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陳家棋被 告 李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與訴外人李明道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購買李明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應於締約後20日內給付頭期款60萬元,尾款60萬元分20期,自交付頭期款後之次月5 日起,按月給付3 萬元,李明道則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款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在訴外人即代書謝榮輝之見證下,均依約按期給付李明道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款完竣,李明道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以表簽收款項無訛,詎李明道嗣後於106 年3 月10日死亡,未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李明道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義務。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6 年8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0頁),意旨略以:對原告起訴所稱情節,因被告長期於監獄內羈押、服刑,對於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僅於原告及被告之父即李明道前來監獄探視時,曾聽聞房地交易之情事,故對原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部分,若款項業已依約付清,自當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明道於104 年8 月10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12
0 萬元購買李明道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應於締約後20日內給付頭期款60萬元,尾款60萬元分20期,自交付頭期款後之次月5 日起,按月給付3 萬元,李明道則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款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在謝榮輝之見證下,均依約按期給付李明道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款完竣,李明道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以表簽收款項無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復有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4232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證人謝榮輝到庭證述:當時李明道欲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但原告無法一次給付完畢,因此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我依原告與李明道之陳述書寫,並未造假,原告於訂約當天即付訂金60萬元,剩下60萬元約定每月付3 萬元,並約定付到第十六期後,由我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第十六期款項也是在我事務所交付,其他期款項則由他們私下交付,但我有詢問李明道原告是否按期交付,李明道回答說有,之後雙方就沒有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告亦稱於原告及李明道前去監所探視時聽聞房地交易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既約定李明道於收受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分期款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亦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完竣,自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請求李明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李明道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除據原告提出李明道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外(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7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638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為李明道之繼承人,於繼承李明道遺產範圍,自應對於李明道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系爭房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以:若款項業已依約付清,自當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
告云云抗辯。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分期付價,且約定於原告給付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款後,李明道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有買受人未完全支付價金前,由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條款,上開約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證人謝榮輝上開證述內容,更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均係在原告與李明道自由意思下所為,是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買賣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從而,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論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是否付清,原告均得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
┌──┬──────┬────────────────────┬────┐│編號│登記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 李明道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分之1 │├──┼──────┼────────────────────┼────┤│ 2 │ 李明道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3分之1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