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陳科汝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王楚翔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請被告為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設計、裝潢及監工(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自民國105 年6 、7 月間起即為系爭裝潢工程多次進行磋商,原告嗣於同年8 月24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兩造則於同年9 月13日正式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爭系爭承攬契約)及設計圖數幅,約定被告就系爭住處全部空間室內為統包裝潢,裝潢工程承攬總金額為902,000 元(其中訂金50,000元、進場500,000 元、木工完工320,000 元及交屋款32,000元)。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約定開工日為105 年9 月19日,約定完工日則為同年12月19日,被告實際進場日為同年9 月21日,後原告依被告要求給付500,000 元進場費、300,000 元木工完成費,前後總計業已給付850,000 元予被告。

㈡嗣於被告施工期間,原告每週1 次至系爭住處現場察看工程

實況,斯時已發現被告施工進度有落後情事,且有許多與設計圖不符之處,遂傳訊息告知被告並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更於105 年11月30日與被告相約至系爭住處,明確指出瑕疵所在讓被告知悉,被告卻仍未修補。後於同年12月間,兩造就電視牆石材及全室木地板之裝潢發生嚴重齟齬,原告以口頭及手機訊息表示被告施作方式及材料不符合指示,請求被告變更施作方式,惟被告以不敷成本或無法改變施作工法而拒絕;原告配偶又於同年月15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注意原告在外租屋期限係於系爭裝潢工程完工月份,並再次詢問未施作部分是否能如期完工,被告竟於電話中表明不願再繼續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原告配偶於此通話結束後,再傳訊被告請其盡快完成壁紙和裱布之部分,木工前去時亦需通知原告確認,木地板及電視牆會由原告自行找人處理等語,被告竟回訊表示後續裝潢請原告自行處理,斷然拒絕繼續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並於同年月16日傳訊表示「12/16 正式強調結束合作關係,後續裝潢因彼此溝通上有重大問題,以免後續不必要麻煩,請壁紙、裱布、地板、石材自行處理」等語;翌日,冷氣廠商及被告下游鏡面廠商至系爭住處欲為裝設,原告因被告已於前1 日片面表示終止承攬關係,恐被告派人破壞既有裝潢,故不允被告下游鏡面廠商上樓,僅同意讓非本件統包裝潢項目之冷氣廠商上樓安裝。嗣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即同年月19日屆至,原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於同年月26日復收受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請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准予被告復工繼續施作未完成工作或與被告協商解決後續問題,否則以該函代為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承攬人依民法之規定,不具有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權,是被告所為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不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期間已發現瑕疵,並以約定完工日

為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仍未改善,至完工預定日即10

5 年12月19日,仍有附表一所列已施工卻有瑕疵之工項,原告因而另委請訴外人即宜濬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宜濬公司)就該部分瑕疵予以修補,修補內容如附表三、四所示,修補費用共計241,447 元(154,697 元+86,750元),而被告因過失致工作物有品質、效用及價值瑕疵,經請求又未為修補,原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後,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另附表二所列為被告完全未施作之工項,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原告即多次以口頭和訊息告知被告須於約定完工日完工,否則將影響遷入系爭住處,應可認系爭裝潢工程若不能於約定完工日完工,即無從達此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更何況被告拒不依約施作,原告不得已委請宜濬公司施作完畢,被告縱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實益,是原告自得解除附表二所示未施作工項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被告就該部分於契約解除後,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工程估價單計價計算,附表二工項之價值共計167,000 元,原告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 元。此外,依工程估價單所載,被告收受之設計監造費為60,000元,然被告既未盡承攬人應為定作人完成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15,000元,被告即應返還報酬45,000元。

㈣又因被告未能於105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致原告

未能如期遷入系爭住處,因此須延長在外租屋期間至106 年

5 月,共計增加100,000 元之租金支出(20,000元×5 個月=100,000 元),且原告配偶亦曾表明原告在外租屋之租期,是此事實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此租金支出與被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依民法第502、227 、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另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原告之指示改善,反多次表示不願繼續施作,原告為此深感痛苦,夜晚難以入寐,須求助精神科醫師而服用抗憂鬱藥物,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與健康,是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227 條、第

502 條、第232 條、第494 條、第227 之1 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47元,及其中506,6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750元自107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257 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簽約後隨即進場施作並向合作廠商訂貨,然原告不喜

