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蔡茂榮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蔡清誥
郭蔡金治謝崑山謝崑龍蕭謝碧玉蔡玉美蔡汝惠蔡汝雀蔡汝菊蔡玉靜李慶賢蔡旻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蔡旻潔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廖威斯律師林福容律師被 告 李慶堂
李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清誥、李慶賢、李慶堂、李玉蓮、郭蔡金治、謝崑山、謝崑龍、蕭謝碧玉、蔡玉美、蔡汝惠、蔡旻潔、蔡汝雀、蔡汝菊、蔡旻安、蔡玉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蔡旻安、蔡旻潔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蔡旻安、蔡旻潔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堂、李玉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2分之5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A建物)、B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建物,下稱B建物)為兩間相鄰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一獨立廁所(下稱C建物,A、B、C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地上物平台並設有固定座椅等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則有堆積物及水塔等地上物(E地上物,D、E地上物則合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蔡忠為所興建,D地上物亦為蔡忠為所設,現均由被告蔡旻安、蔡旻潔居住使用,蔡旻安、蔡旻潔另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並搭設浪板頂棚堆放雜物及設置水塔;嗣蔡忠為業於民國79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蔡清誥、郭蔡金治、謝崑山、謝崑龍、蕭謝碧玉、蔡玉美、蔡汝惠、蔡旻潔、蔡汝雀、蔡汝菊、蔡旻安、蔡玉靜等人與李蔡香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李蔡香於91年8 月4 日死亡後,被告李慶賢、李慶堂、李玉蓮則為李蔡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建物及及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實際使用人則為蔡旻安、蔡旻潔,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使用人為蔡旻安、蔡旻潔。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D地上物拆除,蔡旻安、蔡旻潔應將E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蔡旻安、蔡旻潔尚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蔡清誥、李慶賢、李慶堂、李玉蓮、郭蔡金治、謝崑山、謝崑龍、蕭謝碧玉、蔡玉美、蔡汝惠、蔡旻潔、蔡汝雀、蔡汝菊、蔡旻安、蔡玉靜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D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蔡旻安、蔡旻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蔡旻安、蔡旻潔應將系爭土地上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慶堂、李玉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蔡旻潔則以:系爭土地之位置於重測前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且系爭土地相連之柴山段44地號土地於109年2 月公告重測後面積位置亦有調整,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亦可能於將來隨之調整;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進行之複丈亦僅係依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數據進行複丈,而非本於自身之專業技術、設備就系爭土地實際位置、界址進行再次複丈與確認,而鹽埕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後之界址是否正確並無法確認,故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無法特定。另被告家族於3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於49年間即裝設電表,被告家族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長久之時間,衡情於35年間興建房屋所費不貲,若非經地主允諾,必不可能冒拆遷風險進行興建房屋,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均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拆遷之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方亦有興建房屋,相距不過數十公尺,若被告家族確有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亦可隨時提出異議或訴訟,豈可能擅自由被告家族興建房屋並持續占用,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時,並非無權占用;再者,依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位置面積,系爭建物所座落之位置亦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柴山段9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仍一直使用至今,應可合理認為當初確已與國有財產署達成協議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借用,是本件尚難僅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而認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以:柴山及壽山地區因地質鬆軟致地層易滑動而造成界址變動,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壽山段84地號土地於105年2 月16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而來,惟對照前後地籍圖之形狀截然不同,殆係走山位移所致,雖原告依現行地籍圖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依重測前72年10月1 日壽山段8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建物似未在內,則重測前後相差33年之久,期間發生山形變動,山勢走滑,自不能以現行之地籍圖為憑。再者,系爭建物建於35年間,故蔡忠為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已達60餘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於88年8 月26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究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先於蔡忠為興建系爭建物前善意取得而具權利保護要件,迄未舉證說明,況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管制地區,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故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財產甚明,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申購,然原告自承於36年10月15日取得壽山段84地號土地,顯未先取得租賃權遽以不法手段或管道取得所有權,自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建物民國35年間已存在,原告卻仍購買,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及第772 條所明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實務上認為,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72分之5 ,此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3615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32頁),而除李慶堂、李玉蓮外,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及D地上物為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蔡旻安、蔡旻潔現為系爭建物及D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亦對於E地上物為蔡旻安、蔡旻潔所興建,目前為蔡旻安、蔡旻潔所占有使用乙情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除李慶堂、李玉蓮外之其餘被告嗣對於被告等人是否為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然被告既已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等非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面積詳附圖)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次至現場履勘鑑定,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鹽埕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77073870
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8 月11日測籍字第109130218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85、154 至162 頁)。從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A、B、C、D、E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抗辯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⒈依鹽埕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3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770060
3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資料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12頁),重測前後面積位置確有調整,然觀之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6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87029830
0 號函暨所附調處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年5 月3 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870534600 號函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4 頁),系爭土地為104 年地籍整理範圍之土地,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辦理之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補正程序係由部分到場共有人親自指界認章,而與同段比毗鄰74-2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故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8 月26日及同年11月11日召開2 次調處會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依相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予以裁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故依裁處結果整理成果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未對成果提出異議,乃於公告確定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3 項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當時地籍重測係依內政部地政司頒訂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辦理,採TWD97 @[ 2010] 座標系統辦理加密控制點、圖根測量之檢測與建置,再以電子測距經緯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地籍重測後,與周遭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雖有爭執,然因已踐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且重測之測量方法亦無疑義,故目前之土地標示登記及界址均仍有其效力;而被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經界及實際面積與位置,惟本件並非確認經界之訴,無從變更目前系爭土地與周遭鄰地之經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經界亦未變更,自僅能依目前現行有效之土地登記及經界狀態而為認定,且此亦無請求拆除範圍無法特定之問題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不論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重測前之位置為何,亦不論重測前
是否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借用,且不問其位置之變動是否係因柴山及壽山地區走山移位致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移動抑或重測指界之因素所肇致,目前系爭土地及周遭鄰地之登記及經界狀態既係經土地法規定所辦理之土地標示,自僅能以此現狀而為認定,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客觀上只要占用他人土地而無正當權源,自仍應負返還之責,而本件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既然在重測後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與面積均如附圖所示,若被告無從證明具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負拆除、返還責任。
⒊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問題,被告雖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應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前即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可加以主張,然被告並未證明在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35年間即已興建,並於49年間裝設電
表,衡情若非經地主允諾,必不可能冒拆遷風險進行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仍購買系爭土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財產而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申購,原告自承於36年10月15日取得壽山段84地號土地,顯未先取得租賃權遽以不法手段或管道取得所有權,自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云云。然而,不論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何時興建,誠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104 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有異,於重測前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可能於興建時先行詢問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或獲得其允諾,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能在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自亦無被告所辯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且被告對於原告係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僅憑其臆測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⒌事實上觀之被告所辯,主要爭執及疑義歸結後無非係重測後
之地籍圖及經界問題,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既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經界,則本件自仍僅能依目前之現況而為認定,被告復始終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D地上物拆除、蔡旻安、蔡旻潔應將E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蔡旻安、蔡旻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D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蔡旻安、蔡旻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暨蔡旻安、蔡旻潔應將E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