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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沛璽被 告 楊麗華

陳柏泓李冠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華與被告李冠徵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租金將被告楊麗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65-1 之室內養殖場(系爭養殖場)出租予被告李冠徵,租期自103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止共3 年。被告李冠徵於承租2 年後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遂介紹原告與被告楊麗華接洽後,再由原告與被告李冠徵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原告除給付被告李冠徵30,000元之設備盤讓金及5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外,另於105 年6 月15日將原告代墊修理系爭養殖場屋頂之維修費12,000元扣除後的租金餘款238,000 元,依被告楊麗華及其子即被告陳柏泓之要求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故原告與被告楊麗華間應已成立系爭養殖場之租賃契約關係。詎於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導致系爭養殖場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乃於105年9 月15日通知被告楊麗華無意繼續承租,請求退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遭被告楊麗華、陳柏泓拒絕,甚至否認原告與被告楊麗華及李冠徵間之三方合意租用關係,僅承諾會儘速修復,然屢經催促仍未完全修復,致系爭養殖場自105 年9月颱風過後即閒置迄今,無法營運或安排隔年度之生產計畫,原告因此受有巨大損失。原告租用系爭養殖場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提前終止,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代墊維修費及電費各238,000 元、12,000元及5,385 元,共計255,385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請求其等返還之。又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自10

5 年9 月15日起,一再敷衍推諉拖延欺騙,被告陳柏泓故意誤導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營運之損失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末被告李冠徵將系爭養殖場轉租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設備盤讓金30,000元及押租保證金50,000元,答應將其依系爭A 契約對被告楊麗華之押租保證金請求權讓與給伊,本件事發後卻未履行義務協調,原告爰請求被告李冠徵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麗華、陳柏泓應給付原告455,3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冠徵應返還原告押金50,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冠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麗華、陳柏泓則均以:被告楊麗華係與被告李冠徵簽

立系爭A 契約,約定被告李冠徵除應於每年6 月15日前繳納支付每年租金250,000 元外,水電費亦由被告李冠徵負擔,詎被告李冠徵竟於105 年間,未經被告楊麗華同意,擅自將系爭養殖場違法轉租予原告,該轉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李冠徵與原告間。又被告李冠徵依系爭A 契約對被告楊麗華本負有給付給付租金及自行負擔電費之義務,被告楊麗華受領原告代替被告李冠徵所給付之租金(已包括扣除之屋頂修繕費12,000元)及電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返還上開租金、修繕代墊費及電費共計255,385 元,顯屬無據。原告與被告楊麗華間就系爭養殖場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本即不得要求被告楊麗華負所謂修繕責任,遑論系爭養殖場未曾存在原告所稱之嚴重毀損狀況,原告所稱無法繼續營運應係其自身因素所致,與被告楊麗華無涉,其請求被告楊麗華賠償營運損失200,000 元,洵屬無稽,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賠償200,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楊麗華間就系爭養殖場是否存在租賃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麗華間就系爭養殖場有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然為被告楊麗華所否認,依前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其與被告李冠徵所書立之系爭B 契約書、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1頁、第81頁、第9 頁及第80頁),惟系爭B 契約書之締約出租人顯非被告楊麗華,其上亦無任何被告楊麗華委任李冠徵代理締約之字句記載,本院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楊麗華為系爭B 契約之出租人,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有就匯入金錢之結算經過取得共識,其內容亦始終未有被告楊麗華或其子即被告陳柏泓承認其等曾直接與原告就系爭養殖場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以現今社會日常經濟事務繁雜,為協助他人處理事務而進行磋商甚至代墊款項並非罕見,故上述匯款及結算等中性價值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麗華間確有針對系爭養殖場成立租賃關係,況原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楊麗華跟被告陳柏泓在現場直接說叫我直接跟被告李冠徵承租就好,被告他們的合約就直接對被告李冠徵,只要把錢匯給他們就好,我也同意他們的說法跟作法」(見本院卷第73頁),其後於本件審理時原告亦直指被告李冠徵為二房東(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顯見被告楊麗華並無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其始終僅以被告李冠徵作為向其承租系爭養殖場之承租人,僅對於被告李冠徵租金給付之方式採取開放之態度而已。故本件原告應係與被告李冠徵成立租賃關係,其與被告楊麗華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出租或轉租他人之不動產所締結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至多僅出租人或轉租人如何履約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若無,被告楊麗華、被告陳柏泓收取原告之匯款238,000 元

