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張珮甄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莊秀娥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蔡仁哲律師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下稱系爭6448號建物)、6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下稱系爭6467號建物,與6448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前向原告表示欲代為購買美濃、六龜之土地,原告為辦理過戶事宜遂將印鑑及相關證明交付被告。嗣因原告為訴外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負責人,為長竑公司辦理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其中1,000萬元需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辦理換單作業,原告乃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商借,約定被告於換單期日前匯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長竑公司在臺銀東港分行帳號1550**** 793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償還貸款,俟臺銀東港分行再行核撥信保基金1,000萬元貸款後,再用以償還被告。原告除應被告要求於101年8月10日簽發本票(發票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原告誤繕為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10日、到期日:101年10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並於空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且將系爭6467號建物設定系爭款項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期限為101年10月9日。
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流抵約定之合意,竟擅自於101年8月15日偽造文書虛偽登記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事後復未經原告同意,持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苗(此部分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被告並未依約於101年9月29日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下稱系爭乙前案,詳下述);另被告以其有系爭抵押權且有系爭流抵約定,訴請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6448號建物,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甲前案),故兩造間於101年8月10日之金錢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流抵約定亦屬無效。抑且,李苗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其名下,而訴請原告及長竑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丙前案),故李苗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36)及系爭6467號建物(拍賣標的另有同段6415建號建物、同段6416建號建物及前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發現被告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並已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1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0,000元、次序7之被告分配金額2,932,129元,應予剔除。而原告為系爭6467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乃於105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0,000元及次序7之被告分配金額2,932,129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異議權,應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及長竑公司積欠被告債務2,400萬元以上,有多筆未兌現支票,原告為清償債務曾交付經其背書之客票予被告,後因該客票於101年8月10日遭退票,兩造始於同日會面,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故原告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包含流抵約定與預告登記),始交付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了代購六龜、美濃地區土地而交付前揭證件。而系爭
甲、乙前案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償還信保基金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款項,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就經原告背書之上開客票業經跳票、原告無力清償被告債務及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等節均未予置理,顯有違誤,且未斟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案件(即原告前揭所指提告被告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之諸多訴訟資料,是系爭甲前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前於103年間曾以原告、李苗為被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不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竟於該訴訟中與中信商銀和解,是李苗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受到影響,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與事實不符。加以原告為避免受被告追償,曾與訴外人莊信傑製造假債權,後經被告提起訴訟始予排除,顯見原告確有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之不誠信行為。再者,系爭6467號建物所有權係登記予李苗名下,依土地法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縱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剔除後之執行餘額又歸李苗所有,原告自無任何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告。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8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於101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苗。
(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同一。
(四)長竑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向臺銀東港分行貸借信保基金借款,其中一筆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另一筆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前者第二次換單期限為101年9月29日,迄未清償;後者第二次換單期限為101年10月7日,已於101年11月23日清償借款本金20萬元(見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卷一第120、149、150頁)。
(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價金為8,929,999元,並已作成系爭分配表。
(六)被告前曾以原告向其借款逾1,0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流抵約定,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訴請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6448號建物予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甲前案)。
(七)原告前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乙前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承上,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是否需受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執行費(國庫扣繳)80,000元、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932,129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據此,於形成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人,且為系爭6467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0,000元及次序7之被告分配金額2,932,129元,應予剔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佐。故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6467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肆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實際。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權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被告前向其表示可代為購買美濃、六龜之土地,遂將印鑑及相關證明交付被告。詎被告明知兩造並無系爭流抵約定之合意,竟擅自於101年8月15日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虛偽登記流抵約定,事後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持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苗。而李苗、被告前分別對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分別經系爭甲、丙前案法院駁回,可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丙前案判決、裁定等為佐(本院卷第9至22、27至30、187至192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丙前案判決,李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原告、長竑公司遷讓系爭房屋,雖經法院認定:原告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苗屬無權處分,李苗不得以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而駁回李苗之訴,惟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之認定,僅係於判決理由中敘述,尚不能執該判決逕認就「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已有既判力,且系爭丙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自亦無爭點效之問題。另系爭甲前案判決,則為被告基於系爭流抵約定或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原告騰空返還「系爭6448號建物」,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6467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屬無涉,遑論有既判力之問題。至系爭甲前案判決理由關於敘述系爭流抵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涉所有權歸屬判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屬兩造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解決,自非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再者,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身為系爭甲、丙前案之當事人,由該二案判決觀之,原告最遲於該二案訴訟當中,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登記至李苗名下,甚至訴外人中信商銀亦曾於103年間以原告及李苗為被告,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訴請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其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15頁),但原告卻從未訴請李苗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原告雖主張自己為系爭6467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而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此顯與系爭6467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不符,且為被告有所爭執,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系爭6467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自不容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解決。況依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7之部分剔除,則縱依其所主張剔除之結果,剩餘之金額於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臺灣銀行程序費用2,000元後,仍應將餘額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登記所有權人李苗,亦即並無法依其聲明所為分配表之變更形成對原告有利之新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之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467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不符,且為被告所爭執,自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解決。是故,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7之部分剔除,洵屬無據,自亦無再就前揭爭點(二)、(三)為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0,000元及次序7之被告分配金額2,932,129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