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謝智翔被 告 李有德
李余初枝李有原李有勝李育銘李芸瑄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有德、李余初枝、李有原、李有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有德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3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6,43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因此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66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東海前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李有德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李育銘、李芸瑄則以:被告李有德表示會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繼承人間協議待處理完畢後再分配遺產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有德、李余初枝、李有原、李有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東海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共4筆,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明知上情僅就其中2筆即系爭房地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李東海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分割對象,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東海除系爭遺產外,既遺有其他財產,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訴請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李有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東海所遺之系爭房地,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