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麗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泰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泰湟積欠伊債務未償,伊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4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就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股東僅1 人,下稱麗禾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麗禾公司於同年9月6 日聲明異議,否認吳泰湟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麗禾公司之原始股東及代表人為訴外人張正芬,後因公司虧損,吳泰湟始自張正芬處無償承受麗禾公司,吳泰湟對於麗禾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吳泰湟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
749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目前尚欠金額分別為「142,016 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433,611 元及其中128,183 元自10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㈡依麗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
,吳泰湟現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出資額為100萬元(並有麗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㈢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4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吳泰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泰湟就系爭出資額於「142,016 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給付執行費用1,251 元」、「433,611 元及其中128,183 元自105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給付執行費用3,473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麗禾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有執行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㈣麗禾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吳泰湟現
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7 日,向原告通知麗禾公司對
債務人吳泰湟債權聲明異議之事,並囑如認上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 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訂。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吳泰湟有債權存在,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吳泰湟於麗禾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在原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而麗禾公司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吳泰湟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7 日,向原告通知麗禾公司對債務人吳泰湟債權聲明異議之事,並囑如認上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且吳泰湟、麗禾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對吳泰湟上開出資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於兩造之間即非明確,致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系爭出資額為扣押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依同法第
120 條規定,得以私法訴訟予以去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限制規定,除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需轉讓人與受讓人獲致出資轉讓之合意,即可自由轉讓有限公司之股份,受讓人受讓出資後即成為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因其有無實際出資而受影響。
⒉兩造不爭執依麗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100 萬元,吳泰湟現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出資額為1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自登記之形式觀之,系爭出資額現為吳泰湟所有。
⒊被告雖辯稱麗禾公司非吳泰湟所設立,吳泰湟無實際出資,
僅於公司虧損時,自張正芬處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為張正芬所有,非吳泰湟所有云云,並提出麗禾公司95、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除上開限制規定外,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本得自由轉讓,而被告自承吳泰湟確有自張正芬處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見本院卷第85頁吳泰湟之答辯狀所載、第
141 至142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變更登記表登記之情相符,所承堪信為真實,且依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吳泰湟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即為麗禾公司之全部出資,足見亦無可能有其他股東不同意該出資之轉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吳泰湟確已合法受轉讓系爭出資額,至其有無實際出資,及麗禾公司有無虧損,核與吳泰湟已否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無關連,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