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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300 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共樂館)所有,嗣經行政院依法清算岡山共樂館資產,並於民國40年間將岡山共樂館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日人股權,撥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合併經營,中影公司則以其所擁有之前開岡山共樂館資產及股權,作價入股原告,雖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中華民國所有確定在案,然依上開判決內文,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中華民國政府於94年9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以前,乃授權由中影公司為一切使用、管理之權。原告自56年起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持續使用,且原告自80年起至95年間均按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是原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前後二次否准原告承租之申請,一次係以地上建物所有

權有爭議為由,一次則以未能提出82年7 月21日前已有建物之證據資料為由,然地上建物所有權爭議一事已獲法院判決確定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而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土地之證據資料無須以確有建物為必要,因此被告否准之二理由均不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若未准予承租勢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則基於土地國有民用之立法原則,考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脈絡及土地、建物使用之最大利益,被告應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超過50年,被告從94年取得所有權,應有類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送件申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勘查結果

,發現地上為(未掛門牌)磚鋼架鐵皮造房屋(店鋪)水泥地(置放雜物),且經訴外人何政明、吳秀鳳陳情,上開地上物係渠等於82年前興建使用迄今,故地上建物究係何人所有,涉有疑義,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1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0009085

0 號函註銷上開申租案。原告復分別於104 年1 月30日、10

5 年3 月1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雖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何政明、吳秀鳳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所示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在案,而得研判已無前述權屬糾紛爭議,惟依原告檢附之公證書所載,原告興建鐵皮屋工程係自90年3 月27日開始施工,施工之前地上沒有房屋,故地上建物之使用時間難認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至今,故被告仍註銷上開申租案。

㈡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案,業經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原告即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 年5 月1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06690號函示,被告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而不再辦理出租,且被告出租國有土地應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強制出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㈡原告曾分別於103 年2 月11日、104 年1 月30日及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1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00090850 號、於105 年1 月11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00980 號及於105 年5 月10日以財產南租字第10560012980 號函,以不符合基地出租規定為由,註銷其申租案。

㈢本院前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有,原告應給付自96年5 月24日至101 年4 月30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25 萬8,113 元,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㈠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

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雖得依上開條款申請租用,然上開條款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其是否准許,仍須經管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㈡準此,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意思表示一

致,上開規定並無使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即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要件,但被告仍有斟酌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權,並不負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至原告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雖非強制出租規定,惟此係為保留被告在實務運作上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非謂被告在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時仍得任意決定是否出租,被告非需受保障之一般私人可比,不得以私法自治主張被告得任意決定是否出租云云,惟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為原則,例外於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時,得逕予出租,而無須經標租程序辦理,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係同條本文之例外情形,亦即所謂「逕予出租」係相對於「標租」之例外規定,而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自始即不存在必然出租之前提,自難認在逕予出租此例外出租方式之情形下,可得推論管理機關有出租之義務。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得出租」標的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且出租與否之決策復委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其規範功能即非在執行特定內容之行政任務,純以獲取國家財政收入為目標,而在私法領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主體享有「是否締結契約」,以及「與何一權利主體締結契約」之自由決定權限,故當公部門拒絕特定私權主體締結契約時,該私權主體亦無法透過私法請求強制締約。另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