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蓁律師被 告 黃汝萍
黃芷俞黃汝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固抗辯伊等均居住於○○,且講課、將如下所述系爭乙影片上傳YouTube 網站或將連結網址放置LINE群組等行為均在○○為之,本件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原告主張在高雄市○○區○○○○○路觀看如下所述之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影片,且原告自陳居於高雄市○○區,該區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先予序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子○○○○○」之○○○○,該○○為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旗下事業群之一,竟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藉由與原告隨同「寅0000000000」前往卯○0o . 0oo0oooo 0ooo醫師(下稱卯○○○)○○參訪(下稱系爭參訪)之機會,出於蒐集教育訓練題材之動機,未經伊同意,無故以手機將伊接受卯○○○非公開診療之過程錄製成影片檔(下稱系爭甲影片),並知悉伊罹患疾病,正積極尋求額外治療管道後竟與被告丙○○、乙○○出於共同不法侵害伊肖像權、隱私權之故意,利用擔任丑○○公司105 年10月30日舉辦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講師機會,於講課過程擅自公開播放系爭甲影片,並陳述「這個是,你們認識他嘛,○○嘛!」、「這個女生很可憐,身體開了三個地方的刀,○○啊、什麼○○啊、○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洩漏伊之姓名及病情,將屬於伊個人私領域之生活、不希望為人所知悉之健康隱私,違法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並由被告乙○○將該等內容錄製成影片,命名為「000 0000(下稱系爭乙影片)」,於同日以其個人帳號上傳至YouTube 網站並設定為公開,再由被告丙○○於丑0000000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張貼系爭乙影片YouTube 連結網址,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瀏覽知悉被告甲○○以「很可憐」等語描述、揭露伊之病情。而以被告甲○○於參訪過程中知悉伊之詳細病況,乃屬因業務而知悉病人之病情,依法不得無故洩漏,且被告甲○○身為○○○就此應知悉甚詳,竟為將所學應用於○○業務中,以將000 ○○轉售○○○○牟利,而向不特定第三人洩漏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3條、醫療法第7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丙○○協助錄影並將之上傳YouTube 網站,與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間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主觀上已有意思聯絡,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伊不欲人知之病情無端遭公開揭露,而處於時時擔心他人得知病情之恐懼中,且自我認同遭受貶抑,致伊心理與精神上巨大之痛苦,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縱使前述個資伊乃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被告甲○○蒐集、利用伊與病歷、○○有關之個資,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之行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患病部位包括○○、○○,而該等部分易使他人與○○○○、○○○○、○○○○等敏感事項產生聯想,誤認伊是否有○○○○或切除○○後○○○○等情,嚴重影響伊之名譽,是被告之言行已對伊之尊嚴、名譽等人格權造成莫大侵害,為覆水難收之既定事實,徒以金錢賠償尚不足已填補伊之損失,伊應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列之道歉啟事按如附表二之方式為刊登及發表,作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刊登及發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係因身為原告多年朋友而經由其分享知悉其病情
,並非基於0000000而知悉,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3條及醫療法第72條之行為,原告並於陪同○○參加系爭參訪行程期間,主動於卯○○○課程中分享病情予參與學員,則原告之病情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是被告甲○○於員工教育訓練中所為系爭言論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保護隱私權之特別法,被告甲○○之行為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95 條及184 條之規定。
㈡系爭參訪行程之學員早經詢問而獲得卯○○○同意於課程中