歡設計圖面上之雅士白人造石材,被告為此曾約原告參觀6間石材廠,並於105 年12月8 日委託石材廠提供原告喜愛之瑞士白,原告卻又有意見並於翌日第2 次更改壁紙樣式,選擇需向國外訂貨一星期之期貨壁紙,且於同年月12日才可訂貨;又同年月13日下午先安裝天花板嵌燈、冷氣,14日安裝鏡面、油漆進場補漆及水電收尾,15日嵌燈廠商收尾,地板原亦安排於15日施工,但原告於14日反悔地板施作方式,且原告配偶於15日晚上11時許致電,因雙方信任度不佳,且石材地板、壁紙裱布也因廠商與原告溝通不佳,原告不願聽取專業意見,故被告建議原告自行找尋信任廠商施作,原告遂同意石材、地板部分自行處理,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傳簡訊告知原告後續工程請其自行處理等語。至後續未完成之工作,如17日鏡面廠商要去補3 片黑鏡、冷氣廠商要去施工,均不得進入,原告既拒絕被告協力廠商進屋施工,被告乃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3日寄發信函代為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3 日內准許被告復工,或與被告協商解決後續問題,否則即以該信函代為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信函,惟仍置之不理,此部分亦非被告過失致不能完成,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且就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一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部分,未會同被告勘查

,編號1 部分為被告未能進入屋內施工而未完成收尾,並非有瑕疵;編號2 部分,於原告反映時已請木工調整,油漆時師傅會拆門噴漆,有時重新安裝會有誤差;編號3 部分係原告於簽約時在設計圖上更改內容標示,且本有委託水電安裝把手,但已無法進入施工;編號4 部分,門片本即需要伸縮縫,且縫隙本可調整五金改善;編號5 部分確為被告疏失;編號6 部分為原告自行更改設計,原委託水電安裝把手,但無法進入施工;編號7 部分無法回答;編號8 部分之牆面為大樓外牆RC窗角裂縫,應找建設公司處理,該處無裝潢施工;編號9 、10部分,部分為原告自行要求更改設計,部分為原建設公司預留,部分情形有告知原告,且清潔部分亦因無法進入而無從施作。以上縱有瑕疵,自原告拒絕被告協力廠商進屋施工後,原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其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另原告就石材、地板部分一再拖延,亦不採納協力廠商意見,甚至拒絕廠商進屋施工,則其請求減少設計監造費並無理由。而原告提出其在外租屋之租賃契約載明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3日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且租屋原因甚多,被告亦無違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至原告縱有憂鬱症,原因甚多,核與系爭裝潢工程無關,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委請被告為系爭住處進行系爭裝潢工程,兩造自105 年

6 、7 月間起為系爭裝潢工程多次進行磋商,而原告嗣於同年8 月24日給付訂金50,000元予被告,兩造則於同年9 月13日正式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即本院卷第6 至7 頁之「協勝發建設- 金山路MANY -A1/11 陳公館住家設計監造案」書面契約),約定就原告系爭住處室內進行裝潢工程,工程承攬總金額為902,000 元(不含窗簾、家具、門鎖、稅金,含木作、油漆、石材、水電、嵌燈、地板、玻璃、壁紙裱布、清潔;付款方式分四期,訂金5 萬元,進場50萬元,木工完成32萬元,交屋款3 萬2,000 元),開工日為105 年9 月19日,預計完成日為105 年12月19日,原告已給付850,000 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發送簡訊予原告,通知原告結束合作關係,並請原告就壁紙、裱布、地板、石材等自行處理。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7日帶同鏡面廠商前去欲補3 片黑鏡及冷氣廠商施工,惟原告不願讓被告進入上開住處施工。

㈣附表二之工項,被告完全未予施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就系爭住處進行系爭裝潢工程,然被告就附表一之部分,業已施作卻有附表一所示瑕疵,經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期間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仍未改善,其另委請宜濬公司修補之費用,被告即應負擔,又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完全未予施作,故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其已給付附表二所列項目之價款返還,且被告亦應減少承攬報酬並賠償其另外租屋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針對附表二之部分:

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

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而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 條亦規定甚明。

⒉另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為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之瑕疵預防請求權,適用前提必須係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若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但有瑕疵,則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不存在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情事,此觀之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外,民法第497 條所謂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抑或同法第493 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改善或履行、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改善或履行、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改善或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亦即,瑕疵修補不僅係承攬人之義務,亦為其權利;因此若定作人違反上開規定,即不得向承攬人請求必要費用之負擔或返還,亦不得依照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主張之,以免前揭規定成為具文。

