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李佳芸被 告 吳家良訴訟代理人 楊彩鑫被 告 吳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良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400,000元,共計1,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吳家良依約應於2 年內還清系爭款項,並應自借款日起之每月20日將利息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周于渟帳戶內,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吳惠明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吳家良亦自103 年8 月20日起每月匯款15,000元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前開帳戶。又被告吳家良未向原告提供系爭款項借貸之擔保,故雙方約定應另給付原告8 %佣金,被告吳家良即於103 年8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48,000元及32,000元之佣金予原告。惟被告吳家良自104 年11月起未再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吳家良仍僅於105 年1 月18日還款200,000 元予原告,迄今尚欠800,000 元未清償。又原告雖未與被告吳惠明接洽,但被告吳家良係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吳惠明之系爭帳戶,故被告吳惠明應依民法第224 條與被告吳家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家良則以:其於103 年3 月25日與娜娜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娜娜公司)簽約,擔任娜娜公司之代理經紀人,任期2 年,承作「西湖度假休閒中心」遊樂器具設備出租業務,協助娜娜公司招攬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並與娜娜公司簽訂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而原告為其兄即訴外人吳炎枝之前女友,其遂邀同原告參與娜娜公司之投資,原告應允後即投資系爭款項,雙方並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2 紙(下合稱系爭契約)。其自103 年8 月20日起,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投資所得之利潤,其中第1 次匯款金額為11,300元,此係因未滿1 月而按天數比例分配利潤,爾後歷次匯款金額為15,000元,其所匯之此等款項均屬系爭契約第3 條所訂投資利潤,並非借款之利息。又其另於103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48,000元、32,000元,合計80,000元予原告,此屬娜娜公司給付予其之8 %佣金,其亦如數退回予原告。嗣娜娜公司因借票跳票影響致房屋遭法院拍賣,並於105 年12月16日申請停業,其因娜娜公司倒閉而無法收取利潤,也無法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此外,其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乃係念在朋友情誼而盡道義責任,貼補原告些許投資本錢,並非基於借貸所為之還款。況投資本有風險,其無法律責任須替娜娜公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惠明則以:其未使用系爭帳戶,也未參與原告與被告

吳家良間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之兄吳炎枝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吳惠明帳戶。

㈢被告吳家良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於每月20日匯款

至原告指定之周于渟帳戶,其中103 年8 月20日匯款金額為11,300元,103 年9 月19日至104 年11月20日間,每月匯款金額為15,000元,合計匯款236,300 元。

㈣被告吳家良於103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48,000元、32,000元,共計80,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吳家良於105 年1 月18日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

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親簽,其標題之文字記載為「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與被告吳家良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良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既為被告吳家良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家良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家良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經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頁),惟上開資料僅可認原告曾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吳家良之事實,然尚難逕以該等匯款記錄認原告與被告吳家良間之金錢往來即必為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稽諸原告自承親簽之系爭契約,該契約書除以較大字體標明為「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外,其條款內容亦表明係雙方投資「西湖渡假休閒中心」遊樂設備之出租業務,並就雙方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及利潤分配方式等事項詳為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顯與消費借貸無涉,並原告所匯款項600,000 元、400,000 元,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投資金額相同,且原告匯款之時間(即103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亦與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相近,而被告吳家良按期回匯予原告之15,000元(9,000 元+6,000 元)款項及其匯款時間,同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吳家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出於投資而給付系爭款項等語,顯非無稽。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契約所載之投資事項,被告表示系爭契約為借名投資之假合約,其認為既然是借名投資,即不在乎契約記載之細節;又其當時為吳炎枝女友,不想讓事情太複雜,故以系爭契約作為借貸之憑證云云。惟酌以系爭款項之金額非微,以原告自承為商科肄業,曾任會計人員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不知一般金錢借貸與投資之分野,甚而有何以載有投資法律效果之契約作為借貸憑據之可能。況倘系爭款項之約定用途與娜娜公司之投資案無涉,原告豈有未加警覺,進而於系爭契約載有「甲方:娜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柏雅」等文字下方用印並親簽其名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俱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2.復以被告吳家良稱其係招攬原告投資乙節,業據證人即娜娜公司負責人王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娜娜公司之負責人,因運作「西湖渡假休閒中心」之案子,有龐大資金需求,但公司無法負荷,於是邀請被告吳家良出資入股、一起合作,並簽立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被告吳家良已交付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所載之2,000,000 元投資款,且被告吳家良陸續交付之投資款達4,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佐以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業於立契約書人欄載明:「代理經紀人:吳家良」,並於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吳家良)得以甲方(即娜娜公司)之名對外募集合夥資金以利其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吳家良確係基於王柏雅之授權而為娜娜公司對外招募投資,並由被告吳家良統籌經手募得之款項。繼以原告匯款予被告吳家良之時間(即103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均屬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約定之期間範圍(即103 年3 月25日至105 年3 月24日),且系爭契約之文首、內文及附件均以渡假村之遊樂機具為所謂「投資」標的,亦與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所欲募資之投資事項互符,並有娜娜公司與「西湖渡假休閒中心」簽訂之遊樂機具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基此,足認被告吳家良所辯:其為娜娜公司居中招募資金,邀請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親友加入娜娜公司投資案,並將所獲利潤分配予原告,且其為該投資案之代理經紀人,故由其統一經手系爭款項等語,並非子虛。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云云,無可採信。至證人王柏雅雖當庭提出娜娜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稱系爭契約蓋用之娜娜公司大、小章與娜娜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不符等語,惟王柏雅已自承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為其親簽,業如前述,而系爭娜娜公司投資契約蓋用之「王柏雅」印文既已與王柏雅當庭提出之「王柏雅」印文有異,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印文與王柏雅當庭提出之印文不同,即逕認系爭契約之大、小章非娜娜公司所蓋用。倘再參諸前開兩份契約所蓋用之娜娜公司大、小章,其以肉眼觀察之結果反較相近類似,益徵其事。況自系爭契約簽立迄今已有數年,不排除或有變更印鑑之可能,自無足以王柏雅上開庭呈相異之印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至原告另以被告吳家良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匯款共236,300 元,並於103 年8 、9 月間匯款共80,000元,復於105 年1 月18日匯款200,000 元等節,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吳家良之借貸還款、借貸安撫金與借貸利息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吳家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吳家良回匯款項之事實,即認該等款項與借款清償或借款利息等借貸事項有關,是被告吳家良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紀錄,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4.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然除其單方主張外,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吳家良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雖未與被告吳惠明接洽,但被告吳家良指示

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吳惠明之系爭帳戶,故被告吳惠明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被告吳家良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與被告吳家良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尚與民法第224 條所規定債務人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互異。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吳家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

㈢綜上各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被

告吳家良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吳家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舉證被告吳惠明有何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