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謝明道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盧英玉
王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英玉、王蕙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盧英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盧英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盧英玉,租期自
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盧英玉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6 年1 月24日屆滿,盧英玉依系爭租約第6 條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盧英玉交還系爭房屋,盧英玉卻拒不搬遷,而其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王蕙蘭,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不得轉租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及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盧英玉騰空返還。此外,王蕙蘭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蕙蘭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於106 年
1 月24日租期即已屆滿,盧英玉拒不搬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為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盧英玉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00元,以盧英玉先前給付之押租金26,000元,扣抵106 年1 月25日起至
106 年3 月24日止之2 期金額,則盧英玉應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再者,本件訴訟係因盧英玉違約所衍生,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盧英玉賠償律師費用4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契約第6 、8 、12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盧英玉、王蕙蘭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盧英玉應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㈢盧英玉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英玉於105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盧英玉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租約雖僅由盧英玉簽名,並約定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然王蕙蘭亦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立約時考量簽約之便,始由盧英玉在系爭租約單獨具名,另兩造簽約之初即曾因被告設立神壇花費甚鉅,租期1 年不符經濟效益,原告承諾於租期屆滿後另訂契約,原告自應遵守承諾,被告仍本於承租人地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原告請求之律師費4 萬元,被告無義務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指:盧英玉)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本院卷第8 頁)。
2.經查,王蕙蘭不爭執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卷第55、89背面頁),惟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並徵得原告同意續租系爭房屋等語。依證人即房屋仲介侯家妤證稱:系爭房屋是我仲介出租,由盧英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未包含王蕙蘭,非由盧英玉跟王蕙蘭共同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09 背面-110背面頁),則王蕙蘭辯稱為共同承租人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續租等語,亦經證人侯家妤證稱:在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提及租期屆滿時,要再另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 月24日屆滿,原告不同意續租,並於106 年
3 月2 日以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盧英玉搬遷,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可證(本院卷第7-11、13-15 背面頁),且經證人侯家妤證稱:原告在租約期滿前2 個月就通知盧英玉不續約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可資為憑,堪認原告並無同意續租,則盧英玉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盧英玉即負有遷空交還系爭房屋義務,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盧英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而王蕙蘭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王蕙蘭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盧英玉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13,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1 月24日終止,惟盧英玉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盧英玉自106 年1月25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盧英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而系爭租約就盧英玉占用系爭房屋定有租金13,000元,據此標準計算盧英玉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13,000元,再經原告以押租金26,000元扣抵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4日二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盧英玉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盧英玉給付律師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12條明定:「乙方(按指:盧英玉)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按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頁)。
2.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盧英玉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本院卷第8 頁),而盧英玉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並致原告權益受損,則原告為此爭訟所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盧英玉、王蕙蘭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英玉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盧英玉給付原告律師費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就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已到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