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被 告 林惠珠
邵琬君訴訟代理人 紹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則元大銀行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珠前於92年及93年間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對被告林惠珠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lOl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林惠珠竟於96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000 ) 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邵琬君,並於96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惠珠前於94年5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9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雖於96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邵琬君,惟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符經驗法則且非屬常規交易,且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被告邵琬君對被告林惠珠之債務自屬知悉,況且被告邵琬君提出之房貸還款收據,還款戶名仍為被告林惠珠,是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又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證明,顯見其移轉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林惠珠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林惠珠行使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惠珠請求被告邵琬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
242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㈠被告邵琬君則以:被告林惠珠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原欲賣屋還款,然96年間景氣不好,房市冷清,買方出價均低於房貸餘額,遲未能順利出售,因伊當時之工作收入得以負擔房貸,且即將結婚,故與男友商量後,乃以系爭房地之房貸總額382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由伊承擔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房貸餘額,以代價金之交付,向被告林惠珠購入系爭房地,並由伊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惟因當時房價趨貶,如重新估價改以伊之名義貸款,恐未能貸得足額款項,而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僅由伊按月領款予伊父親,委請伊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被告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此有收據為憑,況伊就被告林惠珠積欠原告債務乙節無所悉,且被告林惠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即北上工作迄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價金之給付,買賣過程一切依法正常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珠前於92年及93年間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
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290,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對被告林惠珠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lOl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表、信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明細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第151 至
155 頁反面) ;又被告林惠珠於96年4 月20日以同年3 月27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邵琬君一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56270
0 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公務用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第28至4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被告邵琬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為被告邵琬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珠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其追償,而與被告邵琬君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惟為被告邵琬君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並將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被告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邵琬君後,迄今仍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符經驗法則且非屬常規交易云云。惟查,被告邵琬君辯稱因當時房價趨貶,如重新估價改以其名義貸款,恐未能貸得足額款項,故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僅由其按月領款予其父親,委請其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被告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等語。衡酌不動產估價價格本會隨著景氣、經濟環境變遷等因素而有所更動,故不動產買受人承接前手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房地之對價,以避免重新估價而未能貸得理想之款項,並非顯不可能,則被告邵琬君之前揭辯詞,並非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尚非顯不足採,原告徒以系爭房地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未變更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由,遽認被告2 人並無買賣真意,難認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被告邵琬君對被告林惠珠
之債務自屬知悉,況且被告邵琬君提出之房貸還款收據,還款戶名仍為被告林惠珠,是被告邵琬君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又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證明,顯見其移轉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然查,被告2 人雖為母女關係,然彼此仍屬獨立之經濟個體,實難僅以渠等具有該等親屬關係,即謂被告邵琬君對於被告林惠珠所積欠之債務必然知之甚詳,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邵琬君知悉被告林惠珠積欠債務之事實,故其該等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邵琬君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按月領款予其父親,委請其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被告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乙節,已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分期還款憑單、收據、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10 2至103 頁、第185 頁、第195 頁) ,又查諸被告邵琬君每月有固定所得收入,此有前開存摺存款明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
102 頁、第196 至197 頁) ,則被告邵琬君並非毫無購買系爭房地資力之人,故其辯稱按月領款請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被告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核無可採。
㈢綜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故其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被告邵琬君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
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