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林美枝被 告 羅聖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仟零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事件,我國就國際管轄權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償還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80萬元,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剩餘款項,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住所均在臺灣地區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19頁),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就國際管轄誰屬,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查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約定,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被告為我國國民,應認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再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爭執係基於投資協議而生,投資撤資之地點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應由大陸地區法院處理,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乃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本件兩造係因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但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茲審酌系爭協議書之訂約地雖在大陸地區,但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為被告應將80萬元匯至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指定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原告臺灣帳戶),足見履約地在臺灣地區,履約內容使用臺灣地區通用貨幣、臺灣地區帳戶,堪認臺灣地區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其於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欄中,已表明欲請求協議書還款34萬7300元、赴大陸地區取款所需交通住宿費用5 萬元、慰撫金50萬元之旨〔見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5-6 頁〕,故原告嗣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各項請求之內容變更為協議書還款34萬7300元、赴中國大陸取款往返所需交通住宿費用6 萬3220元、慰撫金48萬678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償還原告80萬元,並匯入原告之臺灣帳戶,詎被告無故拖延至106 年1 月10日始匯款10萬人民幣(依匯款日之匯率換算,為45萬2700元)至原告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大陸帳戶),尚餘34萬730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4萬7300元。又被告不依約匯新臺幣至原告臺灣帳戶,反而故意匯人民幣至原告大陸帳戶,導致原告需從宜蘭住處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區取款,依現行規定往返1 趟僅能攜帶2 萬人民幣回國,原告必須往返5 趟,又每趟往返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為1 萬2644元,將損失交通、住宿費用共6 萬3220元,更使原告生活大亂、南北奔波,已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萬6780元,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前述5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實則原告前就大陸地區航運運輸之投資事宜,於105 年6 月15日與伊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出資參與投資,並非伊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稱被告尚欠34萬7300元係退資款爭議,原告只求短期投資獲利,忽略評估風險而欲退出取回資金,自應由原告吸收撤資幣值兌換之匯差損失,原告另請求赴大陸取款之交通住宿費用6 萬3220元、精神慰撫金48萬6780元,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將80萬元匯入原告之臺灣帳戶,但被告迄今僅於106 年1 月10日將10萬人民幣匯至原告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大陸地區帳戶銀行通知原告10萬人民幣匯入之微信通知、原告向被告之女友陳鳳儀催款、討論要匯入大陸或臺灣帳戶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90-10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均未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1 、79-80 頁),更表示:原告指稱被告尚欠之34萬7300元係退資款,我曾打電話及透過臺商朋友多次聯絡原告,請她就餘款如何返還方式協商,但原告多次來往平潭卻未聯絡我,也沒來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7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微信紀錄中,確見原告以「羅太」稱呼陳鳳儀、向其催討匯款、及陳鳳儀欲與原告商量改匯至原告大陸帳戶以避免匯差損失、原告請陳鳳儀向被告轉達堅持匯至原告臺灣帳戶、原告向陳鳳儀通知大陸帳戶收到折合約47萬元之匯款等情,與原告主張俱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確屬真實。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將80萬元
匯入原告之臺灣帳戶,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匯款10萬人民幣至原告大陸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自屬有據。又被告已匯入原告大陸帳戶之10萬人民幣,迄未經原告提領或轉匯回新臺幣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在換算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金額、據以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餘額時,自應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2 月27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匯款給付,而非給付現金,故應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經查107 年2 月27日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兌新臺幣即期買入匯率為4.617 元,有該銀行當日牌告匯率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給付之10萬人民幣,應換算為46萬1700元(計算式:10萬人民幣×4.617 =46萬1700元),故其尚餘33萬8300元未給付(計算式:80萬元-46 萬1700元=33萬8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還款33萬8300元,洵屬有據。又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就尚未給付之33萬8300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規定,自105 年12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還款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短期投資後急速退資,自應承受匯差損失
云云,惟按依當事人間之契約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無論其債之關係係因債務人受領債權人何種貨幣之給付而發生,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除該特種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外,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變更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無論兩造在協議還款前是否為投資關係,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明確約定被告應將80萬元匯至原告臺灣帳戶,亦即約定以新臺幣給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即應受拘束,除非新臺幣失效,否則被告不得單方任意改為以人民幣給付。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微信紀錄,可知原告始終不同意被告將退款匯至原告大陸帳戶,並要求被告勿再匯款至原告大陸帳戶(見本院卷第97、100 、101 頁),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給付貨幣種類,被告逕自改以人民幣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所辯原告應承受匯差損失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導致需另支出赴
大陸取款之交通住宿費用6 萬3220元,並因此健康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6 萬3220元、慰撫金48萬678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受侵害,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健康權因此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8萬6780元,當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逕將10萬人民幣匯至原告大陸帳戶,導
致原告需另外支出赴大陸取款之交通住宿費用6 萬3220元,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提出宜蘭至臺北之客運票價資訊、臺灣到福建平潭之船票票價資訊、福建平潭之酒店住宿費用網頁資訊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7、39、40頁),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迄今未赴大陸取款,其主張之6 萬3220元均為預估費用,並未實際支出一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上述交通住宿費用,而減少其現存財產,自難謂已蒙受損害,且原告自陳:如欲將大陸帳戶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非僅親自前往大陸取回現金一途,亦可選擇持銀聯卡在臺灣提領,或前往大陸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至原告臺灣帳戶,更表示會優先選擇在臺灣用銀聯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原告至今既未實際受有其主張之費用損失,將來亦未必會有此一費用支出,則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赴大陸取款5 次之交通、住宿費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8300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3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