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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莊慶隆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宋政益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7時24分前之晚間某時許,帶

同其母親莊素鑾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家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預備掛號就診,然其因掛號問題而在系爭診所與帶同小孩前去就診之原告之妻伍嘉惠產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對伍嘉惠陳稱:「你在這裡等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後,便帶同莊素鑾離開該診所,而伍嘉惠則因心有畏懼,致電原告到場陪同。被告離開該診所未久,即持長刀及剪刀各 1把再次返回系爭診所,見原告在場,竟基於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是你嗎?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並持剪刀輕刺原告之腹部,再持長刀揮向原告之腹部及手部等身體部位,而於原告以左手肘阻檔時,被告所持之長刀則砍中其原告之左手韌帶,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 2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嗣因伍嘉惠持助行器交予原告嚇阻被告,被告始跑步逃離現場(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3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5年12月26日系爭事件發生105年12月29

日,共住院4日,由家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000元(計算式:2,000×4 = 8,000)⒊工作損失:原告自105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共計3

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原告目前之傷勢,在未來恐有一段時間完全無法工作,先以 1年為計算標準,以原告擔任消防配管人員,每日收入2,100元,每月休4日,工作26日計算,月收入54,600元,故請求1年3月1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852,600元(計算式:15月×54,600元+16日×2,100元= 852,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創,至今仍無法回復,

經求診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有精神上僵直之狀態,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極度痛楚,從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至為合理。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3,931元(計算式:33,331+8,

000+ 852,600+1,000,000= 1,893,931)。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與被告無關,事發當時,被告正受傷住院,原告提告對象明顯有誤,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原告及其老婆指認行為人眉心有一道很大的疤痕,但被告當庭勘驗並沒有疤痕;另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8日分別在被告家中、汽機車中均無原告和其老婆所指稱之開山刀和剪刀;又原告與其老婆所指認被告之穿著服飾與監視器攝影機晝面中原告所指認之人穿著服飾均不相同,原告與其老婆在無證據之下,如何證明系爭事件行為人是被告;而被告之母莊素鑾於本院106年4月1日開庭時亦證稱其於105年12月26日並未到該診所就醫;另外,原告就醫是健保局支付費用,也就是納稅人的錢,原告憑什麼要求賠償;另表淺皮膚 1公分的傷口總共看了12次醫生擺明要騙錢;況原告手受傷,跟精神病有何關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提供工作證明,原告指稱其傷勢應休息1年3個月又16天,實令人無法置信,原告有低收入戶身分,健保局會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醫療費用,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總額加總僅 2,021元,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33,331元顯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是你嗎?幹你娘,讓你

死」等語恫嚇,且遭被告持長刀及剪刀各 1把攻擊,致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 2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分據證人伍嘉惠、莊慶隆(即原告)於被告所涉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以及證人莊素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 43至4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9至10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病歷及阮綜合醫院106年2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76號函文等資為佐證( 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4頁,偵卷第85至86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然被告與原告乃因偶發事故而生衝突,事前並無任何宿怨,亦從未謀面,且由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分布於手部及腹部,所受傷勢程度為切割傷、表淺血管損傷、撕裂傷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並非鎖定頭部、頸部或其他明顯足以嚴重損害人體重要器官等要害部位攻擊,雖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

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之傷害,然該傷害究非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傷害,則綜觀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之行為動機、下手情節、持刀揮砍之部位與力道等情狀,尚難遽認被告係以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為普通傷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即難憑採。

⒉被告雖否認其係傷害原告之人,並主張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陪同其母親前往大家診所就醫,並與原告之妻發生爭吵等情,已據被告之母親莊素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指認被告之影像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3至44頁),雖證人莊素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矢口改稱「伊有看精神科,頭腦有開過刀,開過刀之後就開始會癲癇,有時候會認錯兒子,伊忘記案發當天有沒有去過該診所,不記得之前做過筆錄的內容,照片裡面坐輪椅的人也不是伊」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然證人莊素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針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陳述,且回答清晰,並無精神異常之舉。是證人莊素鑾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或癲癇之症狀,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證人莊素鑾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記憶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證人莊素鑾於接受警詢時,僅距案發日 2日,則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帶同其前去該診所一情,衡情仍屬正常記憶能力所及,則其記憶應尚無混淆之虞。況證人莊素鑾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被告一個兒子,案發前只有跟伊先生還有被告住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反面),是以證人莊素鑾與被告同居共住,而被告又為證人莊素鑾獨子之情形而論,實難認證人莊素鑾有錯認被告之可能性,衡以證人莊素鑾與被告係為母子,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已知悉其係因被告涉案一事作證,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時,猶慮及被告,而回答陳稱「希望可以讓我們會面。另外我希望可以讓他去醫院強制治療,不然讓他一直害人也不好,以後出來也不會一直傷害人」、及「(宋政益之前是否亦有傷害案件?)是,在屏東」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見證人莊素鑾基於母子親情,縱使得知自己小孩即被告情況,仍表示關心之情,故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陪同其前往該診所,則證人莊素鑾何需無端陳述此一對其至愛之子即被告不利之情事,徒增被告入罪之風險?是證人莊素鑾於警偵中所述應屬事實,實非子虛,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及其老婆指認行為人眉心有一道很大的疤

