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被 告 林信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擔任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長,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公司收取定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業務。詎被告因業績不佳而入不敷出、積欠債務,竟於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31日間,利用向客戶陳○等人收取車款等費用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34,000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在外債務。雖被告事後償還51萬元,仍應賠償原告公司2,02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係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事後亦已先歸還51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擔任原告○○營業所所長,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公司收取定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業務,後被告因業績不佳而入不敷出、積欠債務,於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31日間,利用向客戶陳○等人收取車款等費用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2,534,000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在外之債務。
㈡、被告已先償還原告51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不法侵占原告之款項2,53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嗣後業已給付51萬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項目 │侵占日期 ││ │ │金額(新臺幣)│侵占地點 │├──┼────┼───────┼─────────┤│ 一 │黃○惠 │車款 │105年7月12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 二 │林○娥 │車款 │105年7月15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 三 │陳○ │車款 │105年7月20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 四 │林○雅 │車款 │105年7月23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 五 │郭○學 │車款 │105年7月25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 六 │邱○樹 │車款 │105年7月26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 七 │蘇○珍 │車款 │105年7月31日 ││ │ │000000元 │高都○○營業所 │├──┴────┴───────┴─────────┤│總金額: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