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林正庸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已歿)被 告 王子禎(原名王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子禎、郭和連接洽,而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簽立「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100年2月22日刊載標題為「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蘋果日報電子報導內容,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2日刊載標題為「婚姻仲介保證處女?陸妻非完壁還墮過胎」之電子報導內容,均係來自婚介協會、王子禎、朱清正,郭和連將原告結婚照片、錄影帶、生活內容交由被告婚介協會朱清正散發,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民法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所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第172頁、第212頁,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朱清正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具狀對被告朱清正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惟被告朱清正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以,被告朱清正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朱清正之訴。
三、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婚介協會、王子禎部分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起訴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為「臺灣蘋果日報總部」(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7月1日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起訴準備書狀又記載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查原告所提告之事實既係100年2月22日蘋果日報電子報導刊載標題為「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報導內容,而蘋果日報係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經營,蘋果日報公司並已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提出答辯,且查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公司登記表,亦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有民事答辯狀、原告提出之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第173頁、第176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可認原告之真意係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提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抗辯:
1.蘋果日報公司、王子禎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訴訟之事實基礎同一,本案起訴之事實,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審理後為實體判決確定,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第88至90頁)。
2.被告婚介協會: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曾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婚介協會、王子禎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復追加主張婚介協會違反與其簽立之系爭契約保密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1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86頁)。原告本件起訴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婚介協會、王子禎共同給付100萬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電子網路報導部分,與前案係針對實體報紙報導不同(見本院卷一第6頁),然仍與上開前案訴訟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