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鍾光文(簡美惠、黃士豐之承當訴訟人)
簡美惠黃士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郝新華
劉至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因原告鍾光文聲請代原告簡美惠、黃士豐承當本件訴訟全部,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詳見二、三、),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簡美惠、黃士豐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財經大樓(地上16樓、地下3 層,下稱京城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該大樓共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以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後,於106 年12月14日將其在該大樓之專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移轉予原告,有其專有部分建物之異動索引、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6 頁),原告鍾光文遂聲請代原告簡美惠、黃士豐承當本件訴訟全部,並獲簡美惠、黃士豐及被告京城公司、南京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84、97頁)。惟本件原告簡美惠、黃士豐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為物權請求權,依前揭說明,繼受系爭建物之原告鍾光文固為民法第40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但原告簡美惠、黃士豐另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則為債權請求權,除非繼受此債權關係之權利,否則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之繼受人,自無從聲請承當此部分訴訟,故請原告鍾光文再次確認本件聲請承當訴訟之範圍為何?是全部訴訟還是僅就返還停車位部分?若欲承當全部訴訟,則請提出已受讓原告簡美惠、黃士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並依法通知債務人。若原告鍾光文未合法承當全部訴訟,則原告簡美惠、黃士豐不脫離本件訴訟,仍為本件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附表┌──┬───────────────────────┐│編號│停車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5 停車位。 │├──┼───────────────────────┤│2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 停車位。 │├──┼───────────────────────┤│3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 停車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