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陳達成被 告 鄭吉田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現任董事長,原告為建台公司現任董事,被告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在建台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明知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公司董事就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於當日會議進行至是否租售公司海外重大資產之際,被告之意見不為大多數董事同意卻仍堅持己見,原告認被告之行為唯恐有害於公司整體利益,乃要求變更議程,提案要求解任被告董事長之職權,是就該解任案之表決,被告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其本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被告竟不自行迴避,且又代理他董事即訴外人陳○合行使表決權,致該解任案以4 票不同意、
3 票同意而未通過,惟該4 張不同意票應扣除被告本身1 票及其所代理之陳○合1 票,合計不同意票僅2 票,同意解任為3 票,被告依法已被解任,自該日起不具建台公司董事長資格。原告事後整理該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得知被告不僅違反公司法未利益迴避參與表決,且該未出席會議之另名董事陳○合亦未委託被告代理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被告係偽造陳○合之委託書並於事後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指稱陳○合有委託其出席或行使表決權,以此方法繼續行使建台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損害建台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又被告擔任建台公司董事長期間已多次掏空、賤賣公司資產,且建台公司目前僅存之菲律賓土地有被該國政府強制徵收之虞、其國內僅存之左營高鐵站旁重劃區土地亦有隨時有被債權人查封、拍賣之虞,建台公司多數大股東及董監事皆要求被告應依法提起公司重整之聲請,以挽救公司破產之命運,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霸佔董事長職位否決所有挽救公司之建議案,原告主張為保護所有股東之權益,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不再具有建台公司董事長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確認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起不具有建台公司董事長資格。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78 條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依表決權之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準用之結果,亦僅董事會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而已。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以特定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不可僅憑抽象臆測之判斷及認定有利害關係。股東會解任具股東身分之董事時,遭解任之董事雖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但人事議案原則上乃屬中性事項,不符合有害公司利害之虞之要件,且公司法亦未明文規定遭提案解任之董事必須迴避,是以遭提案解任之董事仍得參與討論、表決,並不須迴避,本件建台公司於106 年3 月2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表決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又建台公司董事陳○合於106 年3 月2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因故無法出席,遂於106 年3 月23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代為行使董事之職權,並經董事邵○榮打電話向董事陳○合確認確已全權委託被告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自得投票表決支持被告續任董事長職務,被告合法代理所行使董事長職權自係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建台公司依此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無不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陳○合之委託書並於事後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等情。另106年3月27日之臨時董事會討論租售公司海外重要資產即菲律賓宿霧土地租售方案,董事會並未達成共識,而左營高鐵站重劃區土地重劃案董事會業已函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展延土地重劃,被告並積極與債權人三禾公司協商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惟協商未果。再者,建台公司已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惟遭駁回,經提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被告並無消極懈怠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建台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建台公司董事。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依法召開建台公司第18屆第11次臨時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議案中(案由8 )包含菲律賓土地租售案。
㈢會中原告主張就被告關於菲律賓土地租售案,應自行迴避,
惟被告仍加入表決,原告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項準用第178 條之規定,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表決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表決結果4 票不同意,3 票同意未獲通過。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董事長職權之臨時動議,是否程序合法
?㈡被告代理權(代理董事陳○合)是否合法?㈢該次表決權數是否應扣除被告本身及其所代理之人之投票數
? (被代理人陳○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
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本部94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 號函釋參照)。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是以本件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程序應屬合法。
㈡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至於何謂「利害關係」,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指出,董事個人對議案具有利害關係,稱為特別利害關係。董事立基於與公司間的委任契約,對公司應負忠實履行職責之義務。所謂董事個人立場與此職責有所對立矛盾的利害關係,例如董事的競業的同意、對董事個人提起訴究、董事個人責任免除等決議案均屬之。另實務見解則有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董監事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該屆董監事對於退職辦法之決議,均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本不得加入表決,作為示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身為董事長,針對董事長之任免議案,並非前揭所例示之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被告就該任免案自有表決權,進而代理他董事人行使表決權亦同屬合法。再者,該任免案肇因系爭董事會就「租售公司海外重大資產」案之僵持不下所提,該租售公司海外重大資產乙案,屬公司重大投資政策之決定,事涉公司內部治理事項,原告既未舉出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掏空公司、中飽私囊等不利公司,被告未盡忠實履行職責之具體情事,難認執此投資政策的正反見解,即謂被告未盡忠實履行職責,進而該任免案被告亦應迴避。
㈢證人蔡○哲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我以大股東的身分,受
董事郭○旭之邀請,出席系爭董事會,就董事長任免議案表決時,我認為鄭吉田當天提出的委託書並非委託書,未載明清楚有委託書之文字,鄭吉田讓我看一下,他就收起來了。」云云(見院卷第101-102頁)。查證人蔡○哲並非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其出席董事會之適法性已屬有疑。又證人蔡○哲就公司海外資產投資乙案,已與被告立於相對之立場,此見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可佐(見院卷第8頁),證述不利於被告已屬意料中事,而系爭董事會之董事邵○榮於開會過程中,業已向董事陳○合確認確有授權被告等情,此見前揭錄音譯文可證(見院卷第11頁),再斟酌被告所提出前揭董事委託書(見院卷第48頁),其上有委任人陳○合之簽名及蓋章,而觀諸該委託書上陳○合之簽名,核與歷次建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合簽名,其筆順、字跡大致相符,堪信該委託書應屬真正,並非偽造。該委託書上載有董事陳○合授權被告出席系爭董事會之字樣,並對各項議案全權處理,是以被告取得董事陳○合之授權應屬合法,證人蔡○哲前揭證述自無可採,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身為董事長,並取得董事陳○合之授權,加入系爭董事
會中關於董事長任免案之表決,該議案非關自身利益應迴避之事項,其投票及代理投票自屬合法,而表決結果為4 票不同意,3 票同意,該任免案並未通過,是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及職權自仍存續。原告求為判令確認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起不具有建台公司董事長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