⒊查系爭承攬契約雖係就系爭住處之系爭裝潢工程為約定,但

工程內容仍分成諸多工項,且各個工項均有各自報價,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兩造雖僅訂立一承攬契約,然其給付應為可分,兩造非不得就系爭承攬契約為一部解除。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2月19日,至上開日期屆至後,被告仍有附表二所示工項未予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抗辯內容及傳送予原告配偶之訊息,均明白表示不願再行施作施作之工項,是被告顯然明示拒絕給付附表二之部分,則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即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且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明確之完工期日,原告於施工過程亦曾向被告表示在外租屋至105 年12月底,足徵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非於約定期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卻仍不按期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選取石材、壁紙等之問題而致使施工不及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拒絕其協力廠商進屋施工,其亦已發函通

知原告准許其復工,否則即以該信函代為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仍置之不理,此部分亦非被告過失致不能完成,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承攬人並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而承攬人欲解除契約亦需工作得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而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始得為之,然被告自承於105 年12月17日欲前往系爭住處施工者,僅鏡面及冷氣廠商(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工項完全無關,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就尚未施工之項目不願再繼續施作,顯然被告並無施作附表二工項之意,難認符合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以此據為解除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承攬契約,洵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民法

第495 條規定適用前提係工作業已完成而有瑕疵,然附表二所示工項既未施作,即無完成與否之問題,實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併予敘明。

⒍附表二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該部分工項價款,而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價款如附表二所載共計167,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00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此款項應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價款為902,000 元,而原告業已給付850,000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尚餘52,000元未給付無疑,然而被告既自承此一款項為尾款,且系爭承攬契約亦約定款項分為4 期給付,分別為訂金50,000元、進場500,000 元,木工完成320,000 元、交屋款32,000元,被告既尚有附表二所示工項未為施作,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當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針對附表一之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之部分,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期間已

發現瑕疵,並以約定完工日為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仍未改善,其乃另委請宜濬修補,修補內容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即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25、85至92、97至103 頁),僅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表示不想延誤搬家時間,並反應臥一鏡子有錯、廚房拉門變形板中間膨脹突出、鞋櫃門片邊無凹槽、主臥室更衣室門片有縫隙、全室踢腳板接合處縫隙過大等問題(下稱反應有問題工項),以及雙方就地板施工、石材等工項有意見不合之情況,然未見原告有明確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情事,且由對話紀錄可見雙方約於對話翌日至現場見面,見面後亦未再針對反應有問題工項討論如何改善,則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反應施工有瑕疵之情,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定約定完工日為期限而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情;至原告雖主張催告為非要式行為、不拘形式,只須受催告人知悉催告內容即生催告效力云云,而催告雖不拘形式,但至少仍應由其通知中可認定有其請求之意思存在,然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實無從認定有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意,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其次,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附表一應為已完成但有瑕疵之部分,縱於反應有問題工項提出之時點,反應有問題之工項亦已完成,且宜濬公司至系爭住處施工期間也已逾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應無改善或繼續工作之問題,而係瑕疵修補之問題,原告援引民法第497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況且,除反應有問題工項外,原告亦未舉證就附表一其餘工項有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情事,更難認其得就其餘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又就反應有問題工項中之鏡面問題,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拒絕被告之鏡面廠商進入系爭住處施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斯時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既拒絕此部分之施作,即就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拒絕修補瑕疵,其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本可拒絕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施工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之訊息內容,僅係告以原告結束合作關係,並請原告就壁紙、裱布、地板、石材自行處理等語,並非表示鏡面部分亦不願施作或修補,在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拒絕被告進入施工,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附表一所示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項,所額外委請宜濬公司施作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就原告上開主張,本判決認為:

⑴首先,關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是否應先

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為其前提,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早期於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 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 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惟近來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則認為: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此一見解符合承攬契約規定精神,應值贊同。從而,定作人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承攬人為損害賠償,仍應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

⑵惟如定作人不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者,應否受上開定期催告修補程序之限制,就此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認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縱未定期催告,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最高法院採取不完全給付不須受定期催告修補限制之立場。

⑶然而,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事實符合數項請求權發生要件

時,該數項請求權之適用關係為何,有所謂之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以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本判決認為,為了排除評價上之矛盾現象,貫徹平等原則,除法律或立法者有明文規定外,應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亦即當事人仍享有數請求權,僅係請求權間之要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同一要件,事實上最高法院於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等判決中,亦明白揭示: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亦即,最高法院在請求權時效上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立場,卻在是否應定期催告修補之要件上又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事實上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立法上之特殊考量,催告承攬人定期修補瑕疵亦同,因此本判決認為,既然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立場即應一致而不能矛盾,是以,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之前提,仍應以其業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⑷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以其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為前提,然原告於施工期間難認有定期催告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後,亦未見原告有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據,則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㈢針對請求減少報酬45,000元之部分:

