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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謝字軒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黃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交付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已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交付車輛(車牌00- 0000號)占有予被告,並移轉其所有權(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6日已經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嗣伊於105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該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又明知系爭車輛屬於無牌車輛,仍偽造車牌違規行駛於國道及一般道路,致伊遭課徵牌照稅及罰鍰而權利受損,伊就被告是否已於105年9月1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乙節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被告,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過戶,又違規無照行駛於道路,致伊遭課徵牌照稅及罰鍰而權利受損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月25日高市機消字第105001765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7、89頁),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狀態確屬不明,將使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捐及罰鍰義務乙節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出售被告,並已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予被告乙節,業經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5年9月17日、30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45頁),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提及「謝先生如您所說,這台車你已經在105年9月1日已經賣給我了,我支付的現金兩萬你也當場收取」等語,且前揭通知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均與被告相符等節,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