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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周崇榮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周恩緯兼訴訟代理 周崇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2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2 房屋謄空返還反訴原告( 卷第54-57 頁) ;惟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由而終止與借名登記人間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是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已依職權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並在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7 日分別送達於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本訴與反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屬家事事件,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