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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蘇萬良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黃瓊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黃瓊芬之債權人,對黃瓊芬存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權,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瓊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3 建號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64 萬2,000 元拍定,並於106 年5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分配。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2年4月2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迄至系爭房地拍定時已長達13年,黃瓊芬應已清償大部分之債務,縱高雄銀行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之債權金額亦不可能係60萬元,且被告係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始受讓系爭抵押權,其等讓與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應列入分配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債權即被告受分配金額60萬元,應予剔除。再者,被告與黃瓊芬係姊妹,雙方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卻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對黃瓊芬有本金874 萬5,0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自係假債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債權即連同本金利息金額為912 萬9,253 元、受分配金額為35萬2,664 元,均應剔除,並將分配之金額更正為0 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60萬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 元;及次序9 被告受分配金額35萬2,664 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

0 元。

二、被告則以:伊胞妹黃瓊芬所有之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64 萬2,000 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然黃瓊芬先前係以系爭房地與伊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擔保借款,在220 萬元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嗣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拍賣後,高雄銀行遂向伊與黃瓊芬催討欠款,因伊係該借款之保證人,擔心伊所有之房屋亦遭高雄銀行聲請拍賣或因此信用不良,遂以保證人身分向高雄銀行償還黃瓊芬之債務本息共220 萬1,944 元,還款後亦經高雄銀行出具代償證明書與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伊,伊既合法受讓高雄銀行對黃瓊芬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又伊與黃瓊芬自87、88年間即常有資金往來,黃瓊芬從事股票投資,常向伊借款週轉,之前皆未簽立借據或本票,直到94年中母親往生,才開始簽立借據或本票,如黃瓊芬有還款,伊即會取1 張金額相當之借據或本票還給黃瓊芬,但並非每筆借款皆有簽借據或本票,伊僅持有簽借據或本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核發

105 年度司促字第21095 號支付命令,嗣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伊自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徒以伊與黃瓊芬為姊妹即率予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假債權,實無所據。故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黃瓊芬之債權人,對黃瓊芬存在600 萬元之債權,並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㈡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瓊芬所有系爭房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以164 萬2,000 元拍定,並於106 年5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高雄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㈣高雄銀行於106 年3 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

6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主張應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之債權剔除,是否有據?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本文、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前段、第86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基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

2.經查,被告辯稱因其係黃瓊芬於高雄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高雄銀行已於105 年10月間向其催討欠款,本金加計利息共償還220 萬1,94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5年10月7 日期限利益喪失之通知書、106 年3 月24日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而黃瓊芬係於92年4 月起與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授信往來,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為220 萬元,並約定可憑存摺或自動化設備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其自92年4 月初貸起迄106 年3 月22日清償止,各次借款保證人均為被告;105年5 月26日之220 萬元借款,於106 年3 月間尚欠本金219萬6,638 元、透支息5,306 元,合計欠款220 萬1,944 元,經黃瓊芬與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共同至高雄銀行申請代償暨債權讓與,並於106 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由被告全數代償,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已於106 年3 月24日核發代償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節,有高雄銀行106年9 月30日高銀密鎮字第1060001213號函及所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06年11月27日高銀密鎮字第1060001425號函及所附代償同意暨債權讓與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70頁、第92至95頁),是黃瓊芬確有自92年4 月起向高雄銀行借款22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嗣於106 年3 月間代償該借款本息共計220 萬1,944 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黃瓊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92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與高雄銀行均有借款往來關係,是隨借隨貸的借款,利息照銀行一般利率,1 年1 約;伊母親於94年間過世時,將系爭房地留給伊,那是較小間的房屋,母親另給被告1 間較大間的房屋,因為高雄銀行不願意讓伊僅以系爭房地貸款,所以伊拜託被告擔任保證人,將被告所有較大間之房屋抵押予高雄銀行,當時提供給高雄銀行的抵押物就是系爭房地與被告的房屋,且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高雄銀行的220 萬元借款是1 年1 約,伊從未清償本金,最近1 次簽約是105 年5 月26日,只是重新締約,高雄銀行並不會實際交付220 萬元,只是將伊新借的220 萬元清償前1 年所借的220 萬元,所以伊於105 年5 月26日並未取得高雄銀行的借款220 萬元,伊只是每年換約,並如期繳納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截至106年3 月22日止,伊尚欠高雄銀行本金220 萬元,利息則係按月自伊帳戶扣款,後來因為原告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高雄銀行開始向伊追討欠款,但伊沒有能力清償,希望高雄銀行可以將伊及被告的部分分開處理,但高雄銀行不願意,請伊即刻清償,所以最後是由被告清償高雄銀行款項,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本院衡以證人黃瓊芬與被告雖係姊妹至親,惟其所述與前揭高雄銀行函文內容相符,且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無違,所述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因代黃瓊芬清償高雄銀行債務,而受讓高雄銀行對黃瓊芬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故被告乃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屬無疑,故其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其中60萬元優先受分配,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5 月1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黃瓊芬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即次序7所列被告得受分配60萬元),並予優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與黃瓊芬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9 所示之債權剔除,是否有據?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參)。又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兩造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黃瓊芬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與黃瓊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黃瓊芬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辯稱黃瓊芬自87、88年間即開始向其借款,惟自94年起

