萬元,均屬於法有據;原告妄自指責被告不法取得,卻不能證明其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眷舍之配住資格,故其所受千禧大樓轉售之260萬元屬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不當得利之態樣係屬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則既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有侵害行為,亦即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眷舍之配住資格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原配住人一節,與前陸軍第六軍團

司令部78年10月30日(78)碩丹字第797號函附眷舍調配名冊所載內容(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0頁反面)相符,可認為真。惟依上開函所附之調配名冊,其上載有原告申請註銷原配眷舍、被告申請分配眷舍等語,與六指部105年6月21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07602號函覆內容所稱:「查本部存管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桃園市○○○○村○000號眷舍,由前陸軍總司令部於55年5月30日以(55)枕尉字第397號令核定台端眷戶資格,復因台端轉讓眷舍予第三人,並經本部於78年11月1日以(78)碩丹字第0797號令核定在案」等語(參同卷第116頁),以及六指部106年4月27日陸六軍眷字第1060004685號函所附國軍眷舍管理表暨國軍眷舍(戶)資料異動表,其上資料可看出系爭眷舍於78年12月1日經原配住人即原告轉讓予被告一節(參同卷第83至90頁)相符,可知系爭眷舍確於78年經原告申請註銷並轉讓予被告。

㈢原告雖稱其未曾同意要轉讓系爭眷舍,並稱有聽聞他人提及

在原告未居住系爭眷舍後,係由一名士官居住,該士官偽造原告簽名,並透過當時眷舍所在處之村長,以原告名義簽轉讓書予被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此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人可供本院調查,其雖再主張陸軍第六軍團眷服組留有當時轉讓文件中之「國軍眷戶管制表」原本(如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所示),並請求本院鑑定其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惟查,上開管制表原本固確實仍保管於陸軍第六軍團眷服組,惟據系爭國軍眷戶管制表所載有「本表事關眷戶權益,務請詳填、嚴核。填表人須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然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作業流程,通常是由眷戶備齊所需證件、公文等資料文件、印章後向承辦機關提出申請,「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其他相關表格(如前於106年4月27日陸六軍眷字第1060004685號函所附其他表格),則可能係由承辦人或協辦單位一併填寫,並非一定要由本人填寫一節,此據陸軍第六軍團眷服組吳政德少校回覆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則若上開「國軍眷戶管制表」原本上「袁新寶」之簽名,不能確定是否真為本人所簽,則上開簽名之筆跡,縱經鑑定,其不論結果為何,均難以作為系爭眷舍轉讓是否確出於原告本人意思之認定依據;更不足以此作為被告是否知情之證據,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認為有其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㈣又本件雖歷時已久,原告作為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證據調查

有其困難性。惟查,原告自承70幾年間即北上居住,再回系爭眷舍時已是蓋成千禧大樓之後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反面),而系爭眷舍於86年改建為千禧大樓一節,均經兩造書狀陳述在卷,顯見原告離開系爭眷舍北居住後,10餘年間均未曾返回系爭眷舍;而被告該時仍居住於該處,若原告該時察覺有異,卻於近20年間均無其他作為,待被告於99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轉售千禧大樓獲准(此參桃園縣政府99年5月24日城更字第0990195681號函可證,見同卷第195頁),並出售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數年後,方於106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因上開漫長時間經過所造成之證據調查困難(如原告所稱之證人亡故、去向不明、其他書證之保存完整等),以及因此所致舉證責任歸屬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擔,尚不能以上開舉證之困難而寬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其主張可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既未能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6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