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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吳永裕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876,966元就超過2,178,857元之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超過1,698,10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質借債務金額於1,698,109元外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實際金額多寡、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等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1樓,向被告之前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1編號1、

2、4號所示保險,均為20年繳費期滿;復於87年10月21日在上開地址向被告投保如附表1編號3號所示保險,為15年繳費期滿。保險期間,原告以上述保險質押向被告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尚欠被告本金1,248,857元、利息0元。惟104年7月22日被告之保單借款記載原告之保單借款本金分別為1,991,201元、63萬元及利息59,250元、93,458元,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償還利息分別為59,250元、93,458元,而104年7月29日被告之保單借款仍記載原告尚欠本金1,991,201元、63萬元及利息2,259元、714元。嗣105年1月22日原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保險已滿20年,有期滿金200萬元可清償原告之保單借款,原告於106年2月2日清償利息21,910元,106年4月21日被告之保單借款復記載原告積欠3,043,877元之本息,原告再於106年5月17日清償利息90,936元。另原告並未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之保單借款卻記載原告借款60,462元,及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21,913元,合計651,913元。又105年4月21日被告之保單借款記載原告積欠本金2,668,857元及利息187,166元;105年7月22日被告來函其保單借款復記載原告另積欠本金320,462元、760,000元及利息9,825元、46,725元;105年10月21日被告之保單借款則記載原告積欠本金2,695,063元、利息253,940元。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清償利息70,024元,106年1月23日被告之保單借款又記載原告另積欠本息833,089元(本金76,000元、利息73,089元)。

㈡、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積欠被告之借貸本息為1,248,857元,而原告於104年間僅陸續借款共293萬元,且業以期滿金清償本金200萬元,又依被告催繳單記載而陸續清償利息共335,578元(計算式:59,250+93,458+70,024+21,910+90,936=335,578),則原告至多僅積欠被告2,178,857元之債務(計算式:1,248,857+2,930,000-2,000,000=2,178,857),惟被告卻胡亂記載原告積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達3,876,966元(計算式:833,809+3,043,877=3,876, 966),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逾2,178,857元部分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就超過1,698,109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保之保單名稱、號碼、投保日期及有無以保單借款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

㈡、兩造於前揭保險契約各於第21條、第20條及第24條約定,原告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原告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利息均以6.9%計算,基此原告向被告依所投保之各該保險契約之借款,自應依各保單之借款內容及還款情形分別計算,原告未依各保單分別載明而自行全數加總,即與實際情形不符。茲依借款本金及利息累積與清償情形說明截至106年10月6日止之積欠金額如下:

①、系爭第000000000號保單統計借還款情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84,812元,利息 63,629元,共848,441元。

②、系爭第000000000號保單統計借還款情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30,287元,利息 26,797元,共357,084元。

③、系爭第000000000號保單統計借還款情形,原告積欠被告共2,970,862元,利息205,775元,共2,970,862元。

故原告積欠被告本利總和為4,176,387元(計算式:848,441+357,084+2,970,862=4,176,387)

㈢、至於原告投保系爭第00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1月22日屆滿時,被告固應給付生存保險金200萬元。惟依保單借款約定及注意事項曾約定,於借款未償還前如被告依本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之各項保險金,被告無須通知得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故被告依約已進行抵銷,其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方式,亦非如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非僅積欠被告2,178,857元或1,698,109元,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名稱、號碼、投保日期及有無以保單借款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嗣被告分別於附表1編號1(即00000000號)之保單各於102年5月9日借款31萬元、103年2月25日借款62萬元、105年3月16日借款13萬元,附表1編號2(即00000000號)之保單各於104年6月17日借款23萬元、105年2月15日借款26萬元,附表一編號3(即00000000號)之保單各於103年4月21日借款72萬元、103年11月19日借款100萬元、104年6月29日借款67萬元、104年7月16日借款30萬元、104年7月22日借款40萬元、105年3月16日借款5萬元等情,有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條款、保險單批註條款、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兩造間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滿1年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經催告後而仍未繳付者,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而被告依旨揭約定,催告原告後將前揭各保單質借本金之積欠利息已逾1年者未清償之利息,併入借款之本金以複利計算,復經被告提出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通知單(含逾1年未繳利息)繳納通知書及函件各2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216頁),復為原告具狀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兩造間既曾約定得將被告所積欠逾1年未清償之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計算,因此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之保單借款記載原告借款60,462元,及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21,913元,合計積欠被告651,913元,與前揭約定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未借款,帳單卻記載仍有新的借款金額即複利算入本金之事實不合理云云,自有未合。

五、至於兩造間基於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情形、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經過期間、利率、利息金額、積欠本金及利息、各筆借款累計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截至107年7月24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4,390,553元之事實(詳如附表2,即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亦為兩造具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6頁),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說明欄之證據資料可佐,及其上理由之說明參照,至堪認定。另原告固有附表1編號4之000000000保險單於105年1月22日屆滿,被告依約應給付生存保險金200萬元。惟依兩造間保險單借款約定,於原告借款未清償前,被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可無須通知,得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被告已於同日扣抵各筆借款完畢,復有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故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保單質借積欠債務,於103年12月31日尚欠被告本金1,248,857元,於104年間陸續借款僅293萬元,扣除已本金200萬元,尚積欠2,178,857元(計算式:1,248,857+2,930,000-2,000,000=2,178,857)云云,即與前揭事實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六、兩造間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保險單借款截至107年7月24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4,390,553元。故原告以被告計算錯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就超過1,698,109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表1:

┌──┬────────┬───┬────┬───┐│編號│保單名稱及號碼 │保險金│投保日期│有無以││ │ │額(新│ │保單借││ │ │台幣)│ │款 │├──┼────────┼───┼────┼───┤│ 1 │慶豐福星增值終身│100萬 │85.1.22 │ 有 ││ │壽險 │元 │ │ ││ │000000000 │ │ │ │├──┼────────┼───┼────┼───┤│ 2 │第一限期繳費終身│200萬 │85.1.22 │ 有 ││ │壽險 │元 │ │ ││ │000000000 │ │ │ │├──┼────────┼───┼────┼───┤│ 3 │慶豐限期繳費單利│100萬 │87.10.21│ 有 ││ │增值終身壽險 │元 │ │ ││ │000000000 │ │ │ │├──┼────────┼───┼────┼───┤│ 4 │保誠終身防癌健康│200萬 │85.1.22 │ 無 ││ │保險 │元 │ │ ││ │000000000 │ │ │ │└──┴────────┴───┴────┴───┘附表2(詳附件)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