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鍾光先(簡美惠、黃士豐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郝新華
劉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元。㈣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6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停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自應以各該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南京建設公司返還占有附表編號1 、2 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五項請求南京建設公司給付擅自出售附表編號
3 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對南京建設公司之其他請求為數項標的,且無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合併計價其價額。而參酌同棟大樓之其他住戶係以66萬元購得同為地下1 樓之停車位,此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停車位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兩造亦均不爭執附表所示停車位以66萬元計算及交易價額(見本院卷二第183 、184 、200 頁),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 萬元(66萬元×3 =198 萬元),再加計聲明第5 項請求之金額12,27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 萬2276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需補繳3,4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附表┌──┬───────────────────────┐│編號│停車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5 停││ │車位。 │├──┼───────────────────────┤│2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6 停││ │車位。 │├──┼───────────────────────┤│3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4 停││ │車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