錄影,因此除該○○○○中數位病患表明不願錄影外,其餘時段課程均有學員持行動電話錄影、錄音,是參與學員及自願示範者均知悉將遭他學員錄影、錄音,原告在此等情境下從未聲明不同意拍攝,反同意擔任示範者,且被告甲○○於攝錄系爭甲影片時,原告乃在為○○測試示範教學,並非病歷或個人○○資料,當時在場上課學員均在錄影,原告就此亦知悉甚詳,事後亦不曾出言要求攝錄之學員刪除相關影像,使在場學員產生原告同意攝錄之合理信賴,是被告錄製系爭甲影片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或肖像權之故意過失可言,且此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第3 款、第19條第3 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情形,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19條規定。
㈢被告甲○○於系爭教育訓練播放系爭甲影片及後續上傳系爭
乙影片,係無償向同仁分享所學、介紹新知,實與被告甲○○卯○行及原始錄製系爭甲影片之教育學習目的相同,且有關連,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蒐集處理時有特定目的」、第20條第1 項「資料利用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非以原告之病情隱私作為教學之內容或牟利基礎,並基於朋友關係下之疼惜而為系爭言論,而無侵害其隱私之意,且原告於眾多學員前自願擔任○○測試示範者,已構成「當事人自行公開」之情形,是被告甲○○於系爭教育訓練中播放系爭甲影片,並將之轉錄製作系爭乙影片,再指示員工上傳YouTube 網站供其他未到場員工觀看之後續利用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或19條之規定。
㈣被告乙○○只是經被告甲○○指示於授課時義務幫忙錄影、
上傳影片,架設錄影機後即來來去去,未能注意被告甲○○之授課內容,被告丙○○只是○○工作人員,根本不清楚被告甲○○授課內容,單純依指示將連結網址公布於系爭群組上,更不知悉系爭乙影片中存有系爭甲影片,且被告乙○○、丙○○均不知悉被告甲○○是否得到原告同意播放、有無爭議,上傳YouTube 網站後,亦按被告甲○○指示設定需有連結網址者始得連結上網點閱,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無故意、過失情況,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甲○○既基於教育訓練而使用系爭甲、乙影片,是否有
不法性本屬有疑,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而非合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核定慰撫金在2 萬元之下。
㈥被告甲○○所陳「這個女生很可憐」等語,乃在表達原告對
於生命之辛苦,毫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或行為,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未表明原告所患疾病為何,伊等並無落井下石之行為及意思,此外,被告甲○○於得知原告在意系爭乙影片後,早已將影片刪除,同時在LINE群組上表達對原告及其○○之歉意,而原告請求按如附表二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豈不是使更多人知悉原告之病情,顯無必要,況被告甲○○係於○○○○○○為系爭教育訓練,而非丑○○公司月會上,原告要求伊等於丑○○公司之月會上道歉,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105 年10月8 日參與「寅000000000
0」舉辦之系爭參訪而至卯○之卯○○○○○時,以手機錄製系爭甲影像,即卯○○○使原告○○○○,另三名參訪人員則依序以一手搭在原告肩上,另手平舉,再由卯○○○按壓該參訪人員平舉之手之過程。
㈡被告甲○○於105 年10月30日00000000系爭教育訓
練擔任講座時,公開播放系爭甲影片,惟未開啟影片聲音,並於該影片播放過程指著原告之影像為系爭言論。
㈢被告乙○○將系爭教育訓練錄製成5 段影像,其中系爭乙影
片即為含括系爭甲影像及系爭言論,並於105 年10月30日以自己之YouTube 帳號上傳至YouTube ,被告丙○○再將系爭乙影像連結貼至系爭群組,嗣於105 年11月6 日始將系爭乙影像自YouTube 刪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錄製系爭甲影片時,卯○○○乃對其為○○行為云云。惟:
⑴原告乃隨同其○○與被告甲○○等數位醫師參加系爭參訪行
程,而被告甲○○錄製系爭甲影片時,有多位參與訪問之學員在場,當時卯○○○乃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就其身體狀況為相關說明,並就原告身體狀況曾與被告甲○○、原告之○○討論處置方式,期間並請參訪學員上前為○○測試,且在修剪000 予原告配戴後,另在請學員上前為○○測試,並為前後不同比較等相關說明,此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0 頁)、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56至158 頁)、原告診療過程影片譯文暨光碟(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參訪之原本之目的、性質,以及被告甲○○錄製系爭甲影片時,在場學員不少,而卯○○○詢問原告身體狀況乃在於教授其○○測試、○○因由、疤痕對身體影響、000之功效等醫學心得,並與在場學員討論得進行之處置、治療方針,除示範之修剪、配置000 外,並無實際治療行為,足認當日所為應為示範教學研討活動,而難認屬○○行為。
⑵原告固舉LINE對話及被告甲○○於系爭乙影片中所述,主張
