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吳莎莎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江慶翔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徒步從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地點,因而撞及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耳膜破裂瘀血」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1,71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08,000 元(計算式:
每日2,000 元×104 日=208,000 元),原告另請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69,71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9,711 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無理由。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1 個月以上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亦受有傷害而有下列損害:①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②
3 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 元③背架支出1,500 元④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共為653,500 元,並以此債權為為抵銷抗辯等語( 卷第66-69 頁)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83-84頁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徒步從高雄市○○
區○○路○○○ 號對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與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耳膜破裂瘀血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手臂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與原告均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105 年交簡字第3709
號各判處拘役55日、45日並得易科,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 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二審送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10月5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卷第40頁) 。
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較合理。原告主張無過失,有無理由(卷第84頁筆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1,711元、看護費208,000 元、
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9,711 元,是否合理,應以多少為合理。
㈢被告以亦受有傷害得請求原告賠償:①不能工作損失72,000
元②3 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 元③背架支出1,500 元④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共為653,50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卷第83頁筆錄)。
㈣原告則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較合理。原告主張無過失,有無理由(卷第84頁筆錄)。
㈠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徒步從
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遭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地點所撞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依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5頁照片) ,可見雖為夜間但現場照明良好,光線甚為明亮,地面繪有雙黃線,被告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現場照明之亮度及當時被告係已經步行過馬路中線至對向之原告騎車行進方向始遭原告機車撞及,及原告之機車倒地後有長達28.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同上警卷第11頁)可參,足認原告如非行車速度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在相當距離即發現對向馬路有行人衝出而立時及時停煞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卷第40頁) 。
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五分之三、原告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1,711元、看護費208,000 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9,711 元,是否合理,應以多少為合理。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61,711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 附民卷第12-13 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看護費20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件車禍受有三個月又二
週共104 天需人全程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208,000 元;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均為應休息無法工作,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耳膜破裂瘀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10-11 頁) ,被告亦爭執其必要性( 卷第32頁背面) ,而原告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卷第33頁、第84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需人全程看護之時間以1 個月為合理,每日2,000 元亦屬合理,是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以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慰撫金300,000 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耳膜破裂瘀血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就讀大學中( 卷第13頁) ,被告則因腦中風復健中,職業為送報員,長女又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人照顧( 卷第35、67頁) ,及兩造均無財產,及僅有數千元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第17頁證物袋外放),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共10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1,711元(61,711+60,
000+150,000=271,711)。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3,027元。其餘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被告以亦受有傷害得請求原告賠償:①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②3 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 元③背架支出1,500 元④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共為653,50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卷第83頁筆錄)。原告則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爭點三、四併說明)。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以其亦因而受有傷
害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應包括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在內,以維護不懂法律之一般被害人權益,應認較為合理。經查被告係在10 6年5 月2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並聲明受有醫療費用3,070 元、看護費用350,000 元、薪資損失215,333 元之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情,均有本院106 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87頁) ,雖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因係於一審刑事判決後方提起,而原告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被告已非刑事二審之被害人而遭駁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固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於10
6 年12月18日判決,亦有判決可參,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參酌民法第137 條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1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方為合理,是計算至被告在107 年7 月27日提出答辯狀為抵銷抗辯之時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先為說明。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①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
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需休養三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卷第71頁) ,原告亦表示不爭執( 卷第83頁背面) ,是被告以不能工作時間為三個月即合理,又被告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害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卷第72頁) ,應認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自105 年11月25日日起因腦出血迄今仍復健中( 卷第38頁) 而無法工作,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7 月,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事故,其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屬合理,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72,0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②3 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 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休養三個月,參以被告上開受傷程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得請求3 個月看護費之必要,惟本院參酌被告受傷程度應較原告為嚴重,認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得比照原告得請求之一個月,共計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背架支出1,500 元部分:被告提出104 年7 月15日之發票為
證( 卷第74頁) ,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卷第83頁背面筆錄) ,本院認依被告所受傷勢確屬必要,是被告本項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部分: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右手臂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住院15天並需休養三個月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就讀大學中( 卷第13頁) ,被告則因腦中風復健中,職業為送報員,長女又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人照顧( 卷第35、67頁) ,及兩造均無財產,及僅有數千元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第17頁證物袋外放) ,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亦住院16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3,500 元( 72,000+60,
000+1,500+200,000=333,500),被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33,400 元,被告其餘數額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027 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33,400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27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抵銷抗辯為一部有理由,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62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06 年1 月12日起( 附民起訴狀於106 年1 月11日送達,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件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併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