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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素琴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6,2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