卯○○○當時乃對其為○○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卯○○○所為,原告就此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況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卯○○○於原告詢問其當時所為是否屬於一種診斷及治療時,固答以「是的」,然同時亦詢問原告之診斷結果為何,則卯○○○是否明確知悉原告所詢問者為何,亦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卯○○○於系爭甲影片中乃對原告為○○行為。又被告甲○○固於系爭教育訓練播放系爭甲影片前陳述「卯○○○有幫其治療」、「播放系爭甲影片足使大家融入而知悉卯○○○如何臨床治療」、「000 可以賣給臨床病人」、「
000 要修剪,為臨床要做的事情」等語,然卯○○○是否有為被告甲○○治療,或者被告甲○○於授課時表示播放卯○○○示範其如何為臨床治療之系爭甲影片,或者於授課時表示可販賣予病患,且000 之修剪、配置為臨床所要做的事情等等,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甲影片中之舉止屬○○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舉尚無從證明系爭甲影片中卯○○○所為係○○行為。
⑶證人即原告之○○戊○○、證人即系爭參訪之參訪者己○○
固於原告告訴被告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甲影片中所為對原告而言係屬○○行為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4頁、第46頁),惟此與證人即同為系爭參訪之參訪者庚○○、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等認當時為示範教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57頁)相左,且參諸前述錄影內容實難認係屬○○行為,是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甲影片中卯○○○並非對原告為○○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擅自拍攝系爭甲影片,未經伊同意云
云。惟原告當時乃係參加「寅0000000000」舉辦之參訪,且由卯○○○對其為示範教學,又證人庚○○、辛○○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系爭甲影片拍攝當天狀況是所有參訓之○○○都可以在現場錄影,其等有徵得卯○○○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8頁),再參以證人戊○○、己○○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時,隨行之○○○有在現場錄影拍照,卯○○○並無制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7頁),而觀諸當時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
110 頁)、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56 至
158 頁),原告所在診療室空間甚小,且有多人毫無遮掩持手機拍攝原告與卯○○○間之示範教學過程,則卯○○○當時應得輕易發現參訪者有為錄影、拍照之舉,其若不同意應會加以制止,其應確有同意參訪者就其示範教學為錄影、拍照,而卯○○○既同意參訪者於參訪過程錄影、拍照,原告復自陳其為倒數第三位接受卯○○○之000 修剪、配戴者(見本院卷㈡第4 頁),其應得預知若擔任該卯○○○示範教學之範例將同先前示範者遭攝影、拍照,仍同意擔任,又以其若不同意他人攝影、拍照,其於示範教學過程中,縱專注於與卯○○○之對談,以診間甚小,且有多人毫無遮掩持手機拍攝,實難謂原告無從即時發現並為制止,是足認原告當時應有同意在場者含被告甲○○將示範教學過程攝影,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定另舉LINE對話翻拍照片,主張卯○○○並未同意錄影云云,惟原告所舉LINE對話翻拍照片尚不能證明確屬卯○○○回覆之內容,況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卯○○○應有允許參訪者就教學過程錄影,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參訪中基於業務而拍攝,並知
悉伊之病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甲影片中遭攝影之活動並非醫療行為,而係以教學為目的之示範活動,已如前述,則依諸前開規定,此自非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原告乃係於示範之過程自行告知在場者其病情,此即難謂被告甲○○於系爭參訪過程中拍攝系爭甲影片,且知悉原告之病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且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影片所攝錄之活動為診療畫面,屬特種個人資料,需伊明示同意始得錄影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將系爭甲、乙影片及於參訪過程中獲
知之伊病情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已違反醫師法第23條、醫療法第72條云云。惟被告甲○○於系爭參訪中拍攝系爭甲影片,且斯時原告自行口述其病情,被告甲○○乃屬學員身份,並非執行其○○○業務而拍攝影片、獲知病情,應難謂符合醫師法第23條所規定之「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或醫療法第72條所規定之「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甲影片乃為原告自願之公開活動及資訊,是
就系爭乙影片之錄製及上傳等利用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且其當時所為系爭言論乃係基於朋友關係下疼惜原告病況所為之言語,並無侵害其隱私之意,復類似於朋友間討論共同朋友近況,是否具有不法性,亦屬有疑云云。惟:
