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薛基銘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何馮瑞文
王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馮瑞文應將其占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何馮瑞文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王建文應將其占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王建文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馮瑞文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王建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馮瑞文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文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乙○○○○○○(下稱乙○○)所有,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向乙○○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承租範圍(下稱系爭承租土地),惟被告何馮瑞文竟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經營○○○,而被告王建文則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經營○○○,而以乙○○於出租系爭承租土地之際,業將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民法第946 條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乙○○已將系爭承租土地交付予伊,伊應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之。又縱伊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乙○○出租系爭承租土地予伊,負有交付該等土地之義務,卻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並由伊代為受領。另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占有使用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029之4 地號土地租金為36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且被告何馮瑞文乃以每月12,500元向訴外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承租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6,38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馮瑞文應將其占有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何馮瑞文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㈢被告王建文應將其占有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王建文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9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何馮瑞文應將其占有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何馮瑞文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㈢被告王建文應將其占有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王建文應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9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原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公司,其等間正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中,原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難令人確信,又伊等乃係向甲○公司承租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且依約按月繳納租金,並無侵奪占有,亦非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另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乃自106 年3 月24日起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而非106 年1 月1 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乙○○所有。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承租範圍所示面積150 平方公尺,契約書上載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承租土地已於106 年1 月1 日交付原告使用,租金自該日起繳納,每月租金為19,500元。
㈢甲○公司與被告王建文簽訂租賃契約,載明將系爭土地中之
約3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王建文,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㈣甲○公司與被告何馮瑞文簽訂租賃契約,載明將系爭土地中
之約6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何馮瑞文,約定每月租金12,500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㈤被告王建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
面積20平方公尺;而被告何馮瑞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均將占用之前述土地供作○○經營生意之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返還?㈡如否,得否代位乙○○請求被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6
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權之物上請求權雖係獨立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指其非物權本身而言,該請求權既仍依存於物權,與其同一命運,應不得與物權分離而為讓與,是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與所有權同其命運,不得分離而為讓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等乃係向甲○公司承租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
地,且依約按月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云云。惟乙○○陸續與甲○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之含系爭土地等12筆出租予甲○公司,最後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
5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乙○○並於105 年11月14日通知甲○公司該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辦理續約,此有臺灣省高雄農田乙○○租賃契約書、乙00000000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6 號影卷〈下稱系爭影卷〉第48至56頁)、乙00000000000 年11月14日高農水財字第1050300740號函(見系爭影卷第57頁)附卷可參,則甲○公司於其與乙○○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即105 年11月24日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被告自該時起向無占有權源之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且被告另抗辯乙○○與甲○公司間正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中,原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難令人確信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乙○○於出租系爭承租土地之際,業將對被告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民法第946 條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乙○○已將系爭承租土地交付予伊,伊應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云云。惟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乙○○既未將系爭承租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諸前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依存於所有權,與其同一命運,應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原告應無從單獨受讓取得系爭承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既未能經乙○○以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取得系爭承租土地之占有,其即非系爭承租土地之占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前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惟原
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占用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㈡如否,得否代位乙○○請求被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承租範圍所示面積150 平方公尺,契約書上載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乃分別無權占有乙○○所有之系爭A、B 占用部分土地等節,均如前述,另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乃位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第118 頁),則乙○○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之前述土地,乙○○既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係系爭承租土地之租賃權人,其本於係乙○○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分別將占有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乙○○,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承租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承租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承租土地租賃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依原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
原告非自106 年1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云云。惟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上載租賃期間自10
6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承租土地已於
106 年1 月1 日交付原告使用,租金自該日起繳納,每月租金為19,5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該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 年3 月24日起,但以其明白載明乙○○自106 年1 月1日即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並自該日起支付租金,此顯已符合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而應認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已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系爭承租土地為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承租之土地,被告
何馮瑞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王建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B占用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被告均為無權占用,且將占用之前述土地供作○○經營生意之用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已侵害原告承租土地租賃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諸前述,原告自得自106 年1 月1 日起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如附圖A 、B 斜線部分臨高雄市○○區○○○路,位於○○
黃昏市場內,對面為○○國中,附近○○○區○○○○路可通○○路、○○○路、○○○路,交通便利,商業尚稱發達,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Google地圖、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13 頁、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另參諸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前係因向甲○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分別給付租金12,500元、6,000 元等節,亦如前述,且被告何馮瑞文因此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逾其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而被告王建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略微大於占用系爭承租土地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第118 頁),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租金行情等情以觀,認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斜線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2,500元、6,0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王建文部分應以每月6,389 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得分別請求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其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6,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乃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向乙○○所承租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代位乙○○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前述土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何馮瑞文、王建文因而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2,500元、6,000 元,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馮瑞文應將其占有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被告王建文應將占有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