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被告陳柏泓返還受領之238,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

、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麗華間就系爭養殖場固無租賃關係存在,

然原告乃係向被告李冠徵承租系爭養殖場而簽立系爭B 契約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李冠徵與原告所書立之系爭B 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李冠徵於105 年6 月15日前有請求原告給付年租金250,000 元之權利,原告亦有依指示付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2頁)。另被告李冠徵曾向被告楊麗華承租系爭養殖場而對其負有按年給付250,000 元租金之義務,有被告楊麗華提出之系爭A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被告李冠徵與被告楊麗華、原告之間,依系爭A 、B 契約各負有給付租金及受領租金義務與權利,而被告李冠徵為簡化租金交付之流程,自得指示原告將其依系爭B 契約應負擔之租金向被告李冠徵指定之對象即被告楊麗華為給付而成立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此由原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楊麗華跟被告陳柏泓在現場直接說叫我直接跟被告李冠徵承租就好,被告他們的合約就直接對被告李冠徵,只要把錢匯給他們就好,我也同意他們的說法跟作法」(見本院卷第73頁)亦可看出端倪,換言之,原告縱曾匯款予被告楊麗華之子即被告陳柏泓,此亦僅係其按系爭B 契約依被告李冠徵之指示所為之給付,而被告楊麗華、陳柏泓則係依系爭A契約受領該匯款之給付,故被告楊麗華、陳柏泓收取原告之匯款238,000 元自係根據系爭A 契約及被告李冠徵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來,並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自有保留所受領之匯款的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返還23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給付電費5,385 元是否使被告楊麗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被告陳柏泓返還5,385 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雖提出電費繳納紀錄主張自己為系爭養殖場支出電費5,385 元,認被告楊麗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代付電費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楊麗華及陳柏泓返還云云,然被告楊麗華將系爭養殖場出租予被告李冠徵時業於系爭A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養殖場出租期間(103 年6 月15日至10

6 年6 月14日)之電費概由被告李冠徵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則縱使原告果有繳納系爭養殖場105 年10月起至106年1 月止之電費,因原告繳納電費而受有利益者應係被告李冠徵而非被告李麗華或陳柏泓,而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李冠徵簽立系爭B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

6 月14日止)系爭養殖場之電費概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 年9 月間向被告楊麗華表示不再租賃之意,惟被告楊麗華究非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對被告楊麗華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冠徵間之系爭B 契約曾經合法提前終止,則原告依系爭B 契約本負有為被告李冠徵清償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間系爭養殖場電費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返還5,385 元之電費,於法益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有代墊修繕費用12,000元是否屬實?原告請求被告

楊麗華、陳柏泓返還1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間有為系爭養殖場之修繕工程墊付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柏泓間之LINE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楊麗華、陳柏泓亦未爭執該通聯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堪信其為真正,依上述通聯紀錄所載,被告陳柏泓確有央請原告先將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2,000元墊付予鐵工業者,則原告主張其有為系爭養殖場代墊修繕費用12,000元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麗華或陳柏泓應返還其代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就其所墊付之修繕費用12,000元早於其依系爭B 契約支付租金予被告李冠徵之際,由被告楊麗華經由其子即被告陳柏泓同意原告再依被告李冠徵指示給付之過程中自行從中預先扣下相抵,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始的租金是250,000 元,被告陳柏泓叫我代墊屋頂的修繕費,扣除12,000元,匯給他尾款238,000 元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楊麗華原所積欠原告之修繕費用債務,顯已在原告依被告李冠徵指示給付系爭

