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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陳秀麗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吳曦禎

蔡銀松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銀松不得以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之債權於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九八號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分配,如已列入應予剔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宏璋邀同被告吳曦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64,000元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吳曦禎返還借款16,840,523元,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民事簡易判決獲准確定在案,故原告對被告吳曦禎係有債權存在。詎被告吳曦禎於105年6月1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及其上同小段10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18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800,000元,抵押權人為被告蔡銀松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縱已塗銷,被告蔡銀松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賣款項,有礙於原告受償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1,800,000元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聲明第2項聲明:被告蔡銀松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之債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分配,如已列入應予剔除。然本院漏為就聲明第2項為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被告蔡銀松則以:否認原告為被告吳曦禎之債權人。被告吳曦禎先前陸續借貸1,500,000元,其中於104年6月8日、10日、12日所借98,000元、288,000元、1,000,000元部分,係自訴外人蔡沈素月即被告蔡銀松之配偶設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其餘部分亦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吳曦禎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曦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被告蔡銀松與證人林宏璋就借款交付次數及首次交付時間互異,該筆債權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已有疑議。證人董千惠亦未能證明被告間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1,800,000元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是以被告蔡銀松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銀松不得分配,已列入分配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