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黃登發被 告 陳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民國80年間以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與上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貸資金,並以該等資金購買股票。原告為分散買賣股票之風險,遂以被告之名義於允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嗣將營業讓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扣款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並以系爭帳戶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均為原告出資購得,僅係存放於被告名義開設之系爭證券帳戶內,兩造應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詎被告於10
4 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始因而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並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且被告業已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出售,原告自得終止借名契約後,分別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附表附表一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約7 、8 年間沉迷於股票買賣而不實際工作,均賴其辛苦工作賺錢養家,並由其支付家內開銷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並非原告單獨之自有資金。另被告於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知名下之所有股票,非如原告所稱係遲至離婚訴訟中始發現。再者,原告名下之股票較其名下之系爭股票為多,原告於離婚訴訟中已允諾兩造名下之股票及現金均不列入分配,然嗣卻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已顯失衡平,被告至多僅同意與原告均分系爭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7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乙○○。
㈡兩造分居迄今逾20年,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訴請離婚,
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4 年度婚字第474 號判決兩造離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00,000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系爭證券帳戶為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該帳戶自開設後至被告於84年離家前,均為原告管理與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附表二所示股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2.又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或購買證券存置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或證券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與證券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與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與買賣證券之消極信託契約。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與買賣證券外,且以帳戶內存款與證券實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並以該帳戶購買系爭股票,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乙節,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夫妻關係存續中相互協力之家庭所得,並非原告單獨之自有資金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是否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股票均為其出資購買云云,並舉系爭證券帳戶之開設與管理使用方式為憑。查,系爭證券帳戶為原告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且該帳戶自開設後至被告於84年離家前,均為原告管理與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夫妻同居共財而各自開設帳戶,並交由一方統籌運用之情形,非屬罕見之夫妻間財務管理模式,而該等模式下之帳戶開設使用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共同投資、贈與等緣由,非必係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無法憑此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關於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狀況及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審理時證稱: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一起經營廣告招牌社與白板店;原告於80幾年間開始買股票,買股票的金錢來源大部分是廣告招牌店或白板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稱:家中經營廣告招牌店之生意,其記得在國小、國中時都是母親在負責經營,雖然原告有做過白板店的生意,但原告後來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工作;家中的支出包含生活費、學費均由被告以廣告店、白板店的收入支應;原告沉迷股票投資,損失數百萬元,原告沒有在賺錢,不可能有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的資金均由被告從事廣告店與白板店之收入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並非原告自有等語,應堪憑信。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自難認兩造就此
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金錢與附表二之股票,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金錢與附表二之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已賣出股份部分:請求返還現金)┌───────────────────┬─────┬─────┬───────┬───────┬────┐│原持有股數 │出售日期 │出售股數 │成交金額 │淨所得 │ 出處 │├──┬────┬─────┬─────┤(民國)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 ││編號│名稱 │股票代號 │股數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交易稅) │ │├──┼────┼─────┼─────┼─────┼─────┼───────┼───────┼────┤│1 │嘉泥 │1103 │3,501 │106.08.09 │501 │5,335 │5,299 │本院卷第││ │ │ │ │ ├─────┼───────┼───────┤259 頁 ││ │ │ │ │ │3,000 │32,100 │31,959 │ │├──┼────┼─────┼─────┼─────┼─────┼───────┼───────┼────┤│2 │環泥 │1104 │5,199 │106.08.09 │199 │4,407 │4,374 │本院卷第││ │ │ │ │ ├─────┼───────┼───────┤259 頁背││ │ │ │ │ │5,000 │110,250 │109,763 │面 │├──┼────┼─────┼─────┼─────┼─────┼───────┼───────┼────┤│3 │南僑 │1702 │3,900 │107.02.07 │3,000 │180,000 │179,204 │本院卷第││ │ │ │ │ │ │ │ │261 頁背││ │ │ │ │ │ │ │ │面 │├──┼────┼─────┼─────┼─────┼─────┼───────┼───────┼────┤│4 │正隆 │1904 │2,038 │106.08.09 │38 │665 │644 │本院卷第││ │ │ │ │ ├─────┼───────┼───────┤260 頁 ││ │ │ │ │ │2,000 │35,900 │35,742 │ │├──┼────┼─────┼─────┼─────┼─────┼───────┼───────┼────┤│5 │台橡 │2103 │243 │106.08.09 │243 │8,043 │7,999 │本院卷第││ │ │ │ │ │ │ │ │260 頁背││ │ │ │ │ │ │ │ │面 │├──┼────┼─────┼─────┼─────┼─────┼───────┼───────┼────┤│6 │全友 │2305 │1,249 │106.08.09 │249 │1,593 │1,569 │本院卷第││ │ │ │ │ ├─────┼───────┼───────┤261 頁 ││ │ │ │ │ │1,000 │6,480 │6,441 │ │├──┴────┴─────┴─────┴─────┴─────┼───────┼───────┴────┤│小 計 │384,773 │382,994 │└───────────────────────────────┴───────┴────────────┘附表二:(未賣出股份部分:請求返還股份)┌──┬──────┬──────┬──────┬─────────┐│編號│名稱 │股票代號 │股數 │備註 │├──┼──────┼──────┼──────┼─────────┤│1 │環泥 │1104 │196 │原持有股數5,199 股││ │ │ │ │於106 年8 月9 日全││ │ │ │ │數售出,於106 年8 ││ │ │ │ │月18日劃撥配發196 ││ │ │ │ │股(集保結算所回函││ │ │ │ │) │├──┼──────┼──────┼──────┼─────────┤│2 │福懋 │1434 │9,750 │ │├──┼──────┼──────┼──────┼─────────┤│3 │華友聯 │1436 │739 │ │├──┼──────┼──────┼──────┼─────────┤│4 │南僑 │1702 │900 │ │├──┼──────┼──────┼──────┼─────────┤│5 │台橡 │2103 │243 │ │├──┼──────┼──────┼──────┼─────────┤│6 │日月光→日月│2311→3711 │16,682 │原持有股數33,364股││ │光控股 │ │ │,107 年4 月30日減││ │ │ │ │資換股,現持有股數││ │ │ │ │為16,682股(本院卷││ │ │ │ │P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