始開始簽立借據或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目前黃瓊芬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業經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黃瓊芬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北高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黃瓊芬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三民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黃瓊芬親簽之借據及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54 頁)。

⑵證人黃瓊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18年,自

87年間開始與原告配合做股票抽籤,從中賺取價差,原告算是金主,在股票市場從事利息借貸及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出資,伊出人頭戶,伊開始做股票抽籤後,如果有抽中,需要大額資金,就會向原告借款,倘款項尚有不足,就會找母親或被告借款,故伊自斯時起開始向被告借款,借款用途大部分是去繳股款;伊母親過世前,被告均未向伊索取收據,至伊母親過世後,伊也結婚,即開始寫借據給被告,但大概有2 、300 萬元借款是沒有借據的,最近伊生活過不下去,被告也都有拿錢給伊,沒有向伊索取借據;伊向被告借款,被告從未要求伊簽立本票或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但伊後來自己有寫借據、本票交給被告,被告不會向伊收取利息,但伊有承諾要給被告利息,惟從未做到;卷一第122 至126 頁、第145 至148 頁借據都是伊簽名無誤,卷一第150 至154頁的本票也均是伊親簽,伊並未區分何時寫本票、何時寫借據,有時被告拿錢給伊,伊就隨手取1 張紙寫給被告,不一定是寫本票或借據,比較後期時,才有正式寫本票;伊向被告借款,被告大多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但有時候會看被告如何處理較為方便,就如何處理,因為伊在銀行,用匯款很方便,但是被告要上班,不一定有空匯,所以有時候剛好約吃飯,或伊回家吃飯,就請被告直接將款項領給伊,不用再跑銀行;伊向被告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時間、期限,伊如有款項就會還給被告,被告會抽1 張相當金額之本票或借據還給伊,本票或借據當初都是伊自己主動簽給被告,不是被告要求的;伊自94年8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總共自富邦三民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被告,這些應該都是要清償伊向被告借的款項,伊欠被告很多錢,有時是急用,伊調2、3 天就還款;伊向被告借款時會寫手寫帳,依伊紀錄的手寫帳,於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伊目前尚欠被告的款項,包含沒有收據的,總共是1070餘萬元,這些都是借款,被告從未委託伊操作股票,因為被告很保守,所以都是伊向被告借款;伊於101 、102 年間認識訴外人張宏麒、鄭字純,張宏麒向伊募資,伊有投資張宏麒2750萬元,伊用行李箱拖現金交付張宏麒,伊欠被告的1070餘萬元就是包含伊投資張宏麒的款項及伊投資股票的款項,伊投資股票賠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佐以黃瓊芬之富邦三民帳戶歷史對帳單、聯邦北高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內容,其與原告確實長期均有資金往來,且交易項目亦有諸多係「申購處理」或「股款交割」等節,有富邦三民分行107 年2 月13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7000000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62