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附表一之部分,於工作完成後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情事,且就附表二之部分,因被告並未施工而不符民法第494 條適用前提即工作業已完成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少被告之承攬報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針對請求延長租賃租金100,000 元之部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02 條亦規定甚明。⒉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12月19日,至上開日期

屆至後,被告仍有附表二所示工項未予施工,且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非於上開約定完工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在外租屋之期限係在105 年12月底,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致其須在外繼續租屋而支出租屋費用乙節,則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4 頁),上載其於106 年1 月至5 月支付租金100,000 元,再參酌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曾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租屋期限到12月(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應得預見未於約定完工日完工者,可能將使原告無法搬入而受損害,卻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則原告因此所受租金損害自與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租金損害,應屬有據。然而,證人即宜濬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宸濬到庭證稱:我有位系爭住處進行裝潢工程,當時係依照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作,我進入施工時,大部分都已經施作完畢,剩下油漆、木造之回復及調整等,我曾比對已存在之工程與設計圖是否有不符之處,不符或未施作之部分,我評估需時3週左右始能施作完畢,我實際施作則為4 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而原告係於106 年3月23日始委請宜濬公司估價(見本院卷第93頁工程預算書),估價後再實際進場施工,加計證人蔡宸濬證述之實際施工時間,原告主張其在外租屋至同年5 月間,時間應為相符,則顯然針對附表二之未完成部分,至多僅需1 個月之時間即可完成,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亦僅能認定在

1 個月之租金支出範圍內而為認定,逾此範圍即認有據。而原告自承1 個月租金為20,000元,是原告請求延長租賃租金之損害僅在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針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深感痛苦,夜晚難以入寐,須求助精神科醫師而服用抗憂鬱藥物,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與健康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原告主張係身體、健康受侵害,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雖所提出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5 、254 至255 頁),證明其有因憂鬱症而於102 年7 月、106 年6 月及9 月至河堤診所就診,惟導致憂鬱症之原因甚多,是否即為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導致,僅由診斷證明書無法使本院獲致確實心證,況本件糾紛係發生在105 年12月,且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已委請宜濬公司施作,並於同年5 、6 月間搬入系爭住處,則原告自102 年

7 月之後再度就診之時間,斯時業已搬入系爭住處,更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4條及第255 條解除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承攬契約後,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工項業已給付之價金共計167,000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502 條等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之租金20,000元,及上開金額18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即10