⑴系爭甲影像內容為卯○○○使原告○○○○,另三名參訪人
員則依序以一手搭在原告肩上,另手平舉,再由卯○○○按壓該參訪人員平舉之手之過程,又被告甲○○於系爭教育訓練擔任講座時,公開播放系爭甲影片,惟未開啟影片聲音,並於該影片播放過程指著原告之影像為系爭言論,被告乙○○將過程錄製為系爭乙影片,並於105 年10月30日以自己之YouTube 帳號上傳至YouTube ,被告丙○○再將系爭乙影像連結貼至系爭群組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甲○○自陳被告丙○○、乙○○乃經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且被告均自承任何取得連結網址者均得點入網站觀覽系爭乙影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則被告甲○○既於系爭教育訓練公開播放具原告肖像之系爭甲影片,且同時公開原告之姓名及其經歷經○○、○○、○部三次開刀之個人○○資料,而該等○○資料又屬隱私事項,復指示被告乙○○攝錄並上傳YouTube ,再使被告丙○○進而將系爭乙影像連結貼至系爭群組,而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此即難謂被告甲○○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
⑵被告固以原告與被告甲○○為多年朋友關係而略微知悉原告
之狀況,且原告當時同意被告甲○○攝錄系爭甲影片,又自願擔任示範者,主張此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當事人自行公開」,其等前述播放、上傳影片等行為自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無由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云云。惟原告同意被告甲○○攝錄示範教學過程,並同意擔任示範者等節,固如前述,然參諸當時乃為參訪之示範教學過程,應足認原告說明其病情,並同意在場參訪者攝錄,其目的應限定於供在場參訪者學習及日後複習當日所學之用,實難逕以原告當時同意擔任示範者並供攝錄,而認原告有自行公開該等個人資料予不特定大眾之舉。且原告縱曾告知特定親友、同事其病情,然此與公開予不特定大眾知悉仍屬有別,亦難以此認原告已自行公開其病情予不特定大眾。況個人資料保護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尚非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即得逕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⑶被告甲○○既將原告開刀部位之○○資料公開予授課者及取
得連結網址之不特定大眾知悉,此應難認係屬朋友間之討論共同朋友之情況,而具不法性,且此即足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尚難以被告甲○○當時表明疼惜原告之意,或其自己主觀上認為原告係願意分享病情、不會介意此事之人,即認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故意、過失。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前述行為業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
像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另抗辯被告乙○○只是經被告甲○○指示於授課時義務
幫忙錄影、上傳影片,未能注意被告甲○○之授課內容,被告丙○○只是○○工作人員,根本不清楚被告甲○○授課內容,單純依指示將連結網址公布於系爭群組上,不知悉該影片中存有系爭甲影片,更無從知悉有無得到原告同意或有無爭議,而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被告乙○○以自己之YouTube 帳號將系爭乙影片上傳至YouTube ,被告丙○○再將系爭乙影片連結網址貼至系爭群組時,本應注意所上傳、張貼連結網址之影像是否含有不宜散佈於外之內容,以其等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前述上傳影片、張貼網址連結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肖像權,自難謂無過失,又各被告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諸前述,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⒎至被告固抗辯其等業於上傳YouTube 時將系爭影片設為不公
開,並未向網路大眾公開,且伊等並無預期會有人未經被告甲○○同意將影片外洩,伊等應僅需就系爭群組內成員得以見聞之範圍負責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任何人只要取得網址連結即可點閱觀覽系爭乙影片,且衡情其等尚不能時刻監控系爭群組成員之行為,其等一將該等網址張貼至系爭群組之際,即已無從控管該等網址連結經由群組成員外洩,而使任何取得該網址連結之網路大眾均得觀覽系爭乙影片,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乃於YouTube 將系爭乙影片設定為公開,此由其觀看時播放畫面仍顯示為未登入可知云云。惟YouTube 按其規則設定為不公開之影片,只要取得網址即可觀覽影片,不需登入Google帳戶,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是尚難逕以原告未登錄Google帳戶即得觀覽系爭乙影片而認被告將系爭乙影片上傳YouTbube後係設定為公開,而原告就此主張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系爭教育訓練播放系爭甲影片,並
