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許弼尊被 告 柯欐潔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 告 陳添桂
邱螺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柯欐潔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陳添桂、邱螺蘭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告並於106 年2 月18日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司執字第16024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已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判決標的即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柯慧依,渠等2 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系爭執行案件亦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等所為有關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此外,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以被告陳添桂、邱螺蘭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惟因渠等於執行程序前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顯見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於實體法上已屬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㈢、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4 前段所示內容,性質上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該等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6 條所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又附表一編號2 、4 後段所示內容,係從屬於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主債權既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應同時歸於消滅。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且有關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㈣、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其中被告柯欐潔於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8日之期間內,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柯欐潔不得對原告聲請執行,且其所為有關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另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邱螺蘭、陳添桂既已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第三人,自僅得請求轉讓前即98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0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被告邱螺蘭、陳添桂不得對原告聲請執行,且其所為有關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㈤、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欐潔部分:民法就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並無規定較短期間,故依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尚無罹於時效問題;其次,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附表一編號2 後段所示已屆期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獨立之債,故就101 年2 月18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自不因本金債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隨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應給付101 年2 月18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螺蘭、陳添桂部分:⒈關於系爭執行程序當事人適格部分: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既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格。況被告邱螺蘭、陳添桂出售系爭土地時間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則原告自不得執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邱螺蘭、陳添桂業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故原告猶訴請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關於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業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⑵關於自101 年2 月1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乃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規定,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格。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 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於100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嗣於同年6月10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出售予柯慧依,嗣原告輾轉經由拍賣程序於105 年12月22日取得該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並於106 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就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具備執行當事人適格?
㈡、就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5 (關於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之期間內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經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原告猶針對此部分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適法?
㈢、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4 前段及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4 後段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被告陳添桂、邱螺蘭等2 人於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屬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是否具備執行當事人適格部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當事人本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縱將訴訟標的權利讓與第三人,亦僅係該受讓之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非謂原當事人即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陳添桂、邱螺蘭雖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惟渠等2 人仍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渠等2 人自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故原告以被告陳添桂、邱螺蘭等2 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及渠等僅得就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前之不當得利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就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已撤回強制執行部分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所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在使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失其效力,回復強制執行聲請前之同一狀態;換言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失其效力。查:
⒈關於原告就已撤回執行部分,訴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就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5中有關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之期間內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業均撤回執行聲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3至94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執行程序顯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故原告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自無實益而非適法。
⒉關於原告就已撤回執行部分,訴請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前揭撤回執行部分,雖已無從為撤銷執行程序,然系爭判決之執行力既仍存在,則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日後仍有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前揭已撤回執行部分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原告仍有排除該部分執行力之必要。因之,原告就上開已撤回執行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陳添桂、邱螺蘭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自屬合法,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至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則詳後述)。
㈢、關於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4 前段及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如附表編號2 、4 前段及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一節,當為可採。
⒉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係於100 年6 月10日確定,故附表一編號2 、4 前段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算;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係於各該月份屆至後始發生,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逐月順次發生而得為請求時起算。另被告係遲至106 年2 月18日始經由強制執行行使前揭請求權,則以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核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前段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於98年10月26日至101 年2 月17日期間內(即已逾自106 年2 月18日回溯5 年內之期間)各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中,自
101 年2 月18日起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仍尚未罹於上開時效,併予敘明。
㈣、關於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4 後段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附表一編號2 、4 前段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附表一編號2 後段之利息請求權,性質上係從屬於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具從權利性質,自不問該利息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均應隨同主權利時效完成而同歸於消滅,當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於99年12月21日業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柯慧依,嗣原告輾轉經由拍賣程序於105 年12月22日取得該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並於106 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且其土地持分最終由原告輾轉取得,應可推認系爭土地之返還及地上物拆除,實質上已無涉於被告陳添桂、邱螺蘭之利益維護,然被告陳添桂、邱螺蘭竟無視於其間接後手即原告意願,猶執意聲請拆除原告之地上物及遷讓返還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權利行使業已悖於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為之。
⒉關於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101 年2 月
18日起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101 年2 月18日起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之,該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獨立發生,且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係請求原告返還前揭無權占用期間之利益,自無從僅因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即認被告陳添桂、邱螺蘭此部分權利行使構成濫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不得執系爭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一: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 備 註 ││ │ │ │├──┼────────────────────────┼────────┤│ 1 │許弼尊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7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 ││ │還該部分土地予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 │ │├──┼────────────────────────┼────────┤│ 2 │許弼尊應給付柯欐潔48 ,228 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3 │許弼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判決主文第17項│ ││ │止,按月給付2,835 元予柯欐潔。 │ │├──┼────────────────────────┼────────┤│ │許弼尊應各給付邱螺蘭、陳添桂24,114元及均自98年1 │邱螺蘭、陳添桂業││ 4 │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已撤回執行 ││ │息。 │ │├──┼────────────────────────┼────────┤│ │許弼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判決主文第17項│邱螺蘭、陳添桂業││ 5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邱螺蘭、陳添桂1,418 元│已針對98年10月26││ │。 │日至101 年2 月17││ │ │日之期間內不當得││ │ │利請求部分撤回執││ │ │行。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 項次 │ 內容 │├────┼───────────────────────────────┤│ │被告柯欐潔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48,2 28 元,及自民國98││ 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83 5元」部分││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其中「被告許弼尊應將坐落於││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部分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其中「被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 3 │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24,114元,及均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第1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邱螺蘭新臺幣1,418 元││ │、原告陳添桂新臺幣1,418 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柯欐潔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48,228元,及││ 4 │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835 ││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邱螺蘭、陳添桂對原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邱螺蘭、陳添桂對原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 │原告陳添桂新臺幣24,114元,及均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1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邱螺蘭新臺幣1,418 元、原告陳添││ │桂新臺幣1,418 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三:
┌────┬───────────────────────────────┐│編號 │ 內容 ││ │ │├────┼───────────────────────────────┤│ │被告柯欐潔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 號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48,2││ │2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 │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2,835 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 號確定判決其中「被││ 2 │告許弼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 │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被告邱螺蘭、陳添桂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 號確定判決其中「被││ │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24,114元,及均自民││ 3 │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邱螺蘭新臺││ │幣1,418 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1,418 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柯欐潔對原告之││ 4 │債權其中「新臺幣48,22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 │17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835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邱螺蘭、陳添桂││ 5 │對原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 │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