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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陳永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侵訴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滿原告欲與被告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因原告避不見面,被告即猛敲原告住處1 樓玻璃,為免驚擾他人,原告遂下樓開門,詎被告先搶下原告手中之HTC 廠牌手機,復自行上樓取走原告之Acer廠牌之電腦主機,並對原告陳稱:若不上車一起離開,即不歸還手機等語,原告為取回手機而同意上車。㈡同日嗣後被告搭載原告至左營高鐵站附近、靠近博愛四路與華夏路路口之某空曠處停車後,在車上與原告發生口角,旋情緒失控,對原告施以徒手揮巴掌、毆打身體及掐脖子之暴力行為,復強脫原告身上衣物,並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體,威脅要提供該等照片、檔案予他人觀看,再逼迫原告口交,原告恐被告再次毆打或散布裸照而不能抗拒,即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為被告口交1 次。㈢同日嗣後被告又搭載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麗池汽車旅館」之201 號房,不顧原告反對,強推原告進房、上床,並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體,且硬將原告雙腿扳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因原告害怕若反抗會再次遭到毆打或散布裸照,即任由被告擺佈。末由於原告身體不適,被告方駕車搭載原告返家。㈣被告為引起原告之注意,於知悉原告將在105 年6 月3 日,帶領旅行團前往「六福村遊樂園」後,即於是日在該遊樂園等待原告。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在該遊樂園之遊客服務中心旁使用手機,竟突自原告身後徒手奪取原告手中之HTC 廠牌手機,原告見狀旋抓住被告衣物,並要求歸還上開手機,然被告仍掙脫原告往前逃跑,末因原告大聲呼叫,訴外人即遊客郭泰廷及其餘該遊樂園之工作人員即協助追趕、制服被告,並報警處理,原告方順利取回上開手機。㈤被告趁原告於105 年1月間某日下午,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睡覺時,未經原告同意,持三星廠牌手機拍攝原告睡眠時背部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2 張。㈥又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12分至10時57分間,趁原告在上開房間睡覺時,未經原告同意,持蘋果廠牌手機,拍攝原告睡眠時背部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7 張。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自由與隱私等權利,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分別就㈠部分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㈡部分應賠償80萬元,㈢部分應賠償90萬元,㈣部分應賠償5 萬元,㈤部分應賠償10萬元,㈥部分應賠償10萬元,共計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㈠至㈥之侵權行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cer廠牌之電腦主機照片、徐正雄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原告遭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13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10

5 侵訴字第81號彌封卷第4 頁、第7 頁、第31頁至第41頁)。復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A 女提及:「如果你以後還會情緒失控,然後拿我手機威脅我,把我當犯人那樣監視聊天訊息,我真的會受不了。你保證你不會我才要繼續,還有,刪除昨天那些變態照片,不然我真的沒辦法,昨天那些很難抹去。」、「講到什麼我只會想到昨天,被撕破衣服威脅,被賞巴掌到眼睛嘴巴受傷,被你掐到真的差那麼一點斷氣。」、「昨天被你打到怕了。」、「你行為很變態。」等語,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反駁,亦表示歉意等情,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276600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分別就強制性交罪、強制罪、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有罪之判決,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前開被告之行為,實已妨害原告之身體、貞操、自由、隱私等權利,原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於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就㈠部分賠償5 萬元,㈡部分賠償80萬元,㈢部分賠償90萬元,㈣部分賠償5 萬元,㈤部分賠償10萬元,㈥部分賠償10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㈠部分賠償1 萬2 千元,㈡部分賠償80萬元,㈢部分賠償90萬元,㈣部分賠償6 千元,㈤部分賠償4萬元,㈥部分賠償4 萬2 千元,共計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