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之請求,因其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不符請求要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有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以上均難認有理由,故均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名 稱 │數 量│ 計價(新臺幣) │ 原告主張之瑕疵 │附 註│├──┼───────────┼───┼────────┼────────┼─────────┤│ 1 │客廳、玄關、廚房工程--│7 尺│29,400 元 │部分強化玻璃未貼│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 │電器收納櫃 │ │ │;玻璃角翹起而不│但有瑕疵之工項 ││ │ │ │ │伏貼,致收納櫃無│ ││ │ │ │ │法密合;部分未安│ ││ │ │ │ │裝透明強化玻璃;│ ││ │ │ │ │收納櫃平面未安裝│ ││ │ │ │ │把手等(本院卷第│ ││ │ │ │ │69至71頁) │ │├──┼───────────┼───┼────────┼────────┤ ││ 2 │客廳、玄關、廚房工程--│1 式│12,000 元 │門片凸出變形,安│ ││ │廚房拉門 │ │ │裝歪斜,造成門片│ ││ │ │ │ │不密合(本院卷第│ ││ │ │ │ │71頁背面至第72頁│ ││ │ │ │ │背面) │ │├──┼───────────┼───┼────────┼────────┤ ││ 3 │主臥工程-- │14 尺│70,000 元 │樣式與設計圖不符│ ││ │造型衣櫃 │ │ │;高度太窄;衣櫃│ ││ │ │ │ │下方抽屜無法開啟│ ││ │ │ │ │(本院卷第73頁背│ ││ │ │ │ │面至第75頁) │ │├──┼───────────┼───┼────────┼────────┤ ││ 4 │主臥工程-- │1 樘│12,000 元 │門縫密接處中斷明│ ││ │更衣室門片 │ │ │顯凸出而無法密合│ ││ │ │ │ │(本院卷第76頁)│ │├──┼───────────┼───┼────────┼────────┤ ││ 5 │次臥工程㈠主臥旁-- │7.1 尺│35,500 元 │鏡片應嵌入左面衣│ ││ │造型衣櫃 │ │ │櫃門片上,但成品│ ││ │ │ │ │卻依然將鏡子縮在│ ││ │ │ │ │衣櫃裡(本院卷第│ ││ │ │ │ │76頁背面) │ │├──┼───────────┼───┼────────┼────────┤ ││ 6 │次臥工程㈠主臥旁-- │2 尺│8,000 元 │門片打不開 │ ││ │收納高櫃 │ │ │(本院卷第77頁)│ │├──┼───────────┼───┼────────┼────────┤ ││ 7 │次臥工程㈠主臥旁-- │1 樘│12,000 元 │門關起後無法與既│ ││ │房間門片 │ │ │有之玻璃牆呈現平│ ││ │ │ │ │面狀態(本院卷第│ ││ │ │ │ │77頁背面) │ │├──┼───────────┼───┼────────┼────────┤ ││ 8 │它項工程-- │1 式│150,000元 │油漆漆錯;油漆強│ ││ │全室油漆工程 │ │ │面有黑點瑕疵;油│ ││ │ │ │ │漆龜裂(本院卷第│ ││ │ │ │ │78至79頁) │ │├──┼───────────┼───┼────────┼────────┤ ││ 9 │它項工程-- │1 式│38,000 元 │壁燈高度錯誤;廁│ ││ │水電工程(不含改灑水管)│ │ │所門外無小燈座;│ ││ │ │ │ │天花板少1 個小嵌│ ││ │ │ │ │燈;開關位置設計│ ││ │ │ │ │錯誤;踢腳板縫隙│ ││ │ │ │ │寬大;損壞原有門│ ││ │ │ │ │;廚房地板水泥露│ ││ │ │ │ │出;亂丟煙蒂而未│ ││ │ │ │ │為全室清潔(本院│ │├──┼───────────┼───┼────────┤卷第79頁背面至第│ ││10 │它項工程-- │1 式│38,000 元 │84頁背面) │ ││ │嵌燈工程 │ │ │ │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名 稱 │數 量│ 計價(新臺幣) │附 註│├──┼───────────┼───┼────────┼────────┤│ 1 │主臥工程-- │1 式│15,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完全││ │床頭裱布 │ │ │未施作之工項 │├──┼───────────┼───┼────────┤ ││ 2 │主臥工程-- │9 坪│9,000 元 │ ││ │壁紙 │ │ │ │├──┼───────────┼───┼────────┤ ││ 3 │次臥工程㈠主臥旁-- │2 坪│2,000 元 │ ││ │壁紙 │ │ │ │├──┼───────────┼───┼────────┤ ││ 4 │次臥工程㈡-- │1 式│13,000 元 │ ││ │床頭裱布 │ │ │ │├──┼───────────┼───┼────────┤ ││ 5 │次臥工程㈡-- │4 坪│4,000 元 │ ││ │壁紙 │ │ │ │├──┼───────────┼───┼────────┤ ││ 6 │它項工程-- │22 坪│66,000 元 │ ││ │木地板工程 │ │ │ │├──┼───────────┼───┼────────┤ ││ 7 │它項工程-- │1 式│7,000 元 │ ││ │全室清潔 │ │ │ │├──┼───────────┼───┼────────┤ ││ 8 │它項工程-- │85 式│51,000 元 │ ││ │石材工程 │ │ │ │├──┴───────────┴───┴────────┴────────┤│ 