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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孫張春金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孫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萬分之158 ) 及同段21-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贈與,並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記載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1

2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於107 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記載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2頁),於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即原告起訴後追加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效,並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之請求權,又將原起訴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 之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之贈與,並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前者屬訴之追加,後者則屬訴之變更,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11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廖啟劭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孫之昭(於106 年5 月1 日歿)之獨子,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然此係以被告須與原告夫婦同住為條件或負擔。詎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婚後,僅與原告夫婦同住於系爭房地

3 日,即搬離該住處,其後未曾返回探視、扶養原告夫婦,迄今連續2 年春節過年未曾返家團圓,平時素未曾寒暄問暖,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原告夫婦年邁無收入,僅能仰賴政府補助之年金度日。甚且於孫之昭病危之際,被告仍拒絕返家見孫之昭最後一面,直至孫之昭死亡當日下午始返家料理後事,惟於告別式結束後即告失蹤,並將原告等家人電話封鎖以斷絕聯繫,將年邁之原告棄置不顧,被告顯未履行與原告夫婦同住之條件或負擔,爰依⑴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二者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服役20年,每月均有拿錢回家,孫之昭每月從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一半薪水。被告退伍後,原告夫婦仍想要取得被告之半年俸,全無使被告另外成家之打算。期間被告於100 年10月曾結過一次婚,惟被告直至離婚時方知該任配偶遭原告夫婦欺負。後被告與家裡開鐵工廠之現任配偶結婚,被告婚後第2 日將先前工作所存20萬元交予現任配偶後,原告夫婦即因拿不到錢而翻臉,要求被告與現任配偶離婚,甚且欺負、辱罵現任配偶,被告知悉上情後始與現任配偶連夜搬離該住處。被告婚後第一年過年有返家,惟原告夫婦無法向被告索得金錢後,即翻臉不認人,責罵被告為妻奴,原告夫婦並時常至被告現任配偶之娘家騷擾,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夫婦不堪其擾,致回家意願不高。原告現有4 、5 百萬元,每個月亦有勞保給付15,000元、遺眷給付10,000元,生活優渥,反觀被告目前與現任配偶向銀行貸款,於高雄市三民區購買一公寓居住,被告與現任配偶均係於岳父所經營之鐵工廠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500 元,如逢雨天即無工作,而被告每月薪資27,000元,除須支負房貸17,223元,本身亦有家庭負擔,實所剩無幾,已無餘力給付金錢予原告,且被告工作20年來之薪資、存摺、印章均交由孫之昭保管,款項均遭其取走,被告已解約之新光人壽保單款項也已交付原告。又系爭房地當初係原告夫婦持被告之身分證前往辦理登記,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為其1 人出資購買,原告與孫之昭以被告一半薪水作為生活費,再拿他們的錢購買系爭房地,即代表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7頁)㈠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 。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婚後,僅與原告夫婦同於系爭房地3日,即與被告配偶搬離系爭房地。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房地原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因遭原告阻擋而未果,被告為此對原告夫婦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嗣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由原告夫婦及被告各得一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全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是否係基於原告之贈與?㈡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係基於原告之贈與: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贈予被告應有部

分1/2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紀錄等件,可知第一期款項30,000元於10

1 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梁惠珍簽收乙情,有收款明細確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又原告於

101 年11月21日匯款285 萬元、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5,343,700 元,加計買方服務費12萬元後之總和,與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之金額總和一致等情,有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復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均係由父母親全額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審酌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總價為820 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之事實為真實。

⒉至被告辯稱自當兵後,即支付一半薪水予父親,被告父母將

被告薪水當作生活費,再以父母自己的錢購買系爭房地,此代表被告對系爭房地亦有出資云云,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惟縱如被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一半薪水予其父親乙情為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薪水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即無法證明被告薪水之支付與系爭房地間有何關聯性,尚難逕將被告薪水認定為系爭房地之出資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26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

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 ,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被告則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係基於原告之贈與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即已約定被告應與父母同住,此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若被告「未與父母同住」則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表示此條件僅係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

面記載等語,另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1/2 係父親之意思,父親希望被告婚後可以照顧父母親,等父母百年之後再把另一半過戶給被告,這是父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頁),縱證人所述為真,亦僅得知父親有希望被告照顧父母親之意思,尚難逕以推論兩造確有達成以「未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解除條件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未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解除條件,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應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並無以「未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解除條件,亦即縱被告未與父母同住,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效之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

㈢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以「未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解除條件,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以「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條件,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應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 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並無以「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亦即縱被告未與父母同住,原告亦無從撤銷贈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以「未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解除條件,及兩造確有合意以「與父母同住」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因而無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效之可言,原告亦不得撤銷贈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