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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被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於民國95年

12月19日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簡稱ADC ,下稱ADC 案),被告因無參與投標資格,故與仲厚公司訂定「共同投標協議書」,與仲厚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被告負責資金、財務管理等事項,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前開採購案。惟因被告之母公司南緯公司金流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問題,遂藉前開二公司事權不一之困擾為詞,由兩造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晋泰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對仲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出資額分別讓與訴外人林鴻緒640 萬元、蔣晋泰960 萬元,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而林鴻緒、蔣晋泰應依雙方間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受讓之出資額予原告。

㈡嗣登記為仲厚公司董事之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林鴻緒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選任伊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然因系爭ADC 案有厚利,依系爭合約第 12條規定,如系爭ADC案得以與國防部續約時,於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予原告之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指示訴外人林鴻緒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拒不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予原告。原告遂分別向林鴻緒及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其中蔣晋泰之出資額於103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返還仲厚公司之出資額960 萬元給原告確定(林鴻緒出資額部分則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應返還原告確定),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函請當時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林鴻緒依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原告出資額960 萬元,然林鴻緒竟拒不辦理。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為強制執行,嗣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管轄(104 年度司執字第50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既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明知兩造簽約目的僅是暫時性

將仲厚公司96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蔣晋泰,實際上蔣晋泰仍必須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將該出資額返還原告,被告竟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以蔣晋泰應返還其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為由,於臺北地院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 103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 ,經該院駁回其訴後,被告仍不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詎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復主張該出資額為其所有,而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向本院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03 年度撤字第1 號) ,亦並提供擔保請求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以此等方式百般阻撓原告取回蔣晋泰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額,其中第三人撤銷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撤抗字第1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駁回。㈣被告提起前開第三人撤銷訴訟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顯非正當

權利之行使,屬濫訴而具有不法性,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提早取得仲厚公司出資額,以資經營仲厚公司獲取利潤,則該遲延期間原告喪失經營仲厚公司可取得之個人利益,即屬原告之損害,依系爭ADC 案第1 期獲取之報酬3075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平均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615 萬元,僅先以208 萬元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依相同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99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 ,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均同一,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18

4 條,訴之聲明亦相同,事實主張完全一致,為同一訴訟,原告復提起本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擔保停止執行,係憲法所保障人

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亦不具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臺中地院亦對被告起訴請求遲延取得出資額之損害,業經臺中地院審酌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屬一事不再理被裁判駁回在案( 106 年度訴字第1559號) ,由此益證原告之訴確屬同一事件,應予駁回。

原告似有於不同法院重複主張相同損害,顯有重複得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並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併提供擔保請求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原告於前案中係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鴻緒為對象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指摘被告不依系爭合約履行,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不能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並於一審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於該狀第4 頁明載「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極力拖延,阻止原告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以取得經營權……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一第

111 頁背面),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以「濫行訴訟」之方式阻止原告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32 號卷第69頁),嗣前案第二審就上開兩造爭點,於判決理由認定:「台超公司主張蔣晋泰死亡後,其登記之仲厚公司出資額應由其持有,而陸續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相關訴訟,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67 頁)……。,其因此提出相關訴訟,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解讀有誤而受不利判決,亦難因此即認其於提出訴訟時有故意濫訴之不法侵害行為…。是上訴人顯不因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延後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65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案一、二審卷證核閱無訛。據此,原告於前案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包含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等「相關訴訟」併停止執行之聲請,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雖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由向被告提起訴訟,然原告於前案未曾以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確定判決效力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前案與本訴乃不同之兩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前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陳述「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等情已有不合,況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訴訟進行中,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行為均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經原告明確記載於前案所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中,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必然含括因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在內,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顯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有所重複。從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據以聲明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等項,俱無不同,二訴為同一事件,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