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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楊雪美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秋月被 告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應於公寓之公佈欄上公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成功公寓係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棟老舊建物所組成(下稱系爭公寓,各棟分別以48、50、52號建物稱之),係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始成立被告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系爭公寓共有14戶(包含48號建物1 、2 樓與52號建物1 、2 樓之二戶店面),茲因修繕必要,被告管委會曾決議每戶收取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追加至22,000元),用以修繕系爭公寓之公共設施,惟被告管委會竟僅向其中10戶住戶收取修繕費用,惡意遺漏其餘 4戶(即48號建物1 、2 樓與52號建物1 、2 樓二戶店面、52號建物3 樓住戶),不予收取修繕費,且擔任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被告陳麗琴,同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2 、3 、4 、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管委會竟僅向被告陳麗琴收取2 戶管理費,實有圖利被告陳麗琴之嫌;再者,被告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將管理費600 元調高為1,000 元,此已影響全體住戶權益,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未獲置理,且因原告拒絕繳納,甚遭被告管委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情形公告於公佈欄。又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買受系爭公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原告前向被告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竟遭拒絕,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提供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予原告閱覽。另成功公寓三棟建物之外牆均為成功公寓之共用部分,惟被告陳麗琴竟擅自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至5樓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出租廣告看板予第三人,以此收取租金牟利,且未經成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卻未見被告管委會命其拆除上開廣告物,雖被告管委會於106年2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周邊公設(包括系爭外牆)收取費用乙事,惟並未達成共識,是被告管委會既怠於命被告陳麗琴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物,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管委會請求被告陳麗琴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物,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返還被告管委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於公佈欄上公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㈡被告管委會應提供被告管委會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㈢被告陳麗琴應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物;㈣被告陳麗琴應將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拆除前項廣告物之日止,所收取之廣告費交付被告管委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公寓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近年來因頂樓水塔及公共設施年久失修,乃成立被告管委會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又系爭公寓之48號建物1 、2 樓店面、52號建物1 、2 店面、52號建物3 樓房屋,水電均屬獨立,並未與系爭公寓共用,而系爭公寓僅有住戶10戶成立管委會,並非原告主張之14戶,原預估修繕費用為18,000元,後因追加地下室抽水馬達換新、深井填平等事項,每戶另追加費用4,000元。另被告管委會自成立以來,修繕費用收支明細均張貼於一樓公佈欄,召開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均送達予每位住戶且張貼在一樓公佈欄,加以財務委員即被告陳麗琴在會議中均有將規約資料、公共基金帳目、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向出席會議之住戶報告,並表示若對上開資料有所疑問,可至被告陳麗琴住處查閱,是原告本件訴訟上請求,實令人不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麗琴部分:伊為52號建物全棟之獨立所有權人,系爭外牆屬於伊之專有部分,且伊取得52號建物全棟所有權後,即自行負擔外牆之維修、管理及維護,未曾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修,原告遽指系爭外牆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核與實情不符;再者,系爭外牆既屬伊之專有部分,伊基於所有權本得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早在被告管委會成立前,伊即將系爭外牆供作廣告使用,而被告管委會成立後,當時住戶亦同意系爭外牆由伊繼續管理維護與設置廣告物,迄今除原告外未有其他住戶就此異議,至如認系爭外牆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因伊於被告管委會成立時即獲系爭公寓之住戶與被告委員會之同意,此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堪認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出租,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寓係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棟老舊建物所組成(卷一第4頁、第51頁、第70頁,卷二第127至128頁)。

(二)被告管委員係於105年11月4日成立被告管委會,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卷一第48至62-1頁、第74頁,卷二第126至127頁)。

(三)原告為系爭公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麗琴則為52號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人(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17至23頁)。