總計:16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名 稱 │數 量│ 價格(新臺幣) │├──┼───────────┼───┼────────┤│ 1 │木作工程-- │1 式│1,850 元 ││ │主臥床頭左右背板重新封│ │ ││ │板 │ │ │├──┼───────────┼───┼────────┤│ 2 │木作工程-- │8 個│12,480 元 ││ │更衣室左右抽屜重新訂製│ │ │├──┼───────────┼───┼────────┤│ 3 │木作工程-- │1 式│19,200 元 ││ │客房、小孩房門片及門框│ │ ││ │拆除重新安裝 │ │ │├──┼───────────┼───┼────────┤│ 4 │木作工程-- │1 式│6,000 元 ││ │廚房門片修改及調整 │ │ │├──┼───────────┼───┼────────┤│ 5 │木作工程-- │1 式│5,600 元 ││ │特長手把及拍拍手五金 │ │ │├──┼───────────┼───┼────────┤│ 6 │油漆工程-- │1 式│5,600 元 ││ │客房踢腳局部重新噴漆及│ │ ││ │補漆 │ │ │├──┼───────────┼───┼────────┤│ 7 │油漆工程-- │1 式│16,900 元 ││ │玄關框體門片及客房門框│ │ ││ │重新噴漆 │ │ │├──┼───────────┼───┼────────┤│ 8 │油漆工程-- │1 式│4,000 元 ││ │主臥牆封板重新噴漆 │ │ │├──┼───────────┼───┼────────┤│ 9 │油漆工程-- │1 式│5,800 元 ││ │主臥天花板及其他補漆 │ │ │├──┼───────────┼───┼────────┤│10 │油漆工程-- │8 個│10,400 元 ││ │更衣室訂製抽屜噴漆 │ │ │├──┼───────────┼───┼────────┤│11 │油漆工程-- │1 式│12,000 元 ││ │小孩房全室油漆+噴漆 │ │ ││ │ │ │ │├──┼───────────┼───┼────────┤│12 │水電工程-- │2 式│1,400 元 ││ │主臥新頭燈移位 │ │ │├──┼───────────┼───┼────────┤│13 │水電工程-- │1 式│3,200 元 ││ │主臥新增電子迴路 │ │ │├──┼───────────┼───┼────────┤│14 │水電工程-- │7 組│4,900 元 ││ │更衣室LED燈管 │ │ │├──┼───────────┼───┼────────┤│15 │水電工程-- │1 式│4,550 元 ││ │更衣室開關迴路移至床背│ │ ││ │牆 │ │ │├──┼───────────┼───┼────────┤│16 │水電工程-- │1 式│2,800 元 ││ │客房改電子開關 │ │ │├──┼───────────┼───┼────────┤│17 │水電工程-- │1 式│2,600 元 ││ │客房增設門口小夜燈LED │ │ ││ │坎燈迴路 │ │ │├──┼───────────┼───┼────────┤│18 │水電工程-- │1 式│3,250 元 ││ │小孩房修改迴路增設電子│ │ ││ │開關 │ │ │├──┼───────────┼───┼────────┤│19 │水電工程-- │1 式│700 元 ││ │小孩房書桌增設LED燈 │ │ │├──┼───────────┼───┼────────┤│20 │水電工程-- │1 式│2,600 元 ││ │小孩房增設門口小夜燈 │ │ ││ │LED坎燈迴路 │ │ │├──┼───────────┼───┼────────┤│21 │玻璃工程-- │23 才│5,750 元 ││ │小孩房門黑色烤漆玻璃 │ │ │├──┼───────────┼───┼────────┤│22 │玻璃工程-- │10 才│2,500 元 ││ │小孩房及客房門框黑色烤│ │ ││ │漆玻璃 │ │ │├──┼───────────┼───┼────────┤│23 │玻璃工程-- │5 才│1,250 元 ││ │餐廳活動桌櫃黑色烤漆玻│ │ ││ │璃 │ │ │├──┼───────────┼───┼────────┤│24 │上述1~23工程管理費用 │ │12,000 元 ││ │ │ │ │├──┼───────────┼───┼────────┤│25 │稅金 │ │7,367 元 ││ │ │ │ │├──┴───────────┴───┴────────┤│ 總計:154,697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名 稱 │數 量│ 價格(新臺幣) │├──┼───────────┼───┼────────┤│ 1 │木作工程-- │1 工│3,000 元 ││ │更衣室原有衣櫃拆除 │ │ │├──┼───────────┼───┼────────┤│ 2 │木作工程-- │1 車│3,500 元 ││ │廢料清運 │ │ │├──┼───────────┼───┼────────┤│ 3 │木作工程-- │1 式│50,250 元 ││ │衣櫃重新訂作(依圖面施│ │ ││ │工) │ │ │├──┼───────────┼───┼────────┤│ 4 │木作工程-- │1 工│3,000 元 ││ │更衣室門片調整 │ │ ││ │ │ │ │├──┼───────────┼───┼────────┤│ 5 │油漆工程-- │6 工│15,000 元 ││ │全室修補 │ │ │├──┼───────────┼───┼────────┤│ 6 │油漆工程-- │1 式│6,000 元 ││ │小孩房門片(背面)重新│ │ ││ │噴漆 │ │ │├──┼───────────┼───┼────────┤│ 7 │上述1~6工程管理費用 │ │6,000 元 │├──┴───────────┴───┴────────┤│ 總計:86,750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