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李勝雄
方世彥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 人據民法第305 條、第242 條、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商銀)訂立之「板信受讓/高雄市五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第3 條,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各給付被告2 人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板信商銀設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憑,足徵本院非被告板信商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至被告高市五信之全部資產及負債,業由被告板信商銀所概括繼受,高市五信並已註銷登記等情,有系爭讓與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准許註銷函(見本院卷第15-28 、7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高市五信既已註銷登記,自無設定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可言,本院非被告高市五信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甚明。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板信商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