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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朱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BMW廠牌、於西元二00九年七月出廠、排汽量二四九七C.

C、車身號碼WBANU11030C240329、車牌號碼000—七0二一號之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七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應將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產生費用與被告,㈡被告對前項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相關積欠之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牌照稅、燃料稅、違規費用等費用,由被告支付」(見橋院審訴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橋院審訴卷第31頁),復於106年4月27日具狀擴張第3項請求金額為「42,278元」(見橋院審訴卷第59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信用不良,由原告出名貸款購車,於102年1月17日透過裕融汽公司貸款購得廠牌BM

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西元2009年7月出廠、排汽量2497C.C、車身號碼WBANU11030C240329,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車籍名義則辦理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並書面約定:「甲方蔡明宏(因債信不良),所以跟乙方朱秀玲借名登記在2009年黑色BMW車主,所有車子的貸款及民刑事的部分皆由甲方負責,與登記人無關,日後若甲方要出售該車,乙方不得拒絕」等語,是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名義上登記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被告復積欠系爭車輛104年度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緩,亦未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原告不得不代為繳納上開費用共計24,498元(其中貸款為21,700元),原告亦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7,780元,前揭款項合計42,278元。基此,原告乃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被告名義,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所代墊費用未果,茲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且因該車登記予原告名義,致原告有繼續負擔該車積欠之稅款、罰鍰及貸款等債務之可能,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其次,原告已於105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因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屬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稅款、罰鍰、貸款及遭強制執行等費用共計42,278元,核屬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42,278元;退步言,縱認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費用之課徵或處罰對象應為被告,原告因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行政機關催繳清償前開費用及強制執行,計支付42,278元以清償公法上負擔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歸責予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278元,再依兩造所簽立書面約定之記載,系爭車輛之貸款係借用原告名義供被告登記為車主並辦理貸款,該車則由被告自行使用,是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今原告已為被告支付貸款費用21,700元,並代繳汽車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4,2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42,278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債信不佳,故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而系爭車輛則均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聲明書、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收據、交通違規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僅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既於105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8月19日已為終止(上述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19日寄送予被告),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辦理變更至被告名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契約終止為由,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監理處違規列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燃料費及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環保局行政罰鍰繳款收據、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法務部行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先行墊支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稅金及罰款,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17-11-30