(四)被告陳麗琴有將系爭外牆供作廣告出租使用(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在公佈欄上公告被告管委會自成立之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提供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琴拆除系爭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物,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琴應將105年1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外牆廣告物之日止,所收取之廣告費交付被告管委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公告一情,被告管委會對此並不爭執(卷二第129頁),惟辯稱:有列帳目但因尚未實地催收,帳目尚未完整,故未公告於公佈欄,但有張貼公佈欄向住戶表示可以向財務委員查詢云云(卷二第129頁)。然被告管委會係於105年11月4日成立,迄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逾1年,難認有何帳目未能完整之正當事由,且是否實地催收乙節,亦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能否公告無關;衡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係規定「應定期」公告,而非「得」公告,目的係在使區分所有權人可藉由管委會所「公告之內容」,知悉公共基金及費用之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與該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影印之規範目的係在於若利害關係人管委員公告之內容有疑義時,可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等資料,兩者並無替代關係;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管委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卷一第31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管委會仍未公告,顯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催告期限,參以系爭公寓僅有1個公佈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24頁),是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在公佈欄上公告被告管委會自成立之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前向被告管委會請求閱覽及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遭拒,惟為被告管委會、陳麗琴所否認(卷二第129頁),原告就此固又主張前曾發文要求被告管委會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並提出寄發予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羅秋月之存證信函2份為證,然此2份存證信函均係請求羅秋月「公告」修繕水塔工程、主管機關報備文件等資料,並非要求閱覽,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足憑(卷二第153至155頁),且被告管委會抗辯並未收到該等存證信函(卷二第16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回執證明(卷二第162頁),被告管委會之抗辯,即非無據。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管委會已將所保管持有之相關原告請求範圍之文件均提出予原告,原告就此固又表示請求本院再命被告管委會提出1.管委會各次會議紀錄經過合法表決的同意人數資料、2.花費5,000元製作之竣工圖、3.住戶繳費日期之收據、4.公共基金餘額及存摺資料及正確之收支明細資料、5.修繕競標工程之廠商名稱(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被告管委會就此辯稱:系爭公寓為30幾年之老公寓,105年8、9月間因頂樓水塔漏水嚴重,自來水管線老舊失修,地下井填平,多數住戶商議修繕問題,商議期間並無紀錄,當時管委會尚未成立,修繕工程由住戶介紹之水電、水土師、粗工配合,各自承作各自給工資,管委會也在修繕期間臨時提議成立,當初商議6個月1期管理費600元,期間住戶商議改為1,000元,並曾開會討論,當時會議人數不足,未做成決議,但會後住戶認為半年才繳1,000元,多自動繳納,並未表決;而竣工圖部分,係管委會成立前住戶所決定,資料管委會未持有;住戶繳費日期之收據及公共基金餘額及存摺資料及正確之收支明細資料均已提供給原告;沒有修繕競標工程之廠商名稱,因為沒有競標,都是管委會成立前住戶同意互助完成的,其餘的資料均已提出了等語(卷二第163頁、第167至168頁),參以被告管委會所提出之106年1月5日維修工程及住戶半年應繳費用收入表,其上確係記載多數住戶均已繳納上開所稱之1,000元,系爭公寓戶確曾於被告管委會成立前於105年10月27日開會討論修繕事宜,有該106年1月5日維修工程及住戶半年應繳費用收入表、開會紀錄存卷可憑(卷一第86頁,卷二第7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持有保管前開資料,縱原告對於被告管委會已提出之資料有所質疑,亦難據此反推被告管委會必定持有上開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提供1.管委會各次會議紀錄經過合法表決的同意人數資料、2.花費5,000元製作之竣工圖、3.住戶繳費日期之收據、4.公共基金餘額及存摺資料及正確之收支明細資料、5.修繕競標工程之廠商名稱,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琴拆除系爭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物,及請求被告陳麗琴應將105年1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外牆廣告物之日止,所收取之廣告費交付被告管委會,是否有據?

1.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該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該條例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由該條例第8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惟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是被告陳麗琴雖為系爭公寓52號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公寓48、50、52號建物結構體緊密相連,且1、2樓樑柱共用,除48、52號建物1、2樓住戶出入不使用共用樓梯,其餘48、50、52號住戶支出入口均需使用共用樓梯,且出入口同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63至164頁),並有系爭公寓外部及內部梯間照片附卷可稽(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8至150頁),足認系爭公寓之外牆均屬共用部分,被告陳麗琴辯稱52號建物外牆為其專有部分云云,委無足採。

2.至被告陳麗琴抗辯:早在被告管委會成立前,即將系爭外牆供作廣告使用,系爭外牆經年均由伊自行維修、管理、維護,被告管委會成立後,當時住戶亦同意系爭外牆由伊繼續管理維護與設置廣告物,迄今除原告外未有其他住戶就此異議,於被告管委會成立時即獲系爭公寓之住戶與被告委員會之同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52號5樓頂樓及外牆施工之工程合約書、被告陳麗琴付款單據、施工前後照片、48號5樓、48號3樓、50號4樓、50號2樓、50號3樓住戶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卷二第67至70頁、第76至98頁),堪認被告陳麗琴所辯,非無所據。參以系爭公寓1、2樓為住商用,3至5樓為住家用,屬住商混合公寓,被告陳麗琴係分別於79年3月20日、88年2月23日、99年10月26日、104年1月13日取得52號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50號5樓所有權一情,有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存卷可憑(卷一第37頁,卷二第13至23頁),參以被告管委會住戶規約,就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乙節,未有規定,有系爭公寓住戶規約附卷可查(卷一第55至58頁),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就此決議不得於外牆設置廣告物,堪認被告陳麗琴出租其區分所有樓層外牆予他人設置廣告物,乃基於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50號5樓所有權前,全體共有人所為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陳麗琴在其默示分管契約效力存在期間,自有權使用、收益其區分所有樓層之外牆,即堪認定。

3.況住戶違反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苟原告認被告陳麗琴出租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未依法令規定辦理,顯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方數正辦。綜上,被告陳麗琴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區分所有樓層外牆懸掛招牌,自屬有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琴拆除系爭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物,及請求被告陳麗琴應將105年1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外牆廣告物之日止,所收取之廣告費交付被告管委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在公佈欄上公告被告管委會自成立之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交付閱覽等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