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于素琴被 告 于健偉被 告 于素珍被 告 于蔡甘被 告 于素清被 告 李于素觀被 告 于素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于素琴、于素珍、于蔡甘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于蔡甘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被繼承人于世範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被繼承人于世範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全體被告,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于素琴、于素珍、于蔡甘,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于世範之其餘繼承人即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被繼承人于世範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現金遺產(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為由,追加該現金遺產為本案訴訟標的,故變更原起訴聲明關於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為:被告于素琴、于健偉、于素珍、于蔡甘、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于蔡甘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則原告追加被告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及追加後復擴張訴訟標的,並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于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素琴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然其未依約繳款,計至106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6,23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債權憑證。查訴外人于世範即被告于素琴之父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遺產,然被告于素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于素珍、于蔡甘、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被告于蔡甘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8年3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于素琴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于素琴係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于蔡甘並應將上開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于蔡甘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又於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于健偉,其等行為顯係為避免遭原告訴追,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亦訴請被告于蔡甘、于健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于蔡甘、于健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于健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三)被告于素琴、于健偉、于素珍、于蔡甘、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附表二所示現金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于蔡甘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于蔡甘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3日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于素珍、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則以:當初伊父親(即被繼承人于世範)死亡時,就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伊的母親即被告于蔡甘,伊不懂為何原告要對伊等人提告,當初是伊父親、母親及弟弟即被告于健偉同住,伊等人並非脫產,被告于素琴卡債的事情伊等人都不知道,被告于健偉奉養母親即被告于蔡甘,其他姊妹都沒有在養,大家能力都有限,被告于健偉有在工作,有在扶養媽媽,給他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于蔡甘則以:我不知道于素琴欠銀行錢,我已經老了,過戶給我兒子,我兒子養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被告于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對被告于素琴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于素琴之父于世範於98年1月24日死亡,遺產由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且被告等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高雄少家法院函覆未受理于世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見本院卷第102頁)、高雄國稅局檢送于世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嗣被告等7人於98年3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于蔡甘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5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于世範戶籍謄本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5至50頁、第75至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7673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然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定撤銷之標的,尚無足採。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7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于蔡甘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于素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于素琴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7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于蔡甘塗銷上開繼承分割之登記,實非有據。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會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固因被繼承人于世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附表二現金遺產為本件標的,然觀之卷附被告等7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可考,則附表二現金遺產部分尚無證據顯示已由被繼承人于世範之繼承人為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被告于素琴、于健偉、于素珍、于蔡甘、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于素琴、于健偉、于素珍、于蔡甘、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附表二所示現金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于蔡甘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于蔡甘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3日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于蔡甘、于健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查被告于蔡甘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於98年3月13日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至72頁)可稽,而被告等7人於98年3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于蔡甘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撤銷分割登記云云,已不為本院所採。又原告之債務人為被告于素琴,並非被告于蔡甘,則被告于蔡甘與被告于健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1月17日登記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于健偉,自屬被告于蔡甘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合法行為,故原告以詐害債權主張被告于蔡甘、于健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于健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被繼承人于世範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地、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69.00 │1分之1 ││ │ │號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 │71.06 │1分之1 ││ │ │號(門牌:高雄市○○區○○○路│ │ ││ │ │192巷105弄43之13號)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于世範之現金遺產:
┌──┬──┬───────────────┬──────┐│編號│種類│金融機構名稱 │財產數量 ││ │ │ │(新臺幣) │├──┼──┼───────────────┼──────┤│1 │現金│台灣銀行 │179,576元 │├──┼──┼───────────────┼──────┤│2 │現金│鳳山市農會 │1,626元 │├──┼──┼───────────────┼──────┤│3 │現金│鳳山三民路郵局 │33,581元 │├──┼──┼───────────────┼──────┤│4 │現金│合作金庫銀行 │2,4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