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薛基銘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倬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文、何馮瑞文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倬大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可供參照。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追加被告之防禦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承租範圍(下稱系爭承租土地),惟被告甲○○○竟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經營○○○,而被告乙○○則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經營○○○,而以水利會於出租系爭承租土地之際,業將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民法第946 條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水利會已將系爭承租土地交付予伊,伊應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之。
又縱伊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水利會出租系爭承租土地予伊,負有交付該等土地之義務,卻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水利會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並由伊代為受領。另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占有使用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029之4 地號土地租金為36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且被告甲○○○乃以每月12,500元向訴外人倬大有限公司(下稱倬大公司)承租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被告甲○○○、乙○○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6,38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179 條起訴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其占有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㈢被告乙○○應將其占有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乙○○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9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其占有系爭A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水利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甲○○○應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㈢被告乙○○應將其占有系爭B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水利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乙○○應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9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倬大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倬大公司於系爭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地上物,亦無權占用伊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水利會怠於排除被告倬大公司之侵害,伊為保全租賃使用收益權利,自得代位水利會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倬大公司拆除系爭承租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水利會,並由伊代為受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
惟原告追加倬大公司為被告部分,未經被告之同意,且本件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乙○○、甲○○○向被告倬大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A 、B 占用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訴請返還,或代位水利會請求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而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被告倬大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而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原告得否代位水利會訴請拆除等節,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該鐵皮屋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乃與被告乙○○、甲○○○所占用之位置及範圍未全然相同,是本院原會同原告與被告甲○○○、乙○○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亦無從予以援用,二者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證據調查方向顯屬有別,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非共同。且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測被告乙○○、甲○○○所占用之位置及範圍後,始為上開追加,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故依諸前述說明,原告追加倬大公司為被告,與法未合,自應與駁回。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