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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周恩緯兼訴訟代理 周崇德人被 告 周崇榮

周崇仁周娟姮周黃婉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5 樓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家明(已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於72年間出資購買,買賣時相關事宜均授權長子即原告戊○○辦理,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次子即被告丁○○名下,周家明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50 條借名登記關係於周家明死亡時即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周家明遺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丙○○、甲○○、己○○○5 人共同繼承,原告戊○○爰依民法第550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周家明生前於98年3 月1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2 條言明上述借名登記情事,及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長孫即原告乙○○繼承,系爭房地既經周家明以遺囑方式,遺贈予原告乙○○,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乙○○得依遺囑第2 條內容,請求周家明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戊○○同意移轉登記予乙○○不將之列為被告,爰請求被告4 人協同原告戊○○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並分別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家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丙○○、甲○○、己○○○等5 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丁○○、丙○○、甲○○、己○○○等4 人應偕同戊○○等全體繼承人將前項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卷第75、78頁) 。

三、經查,原告上訴聲明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由而終止與借名登記人間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是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被告丁○○另提反訴部分( 卷第54-57 頁) ,因非屬家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待本件裁定確定再另行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