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林正庸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被 告 劉俊毅
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王月芳
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欽,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何明洲,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建喬,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陳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門前有2棵大樹嚴重遮蔽,致原告所營機車行之招牌無法發揮功能,影響店面展示及出入功能,2年來原告屢次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遷移該樹木,均未獲置理,被告工務局對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損失達計200萬元以上,被告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斯時原告機車行之招牌因無法掛牆上,只能外放,卻遭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劉俊毅叫罵刁難導致每天須移動招牌,惟被告劉俊毅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訴外人張○○違法放置垃圾及招牌造成出入不便、同路000號貨車違法停放等情均未予以舉發,卻對原告放置招牌開單舉發,且於101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對原告口出惡言、稱原告謊報案件,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83號案件中有誣告原告、作偽證、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甚且在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聲明異議事件作偽證,又於庭訊後至高雄市○○區○○○路7M-0000號貨車車主住處家中無故拿走西瓜1顆。原告因被告劉俊毅上述違法行為,受有精神及財務損失,被告劉俊毅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再者,被告黃茂穗時任被告市警局之局長,被告江雅文時任被告市警局所屬三民二分局之局長,均涉嫌包庇被告劉俊毅上開行為;而被告鄭玲惠時任於被告市警局所屬三民二分局之交通組,明知有貨車違法停放之情事卻不予以舉發,且將檢舉之公文影印予被告劉俊毅而涉犯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原告多次具狀陳情,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下稱市警局督察室)卻未曾懲罰被告劉俊毅,甚且請華視電視台至派出所採訪被告劉俊毅,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圖利罪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3、14條規定,被告市警局、市警局督察室、黃茂穗、江雅文、鄭玲惠對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分別時任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檢察長,被告黃子宜於偵辦雄檢100年度他字第9383號案件時,明知編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罰單裁罰人為原告,卻於100年度偵字第34307號案件以罰單裁罰對象為機車行為由,對原告提起誣告罪公訴,原告嗣雖獲判無罪,然訴訟過程導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蔡瑞宗、謝長夏、黃子宜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詠睿、王月芳分別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董事長、記者,經原告以電話簡訊及電子信箱向其表示不願受報導,仍未經原告授權,於101年2月27日報導被告劉俊毅對原告提告、原告遭起訴誣告罪一事,並公布原告之照片、起訴書內容,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等隱私權,且因中天電視公司之報導致公眾信以為真,造成原告名譽及營業經濟上損失,被告馬詠睿、王月芳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無法營業、離婚、名譽受損,而受有營業經濟、財物及精神上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3、5、6、8條,憲法第15、24條,及民法第184、185、187、188、193、195、19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55萬元。
三、被告工務局、市警局、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王月芳、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部分
(一)被告之抗辯:
1.工務局: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另提起再審,亦遭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國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故原告所提本案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市警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對高雄市○○區○○路○○○號違停車輛未舉發,且對原告口出惡言、誣告原告作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等情及指涉被告市警局涉嫌包庇,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103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審理在案,原告之主張均為同一事實理由,且經上開法院以原告主張之情事均顯屬無據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否認原告全部主張,且原告之主張並非民事賠償所得請求或其請求無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王月芳、馬詠睿:原告前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已起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8號駁回原告之訴,復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6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今復提起本件訴訟,仍依據同一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黃子宜:係依法執行職務,原告為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謝長夏、蔡瑞宗: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曾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工務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市警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被告工務局、市警局應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向原告道歉;被告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王月芳、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工務局、市警局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王月芳、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就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駁回抗告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8至50頁)。原告本件起訴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務局、市警局、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王月芳、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共同賠償55萬元之部分,核與上開前案訴訟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市警局督察室部分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市警局督察室與上開被告等共同賠償55萬元,惟市警局督察室並非自然人或法人,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僅為市警局之內部單位,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高雄地檢署連帶給付55萬元之部分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