2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24

7 頁),足認證人黃瓊芬證述係因與原告相識後,開始與原告配合做股票抽籤,並因此有資金資求,時常向原告或被告借款乙節應屬非虛。

⑶被告有於94年8 月31日自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匯款36萬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於99年10月20日自林園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入黃瓊芬聯邦北高帳戶,並於同日自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高雄帳戶)匯款40萬元入黃瓊芬聯邦北高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再於100 年9 月7 日有自林園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入黃瓊芬聯邦北高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另於

101 年2 月1 日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35萬元入黃瓊芬聯邦北高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嗣於101 年9 月6 日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50萬元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又於101 年10月15日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17萬元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復於101 年10月25日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28萬元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因係於銀行交易時間截止後始於網路轉帳,故存簿登載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再於103 年1 月10日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100 萬元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於103 年4月30日自林園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並於103 年8 月4 日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30萬元入黃瓊芬富邦三民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等節,有富邦三民分行107 年2 月13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7000000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622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247 頁、第24

8 至274 頁),可認被告與黃瓊芬確實長期均有資金往來。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瓊芬為姊妹關係,實屬至親,黃瓊芬向被告借款,基於手足情誼,初時未逐筆書立憑據記帳、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逕以現金交付款項,尚與常情無違,且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5、16所示之現金借款,被告亦已提出與借據或本票日期相符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為憑;而黃瓊芬自94年後復書立借據、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應可認被告與黃瓊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與黃瓊芬間之資金往來,自87年起算迄今已近20年,年代久遠,現如強令被告應舉出其他已交付借款之證明為佐,恐係強人所難,本件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應認上開借據、本票確可為被告與黃瓊芬間借貸關係之佐證,參以被告確有透過聲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以保全其債權之舉措,益徵被告就其抗辯與黃瓊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

3.原告固主張:自94年8 月31日至105 年5 月間,黃瓊芬共自富邦三民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593 萬2,912 元予被告(實際匯款金額應係593 萬2,600 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可知黃瓊芬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並非單純係黃瓊芬向被告借款,故被告主張其與黃瓊芬間有借貸關係,顯然不實云云。然證人黃瓊芬已證稱:伊自87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時間、期限,伊如有款項就會還給被告,被告會抽1 張相當金額之本票或借據還給伊,自94年母親過世後才開始簽借據或本票交付被告;伊自94年8 月起至105 年

5 月間,總共自富邦三民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被告,這些都是要清償伊向被告借的款項,伊欠被告很多錢,有時是急用,伊調2 、3 天就還款;依伊紀錄的手寫帳,於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伊目前尚欠被告的款項,包含沒有收據的,總共是1070餘萬元,這些都是借款等語。本院考量依國人親屬間借貸之習慣,在借貸時念及情誼,初時未簽立書契、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實屬常情,而黃瓊芬係自94年後才開始簽立借據或本票交付被告,倘其有清償部分款項,被告即取相當金額之借據或本票歸還之,由此可認,被告既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借據或本票,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黃瓊芬尚未清償之部分,被告以此金額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申報其債權金額為874 萬5,000 元,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難認可採。

