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受 罰 人 涂月香即 證 人上開受罰人因原告羅美合與被告林婉莉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月香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羅美合與被告林婉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5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5年5月5日寄存前金分駐所,經受罰人於同年月9日領取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6頁)。而受罰人於上開通知送達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