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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蘇雄生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至102 年5 月15日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被告自100 年起至102年間以薪資名義給付訴外人蘇應權即被告之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8,200元。然蘇應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指示匯款予蘇應權,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至102年5月15日期間內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考量蘇應權於倉儲、運輸業界有長年之實務經驗及豐富之人脈,對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物流業務發展有正向助益,特別聘請蘇應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並因此支付蘇應權顧問費用,足見蘇應雄受領上開顧問費,並無不妥。又因顧問一職之性質,本即與一般公司董、監事或員工有別,其並無須固定至公司上班,僅需於公司有特別需要向其尋求幫助或諮詢時,給與建議或人事上之幫助即可,與其年齡並無直接關聯。聘請蘇應權擔任公司顧問並給付顧問費用一事,係經過時任原告管理財務之經理人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雷芳儀之同意,每次撥款亦均經過雷芳儀之管理,而直接轉入蘇應權之帳戶內,被告未受有利益,且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0年至102年4月間匯付1,558,200元予蘇應權。

㈡被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以蘇應權擔任顧問支付共1,558,200元有無侵害原告權

利?如有,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因蘇應權受領1,558,200元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蘇應權擔任顧問支付共1,558,200元有無侵害原告權

利?如有,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指示匯款予未於原告擔任職務之蘇應權,侵害原告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100年至102年4月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期間匯

付1,558,200元予蘇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蘇應權未擔任任何職務云云,惟原告匯付蘇應權之上開金額均向國稅局申報為薪資,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雷芳儀雖證稱:不知道公司有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復證述:匯給蘇應權的款項都是伊匯的;連同公司職員薪資一起匯進去;公司任命員工不需董事、監察人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前負責公司財務,蘇應權收受之金額亦係由其匯付員工薪資時一同給付。審酌上開匯款予蘇應權之期間持續,且該時雷芳儀持有原告股份過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縱該時其僅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依常情掌管財務之大股東自會對不明支出之款項聞問,然雷芳儀未詢問被告,仍按月隨同員工薪資匯付款項予蘇應權,並以該給付申報薪資,長達數年,難諉不知蘇應權收受之上開金額為顧問費用。再者,任用員工或顧問,衡情為法定代理人或主管人事者之權能,無需大股東或其他職員同意,雷芳儀前亦證稱無需董事或監查人同意,則被告以其該時職權聘用蘇應權為顧問,要無不可。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指示匯款予蘇應權上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因蘇應權受領1,558,200元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蘇應權自100年至102年4月收受1,558,200元係因受時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要約擔任顧問乙職,非無法律上原因,詳如前述。且上開款項受領人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