4.原告復主張:依黃瓊芬提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張宏麒於104 年11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等件,應可認黃瓊芬財力非常好,本票債權有2750萬元,自無須向被告借款云云。經查,黃瓊芬提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張宏麒於104 年11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僅係為證明其確有投資張宏麒2750萬元,因此財務困頓;再者,黃瓊芬向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時間集中於94年8 月至104 年6月間,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乃104 年12月17日,已非黃瓊芬密集向被告借款之期間,自難僅因黃瓊芬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遽認其財力豐厚而無借款需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5.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黃瓊芬並無債權存在,但被告已就其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借據及本票等為適當之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能再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5月1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瓊芬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次序9 之普通債權874 萬5,000 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按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60萬元、次序9 普通債權35萬2,664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系爭借款債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新臺幣)│ 【 證 據 出 處 】 │├──┼───────┼─────┼────────────────────┤│ 1 │ 94年8 月31日│ 36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林園郵局帳戶)匯款36萬入黃瓊芬台北富││ │ │ │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稱富邦三民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01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 │ │ │2 頁借據、第170 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2 │ 94年11月25日│ 80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後,交付││ │ │ │黃瓊芬。 ││ │ │ │【本院卷一第102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 │ │ │4 頁借據】 │├──┼───────┼─────┼────────────────────┤│ 3 │ 95年1 月4 日│ 65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4萬元後,連同││ │ │ │身上現金1萬元,總計65萬元交付黃瓊芬。 ││ │ │ │【本院卷一第102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 │ │ │5 頁借據】 │├──┼───────┼─────┼────────────────────┤│ 4 │ 97年3 月20日│ 45萬元 │被告於97年3 月18日自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 │ │17萬5,000 元,復於97年3 月20日自林園郵局││ │ │ │帳戶帳戶提領現金26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 萬││ │ │ │5,000 元,共計45萬元,於97年3 月20日交付││ │ │ │黃瓊芬。 ││ │ │ │【本院卷一第105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 │ │ │6 頁借據】 │├──┼───────┼─────┼────────────────────┤│ 5 │ 99年10月20日│ 20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入黃瓊芬聯邦││ │ │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稱聯邦北高帳戶),與下1 筆借款合開1 張60││ │ │ │萬元借據。 ││ │ │ │【本院卷一第110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 │ │ │5 頁借據、第258 頁存摺存款明細表】 │├──┼───────┼─────┼────────────────────┤│ 6 │ 99年10月20日│ 40萬元 │被告自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5146號帳戶(下稱遠銀高雄帳戶)匯款40萬元││ │ │ │入黃瓊芬聯邦北高帳戶,與上1 筆借款合開1 ││ │ │ │張60萬元借據。 ││ │ │ │【本院卷一第132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45 頁借據、第258 頁存摺存款明細表】 │├──┼───────┼─────┼────────────────────┤│ 7 │100 年9 月7 日│ 60萬5,000│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匯款60萬5,000 元入黃瓊││ │ │ 元 │芬聯邦北高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1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 │ │ │2 頁借據、第262 頁存摺存款明細表】 │├──┼───────┼─────┼────────────────────┤│ 8 │101 年2 月1 日│ 35萬元 │被告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35萬元入黃瓊芬聯邦││ │ │ │北高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3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46 頁借據、第263 頁存摺存款明細表】 │├──┼───────┼─────┼────────────────────┤│ 9 │101 年9 月6 日│ 50萬元 │被告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50萬元入黃瓊芬富邦││ │ │ │三民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4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47 頁借據、第217 頁背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 │ │單】 │├──┼───────┼─────┼────────────────────┤│ 10 │101 年10月15日│ 17萬元 │被告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17萬元入黃瓊芬富邦││ │ │ │三民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4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48 頁借據、第218 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11 │101 年10月25日│ 28萬元 │被告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28萬元入黃瓊芬富邦││ │(存簿登載日期│ │三民帳戶(因係於銀行交易時間截止後始於網││ │為101 年10月26│ │路轉帳,故存簿登載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 │日) │ │。 ││ │ │ │【本院卷一第134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48 頁借據、第149 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第218 頁背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12 │103 年1 月10日│100萬元 │被告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100 萬元入黃瓊芬富││ │ │ │邦三民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6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50 頁本票、第227 頁背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 │ │單】 │├──┼───────┼─────┼────────────────────┤│ 13 │103 年4 月30日│ 20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入黃瓊芬富邦││ │ │ │三民帳戶(與104 年6 月27日之50萬元合併簽││ │ │ │立1 張70萬元本票)。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 │ │ │3 頁本票、第230 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14 │103 年8 月4 日│ 30萬元 │被告自遠銀高雄帳戶轉帳30萬元入黃瓊芬富邦││ │ │ │三民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6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第││ │ │ │151 頁本票、第233 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15 │103 年8 月4 日│ 28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給黃瓊││ │ │ │芬。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 │ │ │2 頁本票】 │├──┼───────┼─────┼────────────────────┤│ 16 │104 年6 月26日│ 50萬元 │被告自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黃瓊││ │ │ │芬(與103 年4 月30日之20萬元合併簽立1 張││ │ │ │70萬元本票)。 ││ │ │ │【本院卷一第118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 │ │ │3 頁本票】 │├──┼───────┼─────┼────────────────────┤│ 17 │105 年5 月1 日│170萬元 │因黃瓊芬以系爭房地及被告所有房屋作為抵押││ │ │ │,向高雄銀行借款220 萬元,其中系爭房地設││ │ │ │定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被告所有房屋設定之││ │ │ │債權金額為170 萬元,故黃瓊芬於105 年5 月││ │ │ │1 日簽立與被告所有房屋設定金額同額之本票││ │ │ │交付被告。 ││ │ │ │【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票】 │├──┼───────┼─────┴────────────────────┤│ │ 總 計 │874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以富邦三民帳戶匯款入原告帳戶之金額 │├──┬───────┬──────┬───────────────────┤│編號│ 日 期 │ 匯款金額 │被告以富邦三民帳戶匯款左列金額入原告下││ │ │ (新臺幣) │列帳戶【證據出處】 │├──┼───────┼──────┼───────────────────┤│ 1 │ 95年1 月4 日│ 15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72 頁】 │├──┼───────┼──────┼───────────────────┤│ 2 │ 95年1 月5 日│ 1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72 頁】 │├──┼───────┼──────┼───────────────────┤│ 3 │ 95年9 月22日│ 11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76 頁背面】 │├──┼───────┼──────┼───────────────────┤│ 4 │100 年8 月10日│ 6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211 頁】 │├──┼───────┼──────┼───────────────────┤│ 5 │100 年12月16日│ 3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72 頁】 │├──┼───────┼──────┼───────────────────┤│ 6 │101 年4 月5 日│ 36萬元 │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215 頁】 │├──┼───────┼──────┼───────────────────┤│ 7 │101 年10月19日│ 28萬5,000元│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218 頁背面】 │├──┼───────┼──────┼───────────────────┤│ 8 │102 年8 月15日│ 8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23 頁背面】 │├──┼───────┼──────┼───────────────────┤│ 9 │102 年11月4 日│ 1萬元 │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225 頁背面】 │├──┼───────┼──────┼───────────────────┤│ 10 │103 年4 月16日│ 13萬3,600元│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230 頁】 │├──┼───────┼──────┼───────────────────┤│ 11 │103 年5 月9 日│ 3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230 頁背面】 │├──┼───────┼──────┼───────────────────┤│ 12 │103 年7 月4 日│ 1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232 頁】 │├──┼───────┼──────┼───────────────────┤│ 13 │103 年9 月3 日│ 1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234 頁】 │├──┼───────┼──────┼───────────────────┤│ 14 │103 年10月3 日│ 25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235 頁】 │├──┼───────┼──────┼───────────────────┤│ 15 │103 年12月9 日│ 1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236 頁】 │├──┼───────┼──────┼───────────────────┤│ 16 │104 年2 月26日│ 80萬元 │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237 頁】 │├──┼───────┼──────┼───────────────────┤│ 17 │104 年6 月12日│ 10萬元 │林園郵局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239 頁】 │├──┼───────┼──────┼───────────────────┤│ 18 │104 年12月1 日│ 32萬元 │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42 頁背面】 │├──┼───────┼──────┼───────────────────┤│ 19 │105 年1 月30日│100萬4,000元│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44 頁】 │├──┼───────┼──────┼───────────────────┤│ 20 │105 年4 月19日│ 1萬元 │遠銀高雄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245 頁】 │├──┼───────┼──────┼───────────────────┤│ │ 總 計 │593萬2,600元│ │├──┼───────┴──────┴───────────────────┤│備註│富邦三民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交易金額尾數為17或15元之部分,應係匯款││ │手續費,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將手續費計入匯款金額,而認匯款金額為593 萬││ │2,912 元,應有誤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