B 契約租金予被告楊麗華之際,由原告與被告楊麗華約定以原告自己留下該代墊金額之方式清償完畢,是被告楊麗華原先積欠原告之修繕費用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返還此修繕費用12,000元,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柏泓與被告楊麗華共同負營業損失給付之責

,有無法律上之依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麗華遲遲未完成系爭養殖場之修繕

、被告陳柏泓故意誤導,致其受有200,000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原告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諸如:於莫蘭蒂風災後,已為系爭養殖場擬定何具體營運計畫,並確實收受訂單無法出貨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果真有其所主張之損失存在,已非無疑。況被告楊麗華與原告間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縱有修繕系爭養殖場之請求權,亦應依系爭B 契約對出租人即被告李冠徵主張,或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預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李冠徵)修繕,如被告李冠徵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再由原告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李冠徵償還其費用,則被告楊麗華、陳柏泓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是否有責任原因存在,亦屬可議。末依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陳柏泓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105 年6 月9 日未與李冠徵締結系爭B 契約前,尚且能自行與鐵工接洽修繕系爭養殖場之屋頂,其於106 年9 月風災後即便催告出租人被告李冠徵修復未果,亦得迅速僱工修繕,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使自己蒙受所謂不能營業之損失,則此損失結果之發生亦難認與被告楊麗華、陳柏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賠償其營業損失200,000 元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是否已支付50,000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李冠徵?原告請

求被告李冠徵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冠徵簽立系爭B 契約時有交付5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予被告李冠徵,業據其提出系爭

B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李冠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冠徵於本件事發後卻未履行義務協調,其

得請求被告李冠徵返還其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是直接給被告李冠徵50,000元,被告李冠徵當初押給被告楊麗華50,000元的押金,他說要把他對被告楊麗華50,000元的押租金的請求權給我,叫我直接給他5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雖於系爭B 契約係以押租保證金之名義給付50,000元予被告李冠徵,依原告自己陳述之真意,其應係作為取得被告李冠徵依系爭A 契約對被告楊麗華請求押租金之債權的對價,以該押租金之債權並非法所禁止交易之標的,被告李冠徵與被告楊麗華在系爭A 契約中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則無論被告李冠徵係基於風險之控管(將來自己依系爭A 契約請求被告楊麗華返還押租保證金時可能受到來自被告楊麗華之刁難或原告未協助騰空致生條件不成就)或其他理由,將其自己對被告楊麗華之押租保證金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於買受該債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合法解除其與被告李冠徵間之押租保證金買賣契約,則原告應僅能對被告楊麗華請求返還被告李冠徵所預納之押租保證金,而無從請求被告李冠徵返還其所交付之5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麗華係將系爭養殖場出租予被告李冠徵,嗣由被告李冠徵與原告簽立系爭B 契約後轉租予原告,而被告李冠徵基於自己與被告楊麗華間之系爭A 契約指示原告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楊麗華,被告楊麗華及其子被告陳柏泓受領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養殖場之電費無論依系爭A 契約或系爭B 契約,應負給付之責者均非被告楊麗華或陳柏泓,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電費亦屬無據,而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楊麗華、陳柏泓同意原告自代替被告李冠徵給付之租金中預扣12,000元後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除不能證明營業利益之損害存在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楊麗華、陳柏泓有何責任原因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陳柏泓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租金、電費及修繕費用255,385 元;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營業利益損失200,000 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李冠徵返還50,000元部分,因該50,000元乃被告李冠徵將其依系爭A 契約對被告楊麗華所得請求之押租保證金債權讓售予原告之對價,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李冠徵合法解除該債權買賣契約,則原告逕請求被告李冠徵返還所收受之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