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珠
邵琬君上 一 人 邵宗銘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000 )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邵琬君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255 元( 即1,685,255 +347,000 =2,032,255),此有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2,255 元。而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32,2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