為系爭言論,復指示被告乙○○錄製成系爭乙影片,並以自己之YouTube 帳號上傳至YouTube ,被告丙○○再將系爭乙影片連結網址貼至系爭群組,使不特定人於取得連結後均得觀覽系爭乙影片,業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請求,既屬正當,其執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即無贅論必要。
㈡如是,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乃因被告前述行為而致肖像權、隱私權受有侵害,被告
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被告雖抗辯其等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云云,然被告既於系爭教育訓練播放系爭甲影片且為系爭言論,又錄製該等過程為系爭乙影片,將之上傳網路,並於系爭群組張貼連結網址,而使用原告之肖像,且以前述方式洩漏原告個人開刀部位之○○資料,而網路乃係無遠弗屆,資訊一經散佈難以收回,其情節自難謂非重大,且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肖像,且於教育訓練中洩露其個人開刀部位○○資料,並輕率將該等過程之影片置於網路之上,然未取得連結網址者尚無從觀覽系爭乙影片,並參諸系爭乙影片上傳網路之期間約1 週,又原告為○○○○○,前擔任○○及○○○○之工作,嗣正因病休養而無工作,名下有○○0 筆、○○0 臺;被告甲○○為○○○○○,擔任○○○,名下有○○0 筆、○○0 筆、○○0 筆、○○0 臺;被告乙○○為○○○○,於○○任職,名下有○○0 筆;被告丙○○為○○○○○○,擔任○○○○○,名下有○○0 筆、○○0臺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
4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得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在2 萬元以下云云。惟本院並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准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無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眾人面前以系爭言論中「可憐女生
」指摘伊,即已構成對伊形象及社會地位之貶損云云。惟被告甲○○於系爭言論固提及「這個女生很可憐,身體開了三個地方的刀,○○啊、什麼○○啊、○啊!」,然依其前後文乃在表明原告身體三處曾開刀治療令人憐憫之意,衡情實難謂此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伊前與被告甲○○交惡,其為系爭言論是否於主
觀上存有報復心態,已有可疑,且伊與○○並○○○○○,伊患病部位包括○○、○○,而該等部分易使他人與○○○○、○○○○、○○○○等敏感事項產生聯想,又陳稱伊很可憐,足使不知情人士將伊○○開刀與○○○○○產生連結,誤認伊是否有○○○○或切除○○後○○○○等情,嚴重影響伊之名譽云云。惟系爭言論固提及原告之○○、○○曾開刀治療,然以被告甲○○並未詳述原告開刀之原因及開刀之內容,且衡以○○、○○開刀之原因多端,實難僅以○○、○○開刀即逕與○○○○、切除○○後○○○○產生聯想,況如前述,依被告甲○○為系爭言論前後文觀之,其提及「可憐」一詞只在表示原告身體三處曾開刀治療令人憐憫之意,尚無從使人單以其所述原告身體三處開刀中之「○○開刀」與「原告○○○○○」產生連結,並進而推認原告以身陷於○○○○又得病所以可憐之氛圍中,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嚴重侵害其名譽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
業以侵害其名譽,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一:
┌────────────────────────────┐│道歉啟事 │├────────────────────────────┤│立書人甲○○、乙○○、丙○○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在丑○││○○○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中,未取得丁○○小姐││授權,即無端洩漏丁○○小姐之姓名及病情,且違法公開播放黃││汝萍所錄製含有丁○○小姐肖像及隱私資訊之影片,並擅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與Line群組供不特定人瀏覽,嚴重侵害丁││○○小姐之隱私及個資,造成丁○○小姐身受傷害,立書人在此││鄭重致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亦絕不再使用上││開影片。 ││ 立書人 甲○○、乙○○、丙○○│└────────────────────────────┘附表二:
⒈被告等應以Facebook臉書網站之個人所有帳號「甲○○」、「
乙○○」、「0oooo 0ooooo」,以個人名義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於原告丁○○之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上,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連續刊登10日。
⒉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所召開之第一次丑○○○○股份有
限公司月會中,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須將道歉畫面全程錄影,且將此附表伊之道歉啟事以22號字體大小列印成紙本文書,由被告三人簽名後,將影音檔及簽名文書於三日內郵寄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