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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官金嬅被 告 邱成樞

張佳怡陳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與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伊另結新歡

,為掌握伊之行蹤,竟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統一超商,與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丁○○○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甲○○簽定「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以4 萬元代價,委託被告甲○○在車輛上裝設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以便對伊進行跟監、追蹤等工作,被告丙○○並當場交付被告甲○○定金2 萬元。被告甲○○簽約後乃指示被告乙○○為被告丙○○裝設GPS 追蹤器,被告乙○○即提供其在網路購得之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模汽車GPS 定位器防盜器」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具有追蹤及監聽功能,使用行動電話監控及傳輸),並由被告丙○○於103 年3 月29日13、14時許,帶領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將上開GPS 追蹤器裝設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後保險桿內側,以便被告乙○○探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蹤,復由被告乙○○依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該車之座標電磁紀錄配合電子地圖判別行向,駕駛車輛進行跟監,並對伊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而接續無故竊錄伊之非公開活動,再將跟蹤蒐證所得之行蹤紀錄、照片、錄影光碟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03 年4 月11日14時許,指派不知情之訴外人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丁○○○公司內,將上開蒐證資料轉交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收取尾款2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且已致伊身心受有創傷,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㈡被告丙○○為掌握伊之行蹤,另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萬通器材行」購買「己○○○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型號為「ES300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具有追蹤及監聽功能,使用被告丙○○申設之行動電話SIM 卡監控及傳輸)後,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將上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伊所有而登記於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左側後保險桿內側,以便依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該車之座標電磁紀錄配合電子地圖判別行向,被告丙○○再以手機上網查詢探知該車之行蹤,而接續無故竊錄伊之非公開活動。嗣伊於104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路邊停車格,發現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保險桿內側裝有上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始報警將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交警查扣。被告丙○○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且已致伊身心受有創傷,伊自得請求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誤認與原告為合法夫妻關係,且丁○○○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該公司既然接受伊之委託,雙方並立有合約,若此項委託被認定為違法,伊亦為被害人,實完全不知悉法律上具有規定,丁○○○公司又未告知,伊完全無辜,情有可原。其次,伊自行購買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因告訴時效已過,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於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仍為伊之期間,即一再在外為破壞正常婚姻關係之越軌行為,身心受創者為伊,而非原告。另伊不接受原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之要求,亦無庸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共

同以前述將上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伊所有之系爭甲車後保險桿內側等方式,接續無故竊錄伊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甲○○、乙○○於因上開所為遭追訴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在卷(見警卷㈡第6 至8 頁、第11至14頁、12936 號偵卷第27至30頁、審易字卷第35頁、簡上字卷第51頁、第77頁),又經證人戊○○於該案中證述其曾為被告甲○○帶同被告丙○○至丁○○○公司觀看資料並提供照片、影像,且向被告丙○○收受尾款2 萬元等語(見警卷㈡第26至27頁),復有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無故共同以前述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其等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明。又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於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自不能因被告丙○○懷疑原告在外另有男女關係而阻卻違法,況被告丙○○與原告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故意共同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將上開GPS 衛星定

位追蹤器裝設在伊所有之系爭乙車左側後保險桿內側等方式,接續無故竊錄伊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既無故以前述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其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明,而被告丙○○懷疑原告在外另有男女關係亦不能阻卻違法,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既故意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丙○○固抗辯伊上開所為,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丙○○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乃為於103 年7 、8 月間在原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不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丙○○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被告丙○○固抗辯伊乃係委由合法之○○公司,不知悉上

開行為業已違法,伊完全無辜,情有可原云云。惟被告丙○○縱不知悉其上開行為係屬違反刑法之行為,其亦知悉該等行為將使其探知原告非公開活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卻仍執意為之,自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等前述於系爭甲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

位追蹤器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另應就其上開於系爭乙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述於系爭甲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乃遭同居男友即被告丙○○以前述方式與被告甲○○、乙○○窺其非公開之活動,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為○○畢業,當時經營○○○○買賣為業,名下有投資2 筆;被告丙○○為○○畢業,當時為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名下有○○0 棟、○○0 筆、○○0 筆;被告甲○○○○畢業,從事○○業(警卷㈡第6 頁、審易字卷第38頁),名下有○○0 棟、○○0 筆、○○0 筆、○○0 輛、○○0 筆;被告乙○○○○畢業,當時從事○○業(警卷㈡第11頁、審易字卷第38頁),名下有○○0 輛、○○0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隱私所受侵害程度,遭侵害之時間、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⒉被告丙○○前述於系爭乙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遭被告丙○○以前述方式窺其非公開之活動,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與被告丙○○之學歷、工作及名下財產狀況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隱私所受侵害程度,遭侵害之時間、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⒊被告丙○○固聲請訊問證人辛○○,以證明乃係證人辛○○

提供金錢讓其至義大利遊玩,資助生活費云云,惟依諸上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丙○○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 萬元,又被告丙○○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 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丙○○給付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