痕,但被告當庭勘驗並沒有疤痕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即 105年12月18日,因鼻骨閉鎖性骨折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21日自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6日均在阮綜合醫院內接受手術治療觀察,手術採鼻骨骨折閉鎖式矯正復位併鼻塑形板外固定術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伊因為被人打傷而住院開刀,伊的鼻骨斷掉需要開刀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8頁、第 71頁,訴字卷第59頁),證人莊素鑾亦於偵查中證述「( 問:當天你兒子有帶口罩?他是否每天都會帶口罩? )沒有每天都帶,他有手術鼻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阮綜合醫院病歷、長庚醫院106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G14476號函(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附件病歷卷)等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同年月18日至26日間,確因鼻骨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再觀以前開阮綜合醫院病歷內之被告手術外觀照片,被告鼻骨延伸至眉骨中心間,均有手術固定之跡象,加以被告自承係遭人毆打而受有外傷一情,是被告甫出院之日即案發當日,其眉骨間留存傷疤或手術之疤痕,甚合常情,故證人莊慶隆、伍嘉惠證稱被告眉骨間有明顯傷疤等語,應非無稽。雖刑事庭法官於 106年 2月24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諭請法警代為檢視被告臉部,確認其眉骨間並無傷疤,僅眉心間有一個青春痘的疤痕乙情,有訊問筆錄可查(見訴字卷第18頁),然被告前於同年月26日經手術出院後,迄本院刑事庭受理本案之日業已經過 2月之時間,則被告眉骨間之傷疤在此段期間內已癒合復原,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其當庭勘驗並沒有疤痕一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

⒋被告雖復辯稱警方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8日分別在

被告家中、汽機車中均無原告和其老婆所指稱之開山刀和剪刀云云;然被告曾持剪刀及長刀朝原告身體揮砍一情,已據本院根據卷內各項證據認定如前,縱使刑案中未扣得被告犯案用之工具,亦非當然得以據此推翻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況警方執行搜索時間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分別相距1日及2日,被告自有可能早於警方執行搜索前,甚至於甫犯案後即立刻湮滅其做案工具,藉此達脫免刑責之目的,從而,被告之辯解應無可採。被告另辯以:原告與其老婆所指認被告之穿著服飾與監視器攝影機晝面中原告所指認之人穿著服飾均不相同云云。惟查,證人伍嘉惠於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案發時穿的是暗色的上衣、棉外套和長褲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 ),核與刑事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衣著特徵尚屬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雖根據警卷中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伍嘉惠發生爭執後離開現場,嗣返回現場時穿著之上衣與先前似乎不盡相同,而與證人伍嘉惠證稱被告穿著之衣服均相同(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之詞有所扞格,惟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推移,本即有可能有淡忘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查卷內監視畫面中與證人伍嘉惠發生爭吵之人與之後返回現場之人均身著深色上衣,核與證人伍嘉惠所述衣著特徵相符,則證人本於大略之印象陳述被告所穿衣物均屬相同等語,雖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有些許出入,然本於人之記憶、觀察能力本即具有某種程度之侷限性,應認證人伍嘉惠之證詞尚未顯著逸脫正常人合理之觀察及記憶,自不得僅因其證詞之些微瑕疵,遽而全然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則被告空以前詞為辯解,洵無足採。

⒌承上,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已臻明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法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3

31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聖骨科診所及阮綜合醫院等醫療機構之單據為證,然其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31,310元之醫療費用因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而得以減免,此有該醫療單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原告應該是沒有支出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該筆費用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件實際所受有之損害,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身心內科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部分,因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個案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至本院身心內科初診評估,目前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仍顯不足,無法適當表達自身意見及需求,建議密切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則原告就醫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有約 3個月之久,且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該診斷之症狀與系爭事件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580 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總額經扣除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31,310元及阮綜合醫院580元之醫療費後,應為1,44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左手肘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 2公分,經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安排外科病房住院及後續手術處理,因傷需看護3週一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6年9月28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3013 號函檢附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則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26日系爭事件發生105年12月29日,共住院4日,由家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000元(計算式:2,000×4 = 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事發當時

之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提出具體證明,且查原告 105年度全年之所得資料亦僅有一筆46,2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損失 852,600元,自屬不能證明,無從允准其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參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貿然持刀傷害原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程度自非輕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噴漆、配管零工(106年7月初剛回職)、月收入約5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大樓保全及兼職水電工程、月收入約 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參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9,441元(計算式:1,441+8,000+200,000=209,441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