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陳柏宗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劉英福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3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自身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門、鐵皮圍籬、鐵皮棚架及放置貨櫃屋,並搭設貯油槽以供貯存漁船廢機油之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達6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國洲於103 年間,2 次駕駛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船員訓練中心前廣場,收集總量共約3 公噸之廢機油後載運至前開貯油槽貯存,嗣因該處之貯油槽漏油,致系爭土地遭受廢油污染。又被告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
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105 年12月29日履勘期日時,自行表示願意返還土地予原告,其後並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以105 年12月29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 元、占用面積671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
3 年6 月又29天),另依申報地價價額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應為326,642元。
㈡、其次,系爭土地因被告前揭貯油槽漏油而受有污染,經鑑定後所需回復原狀需費1,800,000 元,且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0元,此部分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226,642 元【計算式:326,642 元+1,800,000元+100,000元=2,226,64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通泳為抵償積欠原告父親債務,故於78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不知道該地實際位置,迄今20餘年亦未曾去看過,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經移轉,原所有權人既未實際點交該地予原告,原所有人簡通泳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訴外人江楨樑得簡通泳同意設立電表使用該地,並將該土地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均難謂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早已存在,伊僅係在颱風後加以修繕而已,加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非671 平方公尺,且以每平方公尺1,360 元作為計算依據,亦屬過高,至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回復原狀費用180 萬元、鑑定費用10萬元,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利益,並依此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管領使用之貯油槽漏油,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污染,其因而受有支出鑑定費用、恢復原狀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自原所有權人處實際點交,故伊輾轉取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後,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針對其確曾間接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基此,原告縱未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本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權利行使;甚者,縱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不得以自身與原始所有權人間所成立土地使用之債權契約關係,憑以對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一節,應為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自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其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為田地目,,距離高松路1 分鐘車程,周遭並無大眾運輸系統,且系爭土地本身周遭亦無任何商家,生活機能薄弱,地上周圍僅殘餘圍牆及大門基柱,及地上物基座,及水泥圓柱基座四個,及大門基柱上方電錶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1至23頁、第153 至160 頁)。依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被告占用該地供做貯油用途所得經濟價值、周遭環境生活交通機能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其次,被告係自
102 年年初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案,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79 至
181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105年12月29日履勘期日時,自行表示願意返還土地予原告,其後並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以105 年12月29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等情,被告復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計算期間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算至10
5 年12月29日為止,應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委請地政機關人員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就遭占用部分指界進行測量結果,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
7.6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164 至165 頁)。職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 元計算,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6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57.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 元)×年息8 %÷12月=5,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前揭占用期間經換算後共計為42月又28日,則經核算後,被告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255,969 元【計算式:(42月+28/30月)×每月5,962 元=255,969 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969 元,應屬有據,至於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㈡、關於鑑定費用、恢復原狀費用等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期間前揭貯油槽漏油致系爭土地遭受廢
油污染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影本、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為憑(見附民卷第5 至
7 頁、第32至57頁),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及系爭土壤檢測報告內容,均認定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供作貯油用途期間發生漏油情事及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污染等情事,再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滲漏的油量大約2 至3 噸廢機油等情(見院卷第184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土壤污染源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於前揭系爭刑事警詢時亦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滲漏廢油品高達2 至3 公噸之事實,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系爭土地所受油品污染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則其空言否認該等油污係由其造成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其次,觀諸前揭土壤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項下記載:『…
整體4 個樣品,重金屬及VOCs部分皆未超過法規標準,其中VOCs主要呈現ND,即低於偵測極限值,但於TPH 部分,S03點位則超過法規標準,濃度為3,540mg/kg,約為法規值3.5倍。…』、「後續建議」項下記載:『由於有1 點位S03 樣品,TPH 項目超過法規管制標準值,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及精神,本地號污染情形應通報主管機關,並依其行程程序辦理後續污染改善作業,相關規定以主管單位公告或函文通知為主。』等情(見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因前揭污染而需辦理污染改善等回復原狀措施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前揭土壤檢測報告實際採樣人員是否為取得證照之人未經確認、採樣檢體亦未經簽認當場封存,故無從作為本件認定憑據云云,然參諸證人即土壤檢測報告製作者龔任義到庭證述:土壤檢測報告為冠誠公司委託我製作,我決定整個檢測報告採樣檢測方式後,再指示由冠誠公司委任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人員依照我的採樣檢測方式進行採樣檢測,由我根據檢測結果製作整份報告,,我到過現場兩次,分別是在106 年3 月2 日現場勘驗、10
6 年3 月24日採樣時到場,我是跟冠誠公司的人一起去的,實際採樣的人是正修的人,我們事先有跟正修科技大學確認過他們採樣人員經認證的許可證是在許可期限及許可檢測項目內,正修科技大學有他們自己的封存程序及步驟等語(見院卷第193 、195 至196 頁),再佐以證人龔任義個人學歷為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碩士,並領有應用地質技師、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工程師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等技師專門證照,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則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領有環署檢字第079 號許可證之專門鑑識單位等情,有卷附相關證照、檢測報告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6至47頁),則本院審酌前揭報告之採樣、製作人員均係針對土壤污染、檢測等領域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且領有相關證照,並依其專業進行採樣製作報告,堪認該等檢測報告內容應屬可採。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檢測之採樣、報告製作過程中有何不當或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否認前揭檢測報告之效力,自非可採。
⒊又經原告另委請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所受油污進行改善作業評估後,評估結果略以:『依據規劃之改善作業方式估算經費,約為1,800,000 元,包含開挖移除離場處理之污染土壤離場處理費、土木開挖工程費用、二次污染監測及改善完成後驗證費用及改善申報文書作業等費用』,並逐一臚列各項目概估費用,有卷附土壤污染改善服務建議書可稽(見院卷第58至68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受有污染,故其受有將來支出前揭改善費用1,800,00
0 元之必要一節,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復辯稱:前揭改善服務建議書未經技師簽證,且係冠誠公司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未扣除相關利潤而有費用過高之嫌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系爭土壤改善服務建議書需經技師簽證之依據為何、欠缺簽證究竟違背何等法律上程式及應扣除之利潤具體數額究竟為何等各節,被告均未能詳細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其空言主張前揭改善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得採為本件判斷基礎云云,自屬空泛無稽,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委託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
揭檢測、改善服務建議等評估,共計支出鑑定費用100,000元,並提出鑑定費用收據乙紙為憑(見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費用均係肇因於被告前揭占用土地期間漏油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目的係為確認系爭土地污染狀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額,難認與被告前揭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對於前揭系爭土地污染狀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額均有所爭執,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自行委請前揭機關進行檢測評估,衡情仍需於本件審理期間再行委請相關機關進行鑑定,並因此有支出相關鑑定費用之必要,故應認前揭檢測、改善評估費用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55,969 元【計算式:不當得利255,
969 元+回復原狀需費1,800,000 元+鑑定費用100,000 元=2,155,9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起( 見院卷第7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