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何新台、陳永祺被 告 黃清水被 告 黃政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6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竟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民國96年12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黃政仁,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等語,爰依據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政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清水所有。
三、被告黃政仁則以:㈠原告並無舉證其與被告黃清水間之債權額。㈡被告黃政仁①於96年12月31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代被告黃清水轉帳507 萬3685元至台中商銀還款專戶000000000000號,清償被告黃清水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②於97年2 月22日自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提領現金400 萬元,將其中8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清水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③匯款4 萬8500匯予訴外人即地政士曾明仁先生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稅金及地政士費用。④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稅賦,及給付訴外人黃廣英、黃廣發、黃峻輝及黃國榮等人各80萬元。㈢原告提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365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間買賣,伊何能於買賣當時即預知4 年後被告黃清水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當時被告黃政仁住台北,被告黃清水則住台中,自無可能知悉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糾紛,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清水經通知尚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被告黃政仁之部分):被告黃清水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政仁。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上揭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之債權?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政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清水所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以96年12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3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原告查詢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係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水積欠原告71萬56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被告黃清水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6年12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黃政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丑字第98603 號債權憑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222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至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鎮登字第138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0頁)可證,堪以認定。②被告間於96年12月25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70 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97鎮登字第138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而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31日之市值約858 萬9480元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函附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可證。堪認被告間於96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70 萬2000元與當時之市值約858 萬9480元相當。被告黃政仁辯稱其向被告黃清水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約1000萬元云云,並無舉證,尚無足取。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5日之市值約為1474萬元云云,惟原告所謂1474萬元之價格,係其參考103 年至104 年間附近地段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為之估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準備理由狀及所附實價登錄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交易時間係在96年12月25日,與原告估價所根據之實際登錄時點,相距約有6 年之久,而該段時期台灣不動產價格之波動不小,自難認為原告所為之估算合理。③又被告黃政仁辯稱:其向被告黃清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6年12月31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代被告黃清水轉帳507 萬3685元至被告黃清水之台中商銀還款專戶000000000000號,清償被告黃清水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於97年2 月22日自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提領現金400 萬元,將其中8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清水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且匯款4 萬8500匯予訴外人即地政士曾明仁先生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稅金及地政士費用,又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稅賦及給訴外人黃廣英、黃廣發、黃峻輝及黃國榮等人各8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黃政仁提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傳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為憑,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7日函附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2日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貸款收回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65 頁至第170 頁)可證,並非無據,可見被告黃政仁已有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870 萬2000元給被告黃清水。④被告黃政仁於96年12月25日以870 萬2000元向被告黃清水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所支付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並無不相當,則被告黃清水出賣系爭不動產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而言,顯難謂為詐害行為,是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政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黃清水所有,均無理由。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被告間於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何「明知」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黃政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清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330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68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46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472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