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陳進來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陳雅真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玫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進參之胞弟;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發生車禍住院之際,陳進參對原告佯稱:倘原告將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予其保管,其願協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主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免費入住嘉南療養院進行療養,另願為原告申請身心障礙、低收入證明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交予陳進參。詎料,陳進參竟利用保管上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之機會,於95年1 月24日至104 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擅自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車禍理賠金、殘障補助津貼、低收入戶津貼等共計1,145,096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吞入己,直至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前往鳳山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始查悉該帳戶內有多筆低收入、身心障礙等補助款入帳,且均遭陳進參盜領侵吞之情。惟經原告向陳進參索還後遭拒,故陳進參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將前揭侵吞款項返還。又陳進參嗣於106 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既為陳進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渠等雖確為陳進參之繼承人,然陳進參並未侵吞系爭帳戶款項;再者,原告於95年間分別委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姐陳玉蘭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胞姐陳玉治辦理低收入戶後,於95年至100 年間之每月補助金數額共計為4,000 元,陳進參每週給付原告1,500 元,每月共計給付6,000 元;另於101 年至
104 年間之每月補助金數額共計為10,600元,陳進參每週給付原告2,000 元,每月共計給付8,000 元。又因原告長期無工作收入,均與陳進参同住近20年期間,期間仰賴陳進參支付水電費,同時扶養原告之子陳主川、陳主家,另亦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1,000 元水電費予陳進參,惟原告均未繳納該等水電費。此外,陳進參亦代原告繳納自79年起至104 年止之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等費用共計達407,235 元等。是以,縱認陳進參確有侵吞前揭款項而負有返還之責,經以上開生活費、代繳費用為抵銷後,陳進參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進參之胞弟;被告王玫瑰、陳雅真分別為陳進參之配偶及女;陳進參於106 年1 月11日死亡後,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另原告之子陳主川、陳主家分別因輕度智能不足、重度精神病患智能不足而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㈡、原告於95年至100 年間所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為每月4,
000 元;於101 年至104 年間所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為每月10,600元。
㈢、原告與陳進參同住20年,並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1,000 元水電費予陳進參。
四、本件爭點:
㈠、陳進參是否確有將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侵吞入己行為,並因此受有利益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倘陳進參確有前揭侵吞款項行為,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陳進參有侵吞系爭帳戶內款項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吞該等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原告自98年在草寮同
居後,102 年搬去陳進參家同住,我才知道原告常向陳進參索討郵局存簿,陳進參都拿郵局存簿給原告看,據我所知原告有一個兒子是智障住在嘉南療養院,所以陳進參就跟原告講要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保管,這樣要辦事情比較方便等語(見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陳玉治證述:系爭帳戶是原告自己辦理的,後來因為害怕被銀行查封,所以原告同意將存摺、身分證、印章都交給陳進參保管,再由陳進參提錢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用,原告並沒有申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係其交由陳進參保管等情,大致相符。基此,陳進參既長期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原告之身分證,且原告並未申領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應可推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應均係由陳進參持前揭存摺、印章所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係由陳進參提領一節,尚非無據。⒉其次,證人陳秀珍雖證述:104 年12月間原告約我去小港郵
局辦理存簿遺失補發時,看到郵局存摺只剩下500 元,我們就問行員可否調閱之前提款資料,我們辦出來才發覺裡面有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補助及車禍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固與原告所稱:伊不知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車禍理賠金入帳,直至104 年12月1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始查悉其上開款項業已入帳且均遭陳進參盜領侵吞云云,大致相符。然系爭帳戶內之各筆款項係於95年1 月24日至104 年11月23日間逐月入帳、逐筆提領一節,有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再參諸證人陳秀珍前述:原告常向陳進參索討郵局存簿,陳進參都拿郵局存簿給原告看等情,可知,果若原告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殘障津貼補助及車禍理賠金等款項入帳一節,均毫無所悉,則原告於與陳進參同居期間內,何以無端多次要求陳進參提示存摺供查對?又設若陳進參有隱匿前揭各筆補助款、理賠金入帳及擅自盜領侵吞之情事,則於提示存摺進行查對時,原告理應可即時輕易獲悉,豈有遲至104 年12月間申請補發存摺時,始知悉有前揭款項入帳及遭盜領之理。凡諸此情,實均與常情有悖,故證人陳秀珍所為證述內容,能否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待商榷。
⒊再者,依證人陳玉治證述:原告的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
都是我辦理的,95年5 月30日原告拿到身心障礙手冊,95年
6 月份就去辦理低收入戶,原告當時就知道有補助款,系爭帳戶是由原告自己辦理的,原告同意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都交給陳進參保管,再由陳進參提錢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用,陳進參在世時每週都有拿錢給原告當生活費,因為原告都沒有工作,我也有看過原告主動向陳進參索討生活費,另原告的勞保、健保、機車工會及生活費用都是陳進參繳納的,因為原告的兒子健保沒有地方寄掛,都是陳進參用自己機車行幫原告的兒子辦理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再佐以原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曾多次向陳進參索討生活費之情外(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另案原告與陳進參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對於陳進參自79年間起即為其繳納高雄縣機動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會費、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替原告之子繳納健康保險費一節,未為爭執,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核均與證人陳玉治前揭證述內容,尚無二致,顯見證人陳玉治證述應屬非虛。基此,應可認定陳進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後,始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供作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及繳納相關費用用途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陳進參有侵吞系爭帳戶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進參既係經原告同意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供作原告生活所需及繳納相關費用用途,自難認定陳進參提領該等款項構成不法侵害及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陳進參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加以侵吞,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同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進參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侵吞款1,145,096 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